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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8) 憲法專題研究 第12講
by 邱宥閎 2015-04-08 21:17:08, 回應(0), 人氣(765)
釋字第 436 號理由書
  1.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2. 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
  3. 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刑事訴訟審判,第八十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4. 就軍事審判制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5. 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之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使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權之行使;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