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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31) 憲法專題研究 第10講
by 邱宥閎 2015-03-31 21:13:34, 回應(0), 人氣(952)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此為憲法第九條之規定
亦為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事項
釋字第 436 號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
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
戒嚴法第8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戒嚴法第9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懲治叛亂條例 (廢)第10條,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釋字第 272 號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為應付戰爭或叛亂等非常事變,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不得已措施,在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普通法院不能處理之案件,均由軍事機關審判,此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亦為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之內容。
軍事審判法
舊條文: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條文: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的制度,相異之處在於
權力來源:
戰爭期間,權力集中於行政機關,非常態。司法權的不可分性,審判權應由一般法院掌控。軍事審判權源自於統帥權。
審判的標的:
普通的審判在求公正,國家與國民間一般統治關係;軍事審判在求貫徹軍紀,故注重效能,國家與軍人間特別權力關係。
法庭型態
軍事法院採軍官參審制,專業獨立性啟人疑竇。普通法院為法官獨任制或合議制。
案件分配
普通法庭的分案必須依據法院的分案原則,以防止案件的可操控性。
審判公開
普通法院法官有憲法第80條所保障,且為公開舉行;軍事審判機關均設立於司令部,一般民眾無法進入。
審級救濟
訴訟武器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