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流氓Smartflash勝訴蘋果
2015年2月24日美國德州東區地方法院陪審團裁定蘋果iTunes軟體侵犯德州專利授權公司Smartflash所持有的3項專利.且蓄意親權而判賠須支付5.329億美元賠償金。
蘋果的代表律師則認為.Smartflash用「手機定價與銷售數量」做求償的計算數字並不合理.消費者購買智慧型手機並非只用來做遊戲存儲與支付一途
此判決結果.再度凸顯美國改革專利系統的必要性。如此看來.近期美國專利勝訴的鐘擺盪似乎較偏向專利持有人的一方
別讓專利成為不動產
在台灣從公部門到民間企業,每年花在研發ˋ專利申請與管理ˋ技術授權金以及專利訴訟和賠償費用的金額,加總起來高達7000億台幣,但換得的權利金和賠償金收入卻不過30億至50億。
然而,不論政府或民間,要提升台灣專利價值,尤其是市場價值的話,需要做得並不是在研發或專利維護上投注更多經費
目前產官學研慣用的指標,不出專利申請數量ˋ科技研發預算金額ˋ科研成果商品化績效等。
專利代理人不能只是專利代書
想要把專利玩出價值,整套的專利管理機制與系統都得要改變。專利中有兩個主角與兩個配角,兩個主角是技術發明人以及專利代理人,兩個配角是發明人的雇主以及專利局的審查委員
「專利不是發明人講什麼˙代理人就寫什麼;這樣就只是專利代書˙不是專利代理人˙」要改造專利管理的機制˙最難的部分就是市場端的經驗值與運作時導回最前端的技術開發以及專利申請
台灣一直有個迷思˙認為台灣專利之所以沒有價值˙是因為申請的製程改良專利˙其實是因為台灣大部分的專利都是產品開發類˙而缺乏基礎研究和應用的專利
專利的態樣
發明專利
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方法ˋ組合物ˋ用途ˋ物品ˋ裝置ˋ微生物新品種
新型專利
物品的形狀/構造/裝置
新式樣專利
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ˋ組合ˋ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產業利用性
在產業上能加以實際利用,而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
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者,不具產業利用性
新穎性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前已見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申請前已公眾所知悉者
新穎性的判斷基準-申請日或優先權日
就發明的技術特徵對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當時的已知技藝與知識的比較
判斷方式:一對一
進步性
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進步性之判斷
相較於新穎性,進步性的判斷較為主觀
審查時可組合二個以上的先前技術或同一先前技術的各個片段來予以核駁。
若為簡單的轉用ˋ置換ˋ改變或組合ˋ將被視為無進步性。
若為轉用(不同技術領域)ˋ置換ˋ改變的情形,須考量功效的增進是否顯著,若為等效置換或改變,既不具進步性;若屬先前技術的組合,則須考量先前技術是否有教示組合的可能性。
充分揭露予可實施性
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生技與化學發明基於不可預測性較高,因此審查上對於充分揭露與可實施性的要求較高
新穎性常見的問題
申請人本身的公開行為
產學合作
(1)教授發表文章
(2)學生的碩博士論文
新產品的發表會或參加展覽
公司的網頁(產品網頁或是最新消息)
申請人的相關專利前案
相同發明已見於刊物或圍公知ˋ公開使用
新穎性的例外~優惠期
新穎性例外的請況(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研究ˋ實驗而發明表或使用
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的展覽會
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與洩漏者
主張前2款的優惠期,應於申請時呈報並檢附證明文件
優惠期的規定依各國專利實務而不同,且只能排除自身公開造成的新穎性問題
優惠期制度無法排除他人插入申請造成的新穎性障礙,因此以上公開後仍要盡快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