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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一)
by 鄭雄仁 2011-07-03 17:53:06, 回應(0), 人氣(2635)

(壹)題目: 有關刑法131公務員圖利罪構成要件圖利結果發生為必要構成要件

答: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稱之為公務員圖利罪,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須犯罪主體為公務員

    (二)須為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導或執行之權限而言。又「監督事務」乃指事務雖非直接主導或執行,但對於該管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

    (三)須有明知之「故意」

        1所謂「故意」,是指「直接故意」,亦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及「過失」(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均不屬之。

        2圖利罪必須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故意(主觀意識),而表現於行為者,始合要件。要言之,即公務員對於構成圖利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始克當之;至對於構成圖利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間接故意),以故意論之情形,則不屬之。故若非出於明知,而係主觀上之誤認,或對事實判斷錯誤,或草率失當所致者,咸與故意要件不符。公務員是否故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3公務員本於自己經驗、知識,簽註自己判斷意見,而為之行政裁量,只要是「坦蕩蕩」,沒有「業務以外之其他特別考量」(例如私交、接受不當饋贈邀宴或不正利益),均屬正當。縱然是有「主觀上之誤認」、「事實判斷錯誤」或「草率失當」等「過失」情形,都不合於「圖利罪」的要件。

     (四)須「違背法令」

        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包含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二、本罪為結果犯
因為131條:

(一)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所以是結果犯。


(二)圖國庫利益之行為,不成立本罪

圖利罪是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要件.所以圖利國庫或大眾.不會成本

罪之要件。

(三)本罪不處罰未遂犯

未遂反之處罰.尚須法有明文規定 。

(四)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主觀上應是不法意圖.如要討論間階或直接應是在行為態樣上。

 

(貳)題目:

違背職務受賄行賄罪及準受賄罪之意義及構成要件?

違背職務受賄行賄罪

答: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本條之三項犯罪態樣,為前條普通賄賂罪之加重類型,其構成要件分別如下:

(一)違背職務受賄罪:本罪為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罪。

1須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或仲裁人。

2須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3須許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本罪之成立,祇須有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已足,並以尚未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要件。

 (二)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本罪為本條第二項規定之罪。

1須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或仲裁人。

2須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本罪之成立,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應在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先,其先行要求或期約,於為違背職務行為後,再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自亦無不可。本罪之成立,只須有違背職務行為即可,至其違背程度如何,是否滿足行賄人之要求,均非所問。

(三)行賄罪:本罪為本條第三項規定之罪。

1須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行賄人以賄賂引誘受賄人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故均應處罰,惟如行賄人只是為求便利快速,以賄賂要求公務員或仲裁人為合法之執行職務,在公務員或仲裁人本應如此,行賄人之目的無違法苛求,但無對價關係,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刑法並不予處罰行賄人。

2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所謂「行求」,乃指主動向對方表示願交付某種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賄賂中之行求,一經提出並置於對方可得知會之狀態下,即已構成,相對人是否作出應允,則非所問。至「交付」不以行賄人直接行求為必要,其以第三者行之亦無不可。

 

【準受賄罪】

答: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稱為準受賄罪,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須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為之。

(二)須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預以職務上之行為」乃專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其為違法或不違法而受賄均包括在內,即或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受賄,或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受賄,或為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受賄。是以準受賄罪有三種犯罪型態(即普通賄賂罪、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其處罰亦有輕重之分。

(三)須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其職務上之行為:本條罪必須在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受賄賂及在出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再就其職務實現其原始所允諾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必二條件兼具,方始成立本罪,二者缺一,無本條之適用。

一、

(參)題目: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方式綑綁被害人乙,致乙不能抗拒,甲又自乙身上搜得現金五仟元,臨走時,又對以恐嚇說:「不得報警,否則殺害你全家」等語。試問甲觸犯何罪?

 

2.成年人甲、乙與未滿14歲之少年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把風,甲、乙二人攜帶螺絲起子,某日夜間十時許,撬壞被害人丁所經營商店大門之鎖,由大門進入屋內,在(應為"再"之筆誤)毀壞書桌抽屜之鎖,竊取現金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甲乙丙三人正欲逃走時,適被害人丁由其住處回店內察看,發現遭竊,丁抓住甲之手,甲為逃跑當場出手毆打丁而逃逸,試問甲、乙、丙各應負何罪責?

 

(肆)題目:

二、甲係大貨車司機,某天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及路人乙,致以受傷昏迷倒地,甲將乙搬上貨車後,本欲送醫,途中卻又將乙搬至路邊,甲逃逸後,乙因傷重流血不止而死亡。試問甲應負何刑責?

【(參)題目及(肆)題目如作答如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