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 丁的部分:
1. 丁得向丙依運送契約請求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
(1) 丙丁間成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丙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應負無過失之通常事變責任,丁得據此向丙請求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
(2) 至於丁因此無法演出舞台劇而受有觀眾退票所生之損失是否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學者認為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排除民法第216 條完全賠償原則之適用,限制賠償範圍在貨物本身之毀損滅失。依此,應不得主張此部份之損害賠償。
2. 丁得向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9 條、第7 條第3 項請求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退票之損失。
(1) 甲為汽車之進口經銷商,依消保法第9 條應負同法第7 條之無過失商品責任。而今汽車於剎車之設計上有欠缺,致煞車不靈造成丁之損害,欠缺與損害兼具備因果關係。而丁係直接使用該商品之人,係消費者。因此,丁得向甲請求其所受損害。
(2) 然有疑問者是,貨物滅失及退票損失是否均得請求。按貨物滅失係屬對於所有權等絕對權之侵害,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包括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法益範圍內。然而退票之損失,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依通說及實務見解不包括在保護法益範圍內1,因而不得請求。
3. 丁得向乙主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亦不包括退票損失。
1 其實這裡可以討論的是,無法演出遭退票,究竟是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還是侵害貨物所有權損害賠償範圍上所失利益的問題。假設認定是所失利益的問題,關鍵即在於責任範圍上的因果關係是否具備。關於此可參98 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判決,此處仍以純粹經濟上損失擬答,其實僅是某程度上臆測出題者意思而已。乙明知車輛煞車有瑕疵,卻不告知丙,是不作為,應有告知丙之義務。若其告知丙,依通常情形,就煞車此種影響行車安全元件之瑕疵,常人均不會在檢修完成前再度使用,而剎車瑕疵之存在與車輛發生事故亦具相當性,故其不告知與事故發生前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乙應可預見其不告知將使使用該車輛之人受有損害,故成立侵權責任。而依通說見解,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法益僅包括絕對權,故丁僅得就貨物滅失之損害向乙求。
( 二) 丙的部分:
1. 對乙:
(1) 丙可依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乙丙之間成立買賣關係,乙須對於丙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今車輛具有瑕疵,乙依契約應有告知丙該瑕疵之後契約義務,卻故意不告知,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丙可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乙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即包含車輛撞毀及人身傷害所生之固有利益受損。
(2) 丙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乙丙成立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間,除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由誠信原則衍生出的附隨義務。今乙丙締約履行之後,乙得知車輛具有瑕疵,但卻未告知丙,應認為其係違反後契約義務中之保護義務,有違誠信原則,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今乙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丙之履行利益( 車輛毀損) 及固有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得請求之範圍為乙賠償汽車滅失之損害及因此對丁賠償之金額(若丙已賠償給丁,此即為丙之損害)。
2. 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