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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起訴[無法定撤銷事由]
by 莊朝舜 2012-04-02 22:04:41, 回應(0), 人氣(2086)

一、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又無法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得否同一案件起訴?試從緩起訴之法律效果論述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於91年增定緩起訴制度,作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措施,以達殊減訟源之目的。該制度許由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之考量,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在課與被告一定之條件或義務(負擔或指示)後,予以緩起訴之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緩起訴之處分,期間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53條之1、第253條之2)。又倘有同法第253條之3各款事由,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獲起訴,被告得依同法第256條之1聲請再議,合先敘明:

(一)    發現新證據,無法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得否就同一案件起訴?

1.實務採肯定見解:

認為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認為,緩起訴處分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基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1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未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2.    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

  認為前述看法係延續最高法院過去一貫見解,即一部不起訴、一部起訴,若兩部分犯罪事實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者,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部分無效。另純就253條之3「得」字觀之,賦予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與否有裁量權,因而檢察官不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違法。緩起訴處分應無當然阻卻起訴之效力,若起訴合法,則緩起訴處分當然失效。如此解釋,符合撤銷規定之文義亦符合程序法理,應較可採。僅以立法者創設撤銷制度為理由,而認為非經撤銷不能再起訴,恐有過度擴張該制度適用之嫌,亦未必符合立法者制定撤銷制度之原意。如認有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必要,應要求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傳訊被告,並告知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讓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誡命,亦可避免逕行起訴恐有突襲被告之後果

3.    然學說另有不同見解認為: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後,嘟還容許已發現新事證為由而起訴,在緩起訴期間,當然更無理由禁止,此固然無誤,但可否據此推出上開判例結論即「得逕行起訴」、「原緩起訴失起效力」,似仍存疑。類此情形似可類推適用撤銷緩起訴事由,還是先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再行起訴為宜。

  承前述,倘依實務見解,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倘依學說不同見解,雖得就同一案件起訴,然宜先類推適用第253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