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憑票於受款人交付某型式電腦一台後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效力為何:
1.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上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而今本案中,發票人甲同時為「無條件擔任支付」,和附條件付款之記載,其效力為何?
2.一說認為,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與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相衝突,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3.另一說認為,本票既已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則應屬有效,僅該條件屬於非票據法規定之事項,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4.學生認為,即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雖有附條件付款之記載,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此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本票所載「無條件擔任付款」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二) 乙得否向甲丙行使追索權:
1.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故背書連續為證明執票人享有正當票據權利之方法。本題中,受款人為乙,記名票據需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但第一背書人卻為丙,故為背書不連續。
2.惟實務上認為,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68台上1939判例)。
3.原則上實務見解認為,背書連續係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故背書不連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學說上認為,背書不連續僅推定執票人非真正票據權利人,仍可舉證證明自己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其效力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4.上開68台上1939判例之實務見解,忽略背書不連續之判斷,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才是,此一見解有所不妥。故本題應依原則上實務見解,認定本題中乙所持本票背書不連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向甲丙行使追索權。或採學說之見解,由執票人舉證證明自己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再向甲丙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