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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不再查不利被告證據_ 檢靜坐抗議 ###
by 李錫昌 2012-06-04 16:35:33, 回應(5), 人氣(4462)
 
法官不再查不利被告證據 檢靜坐抗議      
【聯合晚報╱記者王聖藜/台北報導】               2012.06.04 03:31 pm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抗議最高法院作成「法官只對被告有利事項有調查義務」決議,發起「檢察官六四運動」,上午前往最高法院靜坐,全國各地近百名檢察官到場獻花致意,靜坐中午結束,過程平和,這是司法史上首次有檢察官以行動對法官具體嗆聲。

吳巡龍表示,檢察官無權聲請釋憲,他要求最高法院回應,但最高法院卻相應不理,他說,最高法院有100多位法官,刑庭就有60位,難道沒有1名法官有說理能力?他質疑「全世界有哪個國家的法官不調查不利被告的事證?」、「最高法院哪裡來的權力變更法律?」

針對吳巡龍的抗議,最高法院中午回應指出,該院的決議,不會向被告傾斜,同時會兼顧被告、被害人的權益。

吳巡龍表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有調查證據的職權,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有調查證據的義務,相較於美國和歐陸法系,制度設計雖不相同,但仍不失為公平中立的法院。

不過,最高法院最近卻創設出一個在全世界都絕無僅有的標準,即法院僅對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調查義務,但對不利被告的證據,沒有調查義務,這個決議不但離譜,而且違憲。

 
「檢察官六四運動」風波,始於1件偽造文書案。案子被起訴後,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撤銷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理由則是如偽造文書案筆跡送鑑定,屬於「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判決理由引發最高法院作出爭議性決議。
 
吳巡龍上午10時前往最高法院發表意見,吳身披黃色雨衣靜坐雨中表達訴求,聲援他理念的檢察官個個披戴象徵檢察官法袍顏色的紫絲帶向他致意,吳一一揮手答禮,光是台北地檢署部分就有至少50名以上檢察官以行動支持吳巡龍,與吳巡龍握手、獻花。
 
 
 
 
 
回應(5)
相關報導 觀察站/院檢互槓 不如好好辯一辯
 
【聯合晚報╱記者董介白/特稿】        2012.06.04 02:55 pm
 

檢察官吳巡龍上午前往最高法院前靜坐,抗議最高法院刑庭決議已經讓法官的天平傾斜,讓10年前的司法改革議題重回檯面檢視。

最高法院日前所作的決議,用白話說,就是認為被告不用自己去證明無罪,檢察官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的精神,主要是要回歸無罪推定原則,重新定位、釐清法庭活動的角色。而所謂的公平正義,在人權意識高漲的今日,是寧縱勿枉,但發現真實,到底是誰的責任,回歸我們的刑事訴訟體制,民眾要法官跳下來查案,有了預判心證,還是全由檢察官以證據去推翻原本是無罪的被告,然後將被告定罪。

包括吳巡龍乃至聲援的檢協會,他們憂心最高法院的決議,已讓法官淪為被告的辯護人,置被害人權益於不顧,成了「不公平的法院」,讓這場院審對立,成了被告人權與被害人人權的拉距戰。

事實上,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調查據」。換言之,法官「有權」主動調查事實的真相,不限於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另「但書」規定,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法官不可以不調查。

最高法院在作成決議時,最後還動用票決,認為基於速審法、兩公約對被告「無罪推定」的堅持,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有義務依職權調查,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規定,及無罪推定的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院檢為此對立、互槓,就被害人的立場看,他們擔心被縱放,就被告人權言,證據不足就應該判決無罪,檢察官大門口前靜坐抗議,倒不如坐下來好好辯論,讓公平正義,與發現實現併同存在。
 
【2012/06/04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轉載來源網址: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3/7136596.shtml
 
