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過失致重傷為告訴乃論之罪
本題中,甲與乙發生車禍致重傷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乙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
㈡如丁被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合法,則檢察官應起訴乙
1. 如依丁所言,檢察官之指定合法:如依丁所言,甲、丙皆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爲告訴之人為由,則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36條第1項,檢察官之指定合法(被害人尚未死亡,無從適用第233條第2項)。並且,於指定時,被害人甲之六個月告訴期間(第237條第1項)尚未期滿,故丁仍有合法代行告訴之可能。
2.民國99年7月8日告訴並未逾期:實務上認為,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以代行告訴人得代行告訴且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惟代行告訴人是代行被害人之告訴權,如被害人之告訴期間早已逾期,亦不因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而更新起算(林俊益,刑訴下,2010年,頁31)。本題中,指定時被害人甲之六個月告訴期間(第237條第1項)尚未期滿,已如前述,則依實務見解,代行告訴人丁之告訴期間,應自同年6月20日起算,故7月8日告訴仍未逾期。
3.代行告訴人丁無撤回告訴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93台非196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照)。」可知代行告訴人丁僅有代行之權,並無告訴權,故無撤回之權,其撤回無效。
4.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應起訴之”本案既經合法告訴,且撤回告訴無效,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應起訴之(第251條)。惟如丙事實上仍可行使告訴權,則丁之代行告訴不合法,訴訟條件尚未充實。
㈢戊縱使合法代理告訴,其提出之告訴仍屬逾期
丙有獨立告訴權(第233條第1項),如依戊所言,戊已取得丙之授權,則戊為「告訴之代理人」。按代理人者,其權限來自於本人,代理人之權限自不得超過本人,故告訴期間應自丙知悉起算六個月(似為99/1/1~99/6/30),而非自戊知悉起算。戊於同年8月11日告訴,告訴逾期而不合法。
㈣結論
- 戊縱使合法代理告訴,其告訴仍屬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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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丁被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合法,則檢察官應起訴乙;如丙事實上仍可行使告訴權,則丁之代行告訴亦不合法,因唯一得行使告訴之告訴權人丁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第252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