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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種類
by 賴淑娟 2011-06-22 14:47:03, 回應(0), 人氣(3465)

行政訴訟之種類: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訴訟種類,總共有以下幾種:
 
一、撤銷訴訟:
要件
1.
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係指具有符合行政程序法§92定義之行政處分存在而言。行政處分如由可分之部分組成或附有可分離而獨立之附款者,亦得對其中之一部分或附款提起爭訟。簡單來說,在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必須先確定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為,如果該行政處分可成分數個部分,或是可分離而獨立作成之附款者,可僅針對該行政處分其中之一部分或附款提起撤銷訴訟。

2.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原告此項主張通說稱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自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採規範保護理論之後,傳統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應有所修正,在個案中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除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時之情形外,若「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某項法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亦應認為其所受損害得以行政爭訟尋求救濟。

3.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即採訴願前置主義,惟不以訴願法上之程序為限,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諸如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會計師法等所定之救濟程序。而在起訴前亦可無須等待作成訴願決定或根本免除訴願層級之例外情形,如逾越行政訴訟法§4.1後段之期限(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二個月不為決定者)、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以及第三人不服訴願決定等。

4.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於訴願人後,已逾三年者,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再提起訴訟

 

二、怠為處分之訴:

要件:
1.
原告所申請作為者須屬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怠為處分之訴其作用在於使人民對於違反作為義務之行政機關,經由行政法院之判決課予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通常表現為人民依法請求作成授益處分而遭行政機關置之不理或遲遲不為處分之事件,但不以請求作成羈束處分為限,裁量處分亦得為請求之標的。

2.須該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法定期間解釋上應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定之期間。

3.須先經訴願程序
   
亦採訴願前置,以示尊重行政體系內部之救濟機制。

4.原告須主張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僅須主張權益受損即可,不必強調其違法,蓋違反作為義務本身已有違法之意。

5.
須未逾越起訴之期間
   
宜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106之規定,即怠為處分之訴,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期間內提起,但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三、拒絕申請之訴:(有稱拒絕處分之訴、否准之訴或駁回處分之訴等)

與怠為處分之訴實體判決要件所差別者,僅在起訴前該管行政機關有無處分行為而已,其餘之要件並無不同。

 

四、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

要件:
1.
確認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依行政訴願法§6.1規定,對效力存續之行政處分確認其無效;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則確認其違法。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先經行政程序
   
所謂須先經行政程序指應依行政程序法§113,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原處分機關未於三十日內確答者,或對無效有不同意見者,請求人即得提起訴訟。

3.
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作用有二:(1)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之濫訴,其理由與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相同;(2)係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毋庸再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

 

五、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訴訟,其實體判決要件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不盡相同,分析如下:
1.
確認之對象須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
   
實際上係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其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2.
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
須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行政訴訟法§6.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

 

六、一般給付訴訟

要件:
1.
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又所謂給付包括作為、忍受及不作為等情形,故一般給付訴訟尚可細分為,作為給付之訴及不作為給付之訴。

2.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所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易言之,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

3.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

4.
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
   
凡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為據者,既應先由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合法性加以判斷,則給付部分亦應合併請求。

 

 

七、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訟

       
訴訟之原告在一個訴訟中合併提出數項聲明者,為訴之合併的一種。

 

八、其他類型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9:「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及同法§10:「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