《個人補充,此篇報導主要在說明吳巡龍檢察官靜坐抗議的原因,值得一看!》
 

對吳巡龍檢察官的行為深表遺憾

檢察官是行使檢察權的國家官員,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應盡的責任,也是法律規定的義務。而在審判庭中檢察官與被告是對等的當事人,武器應平等,法官則是中立的裁判者,負責審酌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如有罪的證據已經足夠,就依法定罪,證據不足時則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這是法治國原則的基本內涵。法院不能在檢察官舉證不足時,為檢察官補位,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因為檢察官有指揮警調機關調查證據的公權力作後盾,相較於被告個人的孤立無援,在程序法上的武器顯不對等。為了讓被告不至於沒有防衛能力,有罪的人不至於被過度處罰,才有「無罪推定」、「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並對重罪嫌疑的被告,強制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這些規定的目的,無非在避免剝奪被告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並保障人民受到公正合理的對待。

  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重點是在闡明:檢察官必須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官沒有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證據的義務,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的事項為限。但案卷內如有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而檢察官竟疏未聲請調查,法院審酌不調查可能會影響判決的結果時,可以告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且經由告訴人、被害人的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項保障規定,來「強化檢察官的控訴功能」;至於法院,則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顯見本院決議是在落實前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的規定,符合兩公約保障人權的精神,不僅顧及被告的利益,也沒有減損被害人的權益,更無法院天平向被告傾斜的疑慮。

本院在憲政架構下,全體刑事庭法官本於確信的法律見解,依法作成上開決議,以統一法律見解,是職權的正當行使。部分檢察官未能體會決議的意旨,以及人權保障的時代潮流,對不同的法律見解,不依法定程序表達意見,反而擬訂「行動準則」,以1人靜坐,眾人間隔致意的脫法方式,進行抗議,形同教導民眾如何規避集會遊行法,本院至表遺憾。

再者,本院刑事案件之發回比率,在民國100年已降為18.67%10114月更只有15.96%。檢察官協會在連署聲明及新聞稿中,泛稱因本院動輒發回更審,致案件纏訟多年無法定讞云云,更與上開數據事實不符。

實現正義,保障人權,是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價值信念,不可鬆動。本院堅信,上開決議不僅有助於確認案件的真實,更有利於法官作成實質的正確裁判,對人權的保障及正義的實現必有助益。更懇切的籲請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善用指揮警調的公權力,詳予偵查,提出證明被告有罪的確實證據,並在法院審理中,依法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及辯論,讓案件早日定讞,正義能夠實現。
 
 
果真能開個「院檢」辯論大會...  必定很精采!
 
個人觀點↓
(一)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的事項為限。......
那...或字後面的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咧??又是在講啥東東呀? 咱們立法院的國會諸公是唱片跳針喔?!
 
(二) 刑事訴訟法最重要的目的是啥...??
司法改革之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所以,法官只扮演「公正客觀」的"善意"第三人...
萬一,檢察官查不到被告的「不利證據」咧...? 
ㄏㄏ... 拍寫捏~偶就煮能依法判被告無罪啦! 
 
被害人ㄚ...(剩哩咖雖拉)所謂:冤有頭債有主,
去廟裡拜拜時... 該詛咒的是無能滴檢察官齁... 不干偶得素蛤 ...^_^... 
 
 
 
 
再補充一項:(三)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呃...承審法官...不知道算不算是「公務員」齁?
 
此外,記者董先生對於刑事訴訟制度似有誤解↓  
 
最高法院在作成決議時,最後還動用票決,認為基於速審法、兩公約對被告「無罪推定」的堅持,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有義務依職權調查,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規定,及無罪推定的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不會吧......?沒那ㄇ嚴重唄!】
 
 
 
按糾問制度為18世紀之"產品",由檢察官兼法官(一人身兼二職!)
2002修法前刑訴固採職權進行主義,然審檢分立已屬彈劾制度呀
 
 
 
 
 
 
 

99年高考三級法制「刑事訴訟法」試題

 
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試舉例說明法院於何種情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參考高點出版社「歐律師」解題內容,有這麼一段文字,茲節錄如下:

…….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其「澄清義務」的具體標準:「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換言之,與待證事實俱備關聯性、必要性與可能性之證據,將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此實務見解並為學說所採。

 

準此,舉例1:對被告有利的證人;例2:對被告不利的物證。

 

 

呵呵  今年考試若出現這一題  考生可有得傷腦筋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