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稱禁止過分原則( 廣義比例原則 )以法律保留為限制基本權利之基準者,比例原則為其內在界限。
1、適當性原則︰行為適於達成預期目的。
2、必要性原則︰手段不可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
例如:房屋可修繕則不可命其拆除。行政處分可附負擔則不可拒絕
1、行政處分之附款應與行政處分有關聯性
(三)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式法第 8 條)
1、最初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因相對人因此類處分而獲有利益,一經撤銷字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
2、其後發展到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
3、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承諾」「保證」,也有拘束力。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積極要件︰
(1)信賴基礎:須具有法的外貌
(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必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並且是正常的善用行為。
例如:因信賴土地開發之許可,而宴請賓客。
(3)信賴值得保護:須非基於惡意之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例如:預計會變更都市計劃遭徵收而搶種植物、或搶建建築物。
1.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A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一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A當事人善意、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B行政處分受益人已無法返還利益或返還顯然將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害。
二、信賴保護原則之消極要件:
(1)強烈的公益要求
例如:高爾夫球場之核准興建,基於環保考量而予以撤銷
(2)顯然錯誤的信賴基礎行為
例如:依照不存在的單位所做的行政處分形成之信賴
(3)預先保留變更權
三、主張信賴保護之解決方式:
(1)財產保護:存續將違反公益時
(2)存續保障:存續不違反公益時
原則上應優先考慮存續保障
四、不溯及既往原則
(1)溯及效力
A施行日在公佈日以前。
B在條文中規定對於本法施行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例: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釋字第142號
(2)不真正的溯及效力(立即效力)
法規雖無溯及之效力,但適用於尚未終結之事實,但其適用之結果,將使關係人之法律地位,事後發生重大的不良影響,尤其是將人民據以完成之決定或安排之基礎,事後予以否定,此種情形即為不真正之溯及效力。
1、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式法第 8 條)
2、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濫用權利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1)誠實信用原則。例:70判975︰「按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 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私法中誠信公平的原則,在公法上當亦有其適用。」直接適用。72判890 :「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當亦有其適用。」亦同。「失權」之概念:指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但不涉及時效及除斥期間),或因某種行為表現,令人信以為其將不行使權利,則該權利人喪失其權利。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法第 6 條)
1、行政自我約束原則-無特殊理由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
(1)有行政慣例
(2)行政慣例合法
(3)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判決:「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
2、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
3、期待可能性原則:所有國家行為對人民而言必須有期待可能性。
4、禁止專斷原則:不得「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