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講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
透過法定之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原則上,均具有論理上之證據能力。
如以非法或不正當之手段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則不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據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價之對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證明力
係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關係之強弱,係程度之問題,係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法官藉由自由心證,判斷該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有無證據證明力,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證據能力係法律上之問題,而證據證明力係法院之心證問題。
貳、自由心證
即關於「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證據證明力)不由法律加以限制,而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斷(即行政訴訟程序中之各項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何者證明力較強,何者較弱,係委由法官自由判斷)。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非純以行政便宜為考量,受處分之當事人得具以檢驗行政機關有無濫用自由心證。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第11講
一、不能違反經驗法則
事實之認定必須符合「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包括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專業知識經驗。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參照)另外,專家之知識經驗之判斷,亦須符合專業經驗法則。
二、不能違反論理法則
所謂「論理法則」,又稱「邏輯法則」,係指法律概念之涵攝過程。將調查所獲得之資料,解釋為符合法規範意旨之過程。
第四章 證據方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一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為調查認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範圍、方法等,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拘束。
第12講
一、職權調查主義
(一)概念
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係基於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因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之事實為前提,並因而得以確保公保公益之實現,是以,關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不委由當事人之意志決定,而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二)調查義務依法有一定之範圍
職權調查主義之內涵,包括:行政機關應負概括之調查義務(因而必須釐清職權調查義務之法定範圍與個案認定之界限)、證據方法原則上不受限制、當事人與第三人負有參與之負擔或義務、證據自由心證原則、實質舉證責任等。
(三)基準時點
以行政行為作成前之相關證據與事實作為行政機關調查之對象。惟此一基準時點並不排除法規特別規定而有不同之基準時點。
二、調查程序
(一)當事人之主張
行政程序法第37條前段即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二)行政機關之處理方式
1. 須有調查之必要
2. 須作成書面紀錄
3. 須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
4. 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三、鑑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得選定對特定事物有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之人為鑑定。鑑定人對於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則負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之義務。其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13講
四、勘驗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對待證事實有關人、地、物實施勘驗。執行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等相關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五、行政機關採證法則
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經斟酌全部意見陳述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六、事實認定實例分析
甲公司董事長乙,其私人涉及訴訟案件,為免其私人股票被對造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假扣押等情形,乃聽從律師建議,馬上脫產,將其名下股票都過戶給其公司主管,並無贈與行為,其真正之課稅事實,應為董事長乙未申報已經過戶予其主管之股票所分得知股利(系爭股利仍匯入乙之帳戶),應課徵補罰其個人綜合所得稅400餘萬元,而非補罰其贈與稅4﹐000餘萬元(當時贈與稅率50%)。
第五章 證據評價
壹、證明度
證明度又稱證明標準,係法官認定事實真偽之心證高度,亦即法官對某事實之心證度須達到何種程度而得以認定待證事實為真或偽者。
證明度之理論
一、主觀證明度理論
其證明度係由法官主觀價值判斷而獲得,並以法官對於真實之內在確信為基礎。
二、客觀證明度理論
不將證明度之確定委由法官主觀及情感性之價值判斷作決定,而係要求法官受一客觀證明度所拘束。
三、小結
主觀證明度理論缺乏法之安定性、正確性難以審查等缺點;惟其仍具有事實審認定事實之彈性及自由度,不至於發生法律審干預事實審之事實認定權限問題。
客觀證明度理論以真實、確實作為證明度,缺乏可審查及檢驗標準,故難以作為唯一標準,仍須藉助其他機制作為認定事實之方法。而確信應以證明度之確定為前提,亦不適於作為適當標準。
貳、證據價值
一、意義
所謂證據價值,係指某證據之證明力,即該證據對法官於某事實真偽所形成之心證度有如何程度之貢獻度。其於法官自由心證下,得自由判斷之。
對於證據價值(證明力)與證明能力之區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二、功能
證據價值或證明力或證據力之功能,主要係置於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之認定程序中,其心證形成過程中之作用。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之真偽可否達到確信之程度,係決定於法官對於證據價值之評價。
三、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