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刑法] 99 律師考題 (四)
by 羅鎮 2012-03-03 22:44:10, 回應(1), 人氣(4348)
甲平素賴竊盜為生,多次因竊盜犯罪入監服刑。民國95年1月間甲服刑期滿出獄,本想重新開始,好好做人,但由於有刑案紀錄在身,再加上經濟不景氣,工作一直不穩定,經濟狀況窘困,於是決定重操舊業。甲於民國95年6月20日揹著大背包,內有老虎鉗、鐵線、T型把手、螺絲起子、萬能鑰匙等作案工具,來到某個大賣場的停車場,尋找目標。甲在30分鐘內先後從A車中取走現金1,230元與高速公路回數票共8張,從B車中取走女用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從C車中取走汽車音響。1週後中午時分,甲又揹著該大背包尋找竊盜目標,見某棟5樓公寓樓梯大門未關,便進入其內,甲直接走上5樓,按了D家的門鈴,確定無人在家,於是以萬能鑰駛開鎖入內行竊,取走男主人的勞力士金錶、筆記型電腦與女主人的珠寶首飾、LV包包。10天後,甲於深夜再度揹著該大背包來到某公立停車場,甲於5分鐘內從E車得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2,500元及悠遊卡1張、信用卡3張;緊接著甲又破壞F車的車門正要行竊時,汽車警報器突然大響,引來附近巡邏的警察乙、丙,甲當場被逮獲。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25分)
回應(1)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從A車、B車、C車中取走財物的行為,因為甲攜帶兇器,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詳言之:

  1. 甲取走A、B、C三車中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分別侵害三車車主之財產法益,主觀上甲具備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甲違法、有責。
  2. 甲攜帶的大背包內有螺絲起子,79年台上字第525中,成立本罪ㄨㄟ,ㄟ共同正犯,仍成立幫助犯,3號判例認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因此螺絲起子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而老虎鉗、T型把手等同類型工具亦可能同具有殺傷性,故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3. 惟有論者批評,螺絲起子是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應依個案的客觀情狀予以認定,並不必然具有侵害身體或生命法益之危險。
  4. 刑法第321條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特別規定,成立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即可。另外,甲於30分鐘內先後行竊A、B、C三車內財物,雖具時空密接性,但因具體法益之主體各別,非侵害同一法益,不能論以接續犯。

(二)甲於95年6月27日中午進入D家行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詳言之:

  1. 甲進入D家之行為,客觀上侵害D宅之住居隱私及安全,主觀上甲有故意,具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且甲違法、有責,成立侵入住居罪。
  2. 甲取走D家內之財物,客觀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甲具違法性與有責性,成立竊盜罪。
  3. 甲非夜間侵入住宅,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甲以萬能鑰匙開鎖,並未破壞D宅之門扇或安全防衛設備,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甲攜帶的大背包內有螺絲起子等兇器,同前所述,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4. 男、女主人之財物對外同屬一個財產監督權,甲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成立法條競合,僅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甲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侵入住居罪與加重竊盜罪,侵害數法益,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情形,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竊盜罪。

(三)甲於95年7月7日夜間從E車取走財物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破壞F車車門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但甲尚未取得F車內的財物,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詳言之:

  1. 甲夜間進入某公立停車場,由於該公立停車場屬公共空間,不構成刑法第306條;又因該公立停車場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甲之行竊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2. 甲客觀上侵害E車車主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有故意,且甲具違法性與有責性,成立竊盜罪;又因甲攜帶的大背包內有螺絲起子等兇器,同前所述,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法條競合後僅論以加重竊盜罪。
  3. 甲破壞F車車門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且主觀上有故意,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違法、有責,成立毀損器物罪。
  4. 甲雖尚未取得F車內財物即被逮捕,但甲主觀上有竊盜F車內財物之故意,客觀上破壞車門之行為具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已著手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且攜帶的大背包內有兇器,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5. 甲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及第321條,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另外,甲行竊E車既遂與F車未遂之行為,雖時空密接,但法益主體不同,不能論以接續犯。

(四)廢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後的新、舊法適用問題,與累犯之加重:

  1. 我國刑法第56條原規定有連續犯之處罰規定,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舊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參閱刑法第56條之「修法理由」)。故本條規定於7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22條常業犯之規定亦同。
  2. 甲上述犯罪行為橫跨新、舊法時期,應如何認定罪數,不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針對此一問題詳加討論,指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
  3. 亦即,甲於95年7月1日以前,基於概括犯意所犯之A、B、C、D四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以後之E和F竊盜行為,回歸一罪一罰原則,應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和一個竊盜未遂罪,並另與95年7月1日以前成立之連續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4. 惟甲以竊盜為業以維生,客觀上亦有反覆實施之行為,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認為,如連續數行為而犯竊盜罪,固應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常業竊盜罪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參19年上字第83號判例,但須注意本判例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故修法前,甲應適用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論以一罪,修法前、後的適用問題同上述連續犯之說明。但有論者批評,常業犯實為集合犯之一種,不應與連續犯之規定一併刪除。
  5. 此外,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修法後限於「故意」再犯。甲服刑期滿出獄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皆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累犯加重原因與常業犯不同,不生競合問題,應併論累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刑(參26年上字第1206號判例,但須注意本判例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轉載至法學讀書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