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民法總則
by 賴淑娟 2011-12-07 17:27:59, 回應(0), 人氣(5802)

一、甲出售某屋給乙,因房地產價格暴漲,不欲履行,乃與丙通謀為虛偽之買賣,並即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丙遭車禍死亡,其繼承人丁不知甲與丙間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該屋出租於知情之戊,並交付之。半個月後,丁復將該屋贈與善意之庚,並移轉其所有權。試說明甲對庚丁戊可作何主張。

    (一)1就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甲丙依民法第87條,房屋所有權仍歸屬甲。民法第87: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條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2、繼承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不適用善意受讓規定,因而丁無取得房屋所有權。

                3、租賃仍債權行為,縱有交付與權利讓與 無關,戊無取得房屋所有權。

               4、丁雖無權處分,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應屬效力未定,有享有 所有權登記名義,且庚為善意,符合善意受讓要件,庚取得房屋所有權。

    (二)甲得主張之權利:

                1、甲對庚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

                2、甲對丁取得該屋之使用收益,可主張民法第179: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第18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請求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贈與行為乃無償行為,丁無取得利 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再之因庚取得房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來自於丁的讓 與,故不適用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又 或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使得甲得向庚取得房屋所有權。

                4、由於庚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基於法律規定,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無 須繼受贈與人之瑕疵,所以並無適用民法第425: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規定。

                5、丁如為善意,乙不能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只能向債務人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丁如為惡意,即不受善意受讓或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甲則可行使代位權,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說明:

                   甲與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不動產出賣予丙,並作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甲丙間供為兩個法律行為,買賣契約及房屋所有權契約,在買賣契約方面,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那換言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其意思表示如係通謀虛偽,則該意思表示無效,契約自然無法成立,甲丙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同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該買賣契約亦無理由成立,事實上所有權仍屬於甲。甲是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丙塗銷所有權登記。如甲不行使該權利,乙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甲,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丙塗銷登記,乙再以債權人(買賣亦屬債務發生) 之身份聲請強制執行。

                   如丁為善意(不知情),並不知丙無處分權,再加上丙具有所有權登記 之公示原則之事因,丙丁之間又具有有效之繼承,丁自主張善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同時又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因此丁可順利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乙即不能請求丁塗銷登記,只能向債務人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向丙請求損害賠償。若丁為惡意,明知丙無處分權,丁即不受善意受讓或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的保護,甲則可比照上述代位權 之行使,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

                   但該問題點是甲出售房屋給乙是否有簽署契約及金錢上交付之事實,故仍有部分爭論點。又或甲出售房屋給乙,而乙卻事先虛偽之表示(尾款未付或拖延),因房價大漲故才追究該買賣事實,總總問題皆是該案例問題之徵點。

 

二、有無行為能力: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某甲偽造身分證年齡使相對人相信其有行為能力與其定立買賣契約,某甲有無行為能力?

                  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欠缺意思能力的人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因對各個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 一一審查,實有困難,故各國均採類型化,在我國有關行為能立制度採「三分主義」:區分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三種(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15條) 

                 1、完全行為能力人:包括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結婚者(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3項)。

                 2 限制行為能力人:指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未結婚者(民法第13條第2項)。

                 3、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5條)

                  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法律行為應有法定代理人的補充,其法律行為始發生效力。惟該規定目的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免因其思慮不周、經驗智識不足,而遭受不利益。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使相對人相信 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此時足見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相當意思能力,無再加保護之必要,所以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如本題甲偽造身分證件年齡使他人信其有行為能力而與之訂立契約,即屬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者,足見以具有相當程度的意思能力,依「惡意不受保護之原則」,某甲並無受到行為能力制度保護之必要。因此,某甲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與相對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甲之行為應屬強制有效之法律行為。

    (二)滿18歲的戊經他人授權代理出賣機車一部,關於該買賣,戊有無行為能力

      代理權授與,係屬單獨行為,不過賦予代理人一種法律上資格,可以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所以有效,而代理行為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並不使代理人負有何等義務,因此亦稱之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故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另因依第103條規定,代理行為之效力係於本人及相對人間發生。換言之,因該買賣契約成立而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者係戊與他人之兩人,戊並未因該買賣契約有效而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故戊所為之代理行為亦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但因第104條就此情形設有明文,故無庸再類推適用第77條第但書,得直接適用第104條而認為戊就該機車之買賣契約為有效。

 

三、代理問題:

      1本人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授與代理權予乙?

              按意定代理權因本人的授與代理權而發生,授權行為係意定代理權發生的唯一原因。是授予代理權係以發生代理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其行為性質,通說則採「單獨行為」說。認為代理權的授與係本人的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有別。是以,限制行為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授與代理權予他人時,因該行為為一「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2、本人甲為無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授與代理權與乙?

           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甲之代理行為無效。

    3、本人甲授與代理權予乙,而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代理人並非想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故在行為能力方面,依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而受影響。依此規定,代理人僅須有限制行為能力即可。蓋代理人之制度在謀本人法律行為的方便,使代理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本人,本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義務並無影響,故不必要求代理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是以,本題本人授與代理權予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即屬有效。惟限制行為能力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分別觀察,如僅單獨授與代理權,因代理人受領代理,並不負擔任何義務,自不必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代理人與本人定立委任契約等基本法律關係,則因代理人同為契約的相對人,負有義務,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是。

     4、本人甲授與代理權予乙,而乙係無權利能力人?

           代理人係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必須有意思能力,故禁治產人或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得為代理人。故如授與代理權予無行為能力人者,其授與行為為無效。

 

五、某甲為求脫產,乃與乙以通謀虛偽意司表示,將其所有A屋一棟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乙,後來乙自己亦因債務纏身,未經甲同意,即擅自將A屋出售善意的丙,問當事人法律關係? 

        甲、乙間有一個移轉A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所以這些行為都無效。乙、丙間有一個買賣行為,而買賣是債權行為,不以對標的物權有處分權為必要,縱使出賣他人之物或他人之債權,亦為有效。至於丙為善意第三人且乙無權處分,故有民法第801948條善意取得之適用,丙得取得A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