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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by 鄭雄仁 2011-07-03 17:48:26, 回應(0), 人氣(3827)

8題可能會考3~4

 

一.何謂行政處分?道路標誌.標線是否為行政處分?試申論述之

 

1.  行政處分之概念: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案件所做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發生個案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參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又,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之區別,主要乃在於前者係「個別性、具體性」之」個案決定;而後者乃係「一般性、抽象性」之通案決定。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之間,尚存在一中間類型,即所謂「一般處分」,亦即行政處分中,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其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之情形,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合先述明。

2.  交通號誌標線是否為行政處分?就交通號誌之法律屬性言,紅綠燈、鐵路平交道等會隨個別環境加以變動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並無疑義。惟固定不動之交通標誌或速限規定(例如:單行道、禁止左轉、速限六十公里),其法律屬性為何,學說上素有爭執。詳言之:
(1)
甲說:對人之一般處分說(多數說)。設置管制交通器材之目的,在於對其面前所存在之人為命令之行為,故應屬相對人可得特定之行政處分。依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明訂「公物之一般使用」屬一般處分。本件為交通標誌之設置行為,亦屬公物之一般使用行為,應認為係一般處分之性質。
(2)
乙說:法規命令說(少數說)。因交通號誌性質抽象且相對人不確定,未如紅綠燈等自動設備可於一定期間內自動確定其相對人。故係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
(3)
結論:故速限標誌之設置應為行政處分。

.何謂委託.委任.委辦?試舉例說明之

一)委任:係指有「隸屬」關係機關間管轄權之變動,專指上級對下級的權限移轉(如行政院對內政部之委任),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1、意義:上級機關依法規將一部分權限交給下級機關執行。

2、只存在於「有隸屬關係」之機關。

3、權限發生移轉

1)經費由受委任機關負擔。

2)行政責任由受委任機關負擔,例如: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二)委託:係指「不相隸屬」關係機關間管轄權之變動,有兩種可能,一是機關與機關間的權限委託,另一種則是機關與人民之間的公權力行使委託(如行政院對考試院、警察局對民間拖吊場之委託),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1、意義:上級機關依法規將一部分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或個人執行。

2、只存在於「無隸屬關係」之機關或個人。

3、權限發生移轉:

1)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2)行政責任由原委託機關負擔,例如:訴願法第7條之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三)委辦:係指「上級機關對於地方自治機關」之委託辦理事項(如內政部對台中市政府之委辦),一般學說係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1、意義:上級機關將事務一部分交給地方自治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執行。

2、執行權發生移轉。

3、行政責任在受委辦機關,例如:訴願法第9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何謂信賴保護原則?其構成要件為何?試說明之

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涵: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受國家權力支配之人民,如信賴公權力措施之存續而有所規劃或舉措者,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我國行政法院傳統實務上,僅強調依法行政,對「信賴保護原則」較為忽略,惟近十餘年來受到學說鼓吹之影響,開始重視信賴保護原則,甚至在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中亦明文加以規定(同時亦為行政程序§119§120§126規定之旨趣所在,亦可參照釋580574見解)。其運用應考量下述要件:

 

 

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需有表現於外之行為或措施,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例如: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

 

2.

信賴表現:人民需因信賴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例如: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若純屬人民主觀上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以生信賴之事實者,尚不足當之。

 

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若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時,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例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

 

.何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何謂行政處分之廢止?其要件及效果如何?試論述之

 

行政處分之「廢止」與「撤銷」均屬「行政處分廢棄」概念之一環。「行政處分之廢棄」係指,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排除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使該行政處分不發生原來預定之效力。

就行政處分之廢止與撤銷之比較,其主要之差異在於對象、行為機關、原因與效力等有所不同。以下分述之:

一、.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包括對「授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及對「負擔行政處分之廢止」兩類,以下分述之:

1.授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

○(1)基礎法理:授益性處分賦予處分相對人或第三人特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欲廢止該行政處分,應考量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2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準此,現行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123 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則上,行政機關不得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僅於法定條件下,始允許行政機關廢止之。

3廢止之時間限制:為維護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本法第124 條限制行政機關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4廢止效力之發生時點:本法第125 規定,合法授益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的時日起,失其效力(原則)。

