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抗議最高法院作成「法官只對被告有利事項有調查義務」決議,發起「檢察官六四運動」,上午前往最高法院靜坐,全國各地近百名檢察官到場獻花致意,靜坐中午結束,過程平和,這是司法史上首次有檢察官以行動對法官具體嗆聲。
吳巡龍表示,檢察官無權聲請釋憲,他要求最高法院回應,但最高法院卻相應不理,他說,最高法院有100多位法官,刑庭就有60位,難道沒有1名法官有說理能力?他質疑「全世界有哪個國家的法官不調查不利被告的事證?」、「最高法院哪裡來的權力變更法律?」
針對吳巡龍的抗議,最高法院中午回應指出,該院的決議,不會向被告傾斜,同時會兼顧被告、被害人的權益。
吳巡龍表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有調查證據的職權,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有調查證據的義務,相較於美國和歐陸法系,制度設計雖不相同,但仍不失為公平中立的法院。
不過,最高法院最近卻創設出一個在全世界都絕無僅有的標準,即法院僅對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調查義務,但對不利被告的證據,沒有調查義務,這個決議不但離譜,而且違憲。
檢察官吳巡龍上午前往最高法院前靜坐,抗議最高法院刑庭決議已經讓法官的天平傾斜,讓10年前的司法改革議題重回檯面檢視。
最高法院日前所作的決議,用白話說,就是認為被告不用自己去證明無罪,檢察官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的精神,主要是要回歸無罪推定原則,重新定位、釐清法庭活動的角色。而所謂的公平正義,在人權意識高漲的今日,是寧縱勿枉,但發現真實,到底是誰的責任,回歸我們的刑事訴訟體制,民眾要法官跳下來查案,有了預判心證,還是全由檢察官以證據去推翻原本是無罪的被告,然後將被告定罪。
包括吳巡龍乃至聲援的檢協會,他們憂心最高法院的決議,已讓法官淪為被告的辯護人,置被害人權益於不顧,成了「不公平的法院」,讓這場院審對立,成了被告人權與被害人人權的拉距戰。
事實上,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據」。換言之,法官「有權」主動調查事實的真相,不限於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另「但書」規定,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法官不可以不調查。
最高法院在作成決議時,最後還動用票決,認為基於速審法、兩公約對被告「無罪推定」的堅持,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有義務依職權調查,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規定,及無罪推定的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對吳巡龍檢察官的行為深表遺憾
檢察官是行使檢察權的國家官員,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應盡的責任,也是法律規定的義務。而在審判庭中檢察官與被告是對等的當事人,武器應平等,法官則是中立的裁判者,負責審酌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如有罪的證據已經足夠,就依法定罪,證據不足時則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這是法治國原則的基本內涵。法院不能在檢察官舉證不足時,為檢察官補位,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因為檢察官有指揮警調機關調查證據的公權力作後盾,相較於被告個人的孤立無援,在程序法上的武器顯不對等。為了讓被告不至於沒有防衛能力,有罪的人不至於被過度處罰,才有「無罪推定」、「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並對重罪嫌疑的被告,強制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這些規定的目的,無非在避免剝奪被告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並保障人民受到公正合理的對待。
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重點是在闡明:檢察官必須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官沒有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證據的義務,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的事項為限。但案卷內如有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而檢察官竟疏未聲請調查,法院審酌不調查可能會影響判決的結果時,可以告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且經由告訴人、被害人的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項保障規定,來「強化檢察官的控訴功能」;至於法院,則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顯見本院決議是在落實前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的規定,符合兩公約保障人權的精神,不僅顧及被告的利益,也沒有減損被害人的權益,更無法院天平向被告傾斜的疑慮。
本院在憲政架構下,全體刑事庭法官本於確信的法律見解,依法作成上開決議,以統一法律見解,是職權的正當行使。部分檢察官未能體會決議的意旨,以及人權保障的時代潮流,對不同的法律見解,不依法定程序表達意見,反而擬訂「行動準則」,以1人靜坐,眾人間隔致意的脫法方式,進行抗議,形同教導民眾如何規避集會遊行法,本院至表遺憾。
再者,本院刑事案件之發回比率,在民國100年已降為18.67%,101年1至4月更只有15.96%。檢察官協會在連署聲明及新聞稿中,泛稱因本院動輒發回更審,致案件纏訟多年無法定讞云云,更與上開數據事實不符。
99年高考三級法制「刑事訴訟法」試題
參考高點出版社「歐律師」解題內容,有這麼一段文字,茲節錄如下:
…….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其「澄清義務」的具體標準:「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換言之,與待證事實俱備關聯性、必要性與可能性之證據,將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此實務見解並為學說所採。
準此,舉例1:對被告有利的證人;例2:對被告不利的物證。
呵呵… 今年考試若出現這一題… 考生可有得傷腦筋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