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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 周祖佑 > 留言版 > 夕陽天邊的星月(3)

而對於高雄醫事醫療法律學會之成立,祖佑也不改醫療人“預防重於治療”與三段五級預醫之初衷。或許,在醫界都汲汲於醫療去刑化,而拘泥於過失文字時;焉知診所醫師每天行醫濟世,他與每個求診病患間,其實都成立了民事法上「契約」關係。然而,醫病間所成立的醫療契約,與我們一般所熟知的買賣、租賃、借貸等財產性契約的性質截然不同。醫師們或許不太能警覺到於醫療契約下,自身可能面臨的風險。因醫療契約與一般民事契約,最大的不同點是:這種契約所處理之事項,幾乎全是病患的人身法益(生命、身體、健康)。因此,一旦醫師因過失,而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多少都會伴隨對病患人身法益的侵害,隨之而來的就是「過失致人於死」、或是「業務過失致傷害」等刑法上的犯罪;相對地,一般買賣、租賃、借貸等民事契約的債務不履行,頂多只是民事賠償而已,鮮少涉及刑罰。而醫師多半沒有意識到與病患間的締約過程,其實從病患以各種形式完成掛號手續之時點起,縱醫師與病患尚未謀面,醫療契約便已成立,即對病患負有診療之契約義務。概括地說,就是「接受病患委任,為其處理診療事務」,而具體個別的內容,則是於診療過程,才由醫師告知與病患的同意,而逐步確定(須特別注意的是,此告知後同意,不只有契約法上的意義,於侵權行為法上,也是醫師合法實施醫療行為之前提)。除了主給付義務外,還有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須注意。從給付義務:多半係由醫療法第四章或醫師法第三章上之規定,解釋而來;譬如,一般診所之檢體,倘病患未回診,但該檢驗報告卻有異常時,醫師宜應主動連絡告知病患結果;否則,醫師即應負賠償病患,因延誤病情所生損害之責任。須提醒各位醫師的是,附隨義務則是指「在病患可合理期待與信賴的基礎上,醫師應負有保護病患免於因醫療行為之實施,而受有其他人身損害之義務」,此附隨義務容易被醫師忽略,宜特別留意。甚而,診所醫師有時會幫病患「免費」進行某些檢療,千萬別以為是免費的,就可以草率一點或誤以為無須負責。再者,連診所內的張貼的介紹或廣告,因為這些公告於診間之文字,都可能被視為醫療契約之內容,進而加諸醫師過高之注意義務。另縱然,造成病患損害者另有其人,譬如病患至診所就醫,因護士、藥師、檢驗師、或負責醫師以外之醫師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倘病患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時,則賠償責任主體仍為負責醫師。以上說明醫師於醫療契約下之風險。都涉及法律的債篇也就是契約的訂定,這也就是祖佑與秀男學長力邀國內契約法學泰斗姚志明教授(前高雄大學法學院長),在“萬”忙中,擔任這次高雄醫事醫療法律學會籌備會之法律首席顧問的原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