○(5廢止之法律效果

對於處分相對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本法第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123條第45 款規定廢止授益處分時,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所遭受財產上的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6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法第127 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經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處分相對人即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的利益。此返還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2.負擔行政處分之廢止:

負擔處分係指,該當處分干涉當事人之權利或造成其不利益。行政機關依職權廢止負擔處分時,對處分相對人而言係除去其原本之負擔,故並無與信賴保護原則衝突問題存在。

準此,本法第122 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亦即,原則上行政機關可隨時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則例外地不得廢止。

二、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可分為對「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對「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兩類型,以下分述之:

1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

○(a基礎法理:於撤銷授益性行政處分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本負有將其撤銷之義務。惟除應符合依法行政之公益之外,亦應重視人民因信賴該處分所生之利益。準此,得否撤銷該當違法授益處分,須將人民之信賴利益與公益進行「利

益衡量」。

一般而言,當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時,可撤銷該授益處分,但原處分機關應對處分相對人為適當之補償。若公益小於信賴利益,則應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利,該當授益處分即不得撤銷。

○(b現行法規定:本法第117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c撤銷效力之發生時點:依本法第118 規定,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了維持公益或為避免處分相對人財產上的損失,為撤銷處分之機關得另定較後的日期,使其失其效力。

d撤銷權行使之時間限制:為避免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法第121 1 項規定,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撤銷之法律效果應給予處分相對人合理之補償: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若處分相對人無本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處分相對人因信賴該處分而遭受財產上的損失,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同條第2 項復規定,補償之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的利益。

惟此補償請求權,依本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起二年間,或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者,該請求權即消滅。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本法第127 條規定,違法的授益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的金錢或可分物的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的情形時,處分相對人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的給付。其返還之範圍則準用民法官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2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違法負擔處分既係課予處分相對人負擔,又係原處分機關違法作成,故撤銷違法負擔處分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因此行政機關自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的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廢止行政處分應負損失補償責任之情形:如前所述,本法第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123 條第45 款規定廢止授益處分時,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所遭受財產上的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亦即,原處分機關因受益人未履行行政處分之負擔,或該當處分所依據知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不廢止該當處分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原處分機關於廢止該當處分時,因此二款情形係基於公益考量而廢止,並非可歸責於處分相對人之事由所致,故應給予其損失補償。

 

.何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試舉例說明之

行政處分效力之態樣,其分類包括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一)、確定力:確定力為行政處分效力之一態樣,確定力又可分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確定力。「形式確定力」又可稱為形式存續力,「實質確定力」又稱為實質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 = 形式存續力 = 不可爭力 = 不可撤銷性):一定期間經過(救濟期間),處分相對人未表示不服或異議,行政處分即具有所謂「不可撤銷性」,拘束人民就該處分不得再有所爭執。  

2、實質存續力(實質確定力 = 實質存續力 = 不可變力 = 自縛力):在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之後,就該法律關係人民故不得爭執,但行政機關亦應維持該法律關係,不得再任意變更,人民可因此保有該處分所形成之權利。

(二)、執行力係指行政處分不需經過法院,得以行政機關自身的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逕自強制執行。

(三)、拘束力行政處分一經發布,不論合法與否(只要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皆生效力,拘束處分機關與相對人。其實質上的概念與確定力(存續力)是相同的。

(四)、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或行政機關在作成裁判或行政處分時,其所依據的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乃以某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要素時,該行政處分對該法院與行政機關之拘束力稱之。申言之,其他行政機關與法院:1、必須承認該行政處分存在的事實;2、必須尊重該行政處分的內容,不得質疑其合法性;3、若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必須受作成行政處分理由的拘束。(=確認效力)

(五)、確認效力:行政處分的「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中的事實認定或法律上的評價,亦即行政處分理由的部份,亦對其他機關與法院產生拘束力。惟學界對此尚未有定見。

 

.何謂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時效有何不同?

 

一、法律上所謂的「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繼續達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而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

三、裁處權時效:

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裁處權係國家實施之權力,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

四、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至行政裁處確定後,則係屬執行期間之問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亦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

次按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9525)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9525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