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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 99 律師考題 (二)
by 羅鎮 2012-01-29 15:21:24, 回應(1), 人氣(3082)
二、甲、乙夫妻二人感情不睦,乙自訴甲詐欺取財罪嫌後,再就同一事實向警察局提出告訴,甲到案自白認罪,警察局乃函送地檢署,檢察官應如何處理?設若檢察官起訴甲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如被告甲(一)自白犯罪;或(二)否認犯罪並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且警察違法搜扣之帳冊不得作為證據。受命法官得如何處理?(25分)
回應(1)

偵查合法,但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1.甲告訴不合法,但偵查機關仍得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乙既已提起自訴,則另行告訴即不合法。惟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228條第1項),並不以合法告訴為必要條件,故偵查機關仍得開始偵查。

2.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323條第2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本案即屬自訴在先之情形,故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自訴繫屬之法院。如檢察官未移送而提起公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第303條第2款);如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為無效。(林俊益,刑訴下,2010年,頁204~205。)

如被告甲自白,法院得詢問是否改行

於通常審判程序中,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行準備程序中法院得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第273條第1項第2款)。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273條之1第1項)。

受命法官之權限:調查或判斷證據能力?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為證據能力事宜,並非實體事項,而是程序事項。其中,受命法官是否得調查證據能力(如本案中傳訊當時訊問或搜索之警察),以及受命法官是否得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如認定自白或帳冊無證據能力),有不同看法:

1.實務見解:受命法官調查、合議庭決定:依第273條第1項第4款:「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及第273條第2項:「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可知受命法官有調查之權限。並參照96台上3481號判決:「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於準備程序經控、辯雙方、輔佐人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後,由受命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先行調查各該要件之存否或有爭議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要件之調查除外),並留供由合議庭為評議判定(受命法官僅有調查權,並無判斷權)」,可知受命法官雖得調查證據能力有無,但調查後應交由合議庭決定之。

2.學者見解(黃朝義老師):皆由受命法官為之:黃朝義老師認為,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具備與否之判斷,審判程序中之準備程序可謂為最為適當之階段。蓋因準備程序之後,案件即將進入審判期日,而審判期日又屬事實認定之重心所在,在以當事人雙方主導證據調查之訴訟架構下,所有之證據(即聲請調查之證據)將全數呈現於法庭之中。法庭中所呈現之證據若屬與案件無關聯之證據(即無意義之證據),或屬自始不得提出於法院之證據(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將造成法院進行無意義之程序外(無關聯之證據即為顯例),亦會造成法官對事實產生偏見或污染其往後心證之形成(無關聯之證據雖亦可能產生此種現象,惟對於傳聞證據、違法蒐集之證據、無任意性之自白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法官最容易產生此種現象)。尤其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一旦進入法院之後,嚴格而論,非但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亦會陷被告於不利之地位,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公平法院之理念。簡言之,為避免公判庭形成偏見或心證受污染,應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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