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100年1月26日修正
※ 條文大納
一、90年7月9日將「營業稅法」名稱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二、7章60條:
1、第1章總則:1至6條
2、第2章減免範圍:7至9條
3、第3章稅率:10至13條
4、第4章稅額計算:14至27條
(1)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14至20條
(2)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21至27條
5、第5章稽徵:28至44條
(1)第1節稅籍登記:28至31條
(2)第2節帳簿憑證:32至34條
(3)第3節申報繳納:35至43條
(4)第4節稽查:44條
6、第6章罰則:45至55條
7、第7章附則:56至60條
壹、營業稅之意義
一、意義
營業稅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一種銷售稅。
二、種類
(一)多階段銷售稅:
營業稅之課徵有對交易過程中,製造、批發及零售各階段銷售行為皆課稅者,稱為多階段銷售稅。
(二)單一階段銷售稅:
營業稅之課徵僅對其中某一階段銷售行為課稅,而對其他階段銷售行為並不課稅者,稱為單一階段銷售稅。
(三)毛額型營業稅:
營業稅之課徵,其標的有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毛額,即銷售總額課稅者,謂之毛額型營業稅。
(四)加值型營業稅:
僅就銷售中之加值額課稅者,謂之加值型營業稅。
三、現行營業稅制
我國現行營業稅係毛額型營業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兩種兼採,但以加值型營業稅為主,惟二者皆屬多階段銷售稅。
貳、加值稅之類型
加值稅之稅基(即加值額)應否包括資本財在內,有三種不同處理方法,形成三種不同型態之加值稅,即毛所得型加值稅、淨所得型加值稅與消費型加值稅,茲分別說明並比較如下:
一、毛所得型加值稅
(一)此一型態之加值稅,其稅基之計算,可自企業某一課稅期間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減去同一期間各項非資本性支出而得,此項非資本性支出包括:
1、原料、物料成本。
2、進貨成本。
3、其他企業提供之勞務代價。
4、其他一般產銷費用。
(二)在計算毛所得型加值稅稅基時,機器、廠房等資本支出或其當期折舊費用,均不得自銷售額中減除;換言之,在毛所得型加值稅制下,每一納稅單位的資本財均要課稅,連折舊都不能減除。
(三)從總體觀點言之,某一國家在某一期間加值稅之稅基,應等於該國在該期間內社會全體用於消費及投資支出之和,即國民生產毛額,故稱毛所得型加值稅。
二、淨所得型加值稅
(一)此一型態之加值稅與毛所得型加值稅不同之處,乃在計算稅基時,容許資本財當期折舊自同一期間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中減除。
(二)從總體觀點言之,此一型態加值稅之稅基即國民生產毛額減除當期折舊後之餘額,此一餘額即所謂淨國民所得,或簡稱國民所得,故稱淨所得型加值稅。
三、消費型加值稅
(一)此一型態加值稅最大之特點,乃是計算稅基時,允許資本財支出金額一次自同一期間銷售額中扣除。採用此一型態之加值稅,凡企業購買之資本財,實際上均無稅負‧
(二)從總體觀點言之,此型態加值稅之稅基,即為國民所得用於消費部分,而國民所得用於儲蓄或投資部分則是免稅的,故稱消費型加值稅。
四、三種類型加值稅之此較
(一)以上三種型態加值稅比較起來,毛所得型加值稅之稅基最廣,因為消費財與資本財均列入課稅範圍;淨所得型加值稅之稅基居次;消費型加值稅之稅基最小,因為只對消費財課稅。
(二)但是消費型加值稅由於不對資本財課稅,可以鼓勵投資、促進經濟發展,故目前已實施加值稅的國家,絕大部分採用這種型態之加值稅,我國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亦採此一型態之加值稅。
(三)茲以某公司某月份損益資料為例,計算三種型態加值稅之稅基
,並比較如下:
三種不同型態加值稅之加值額計算比較表 單位:元
型態 項目 |
毛所得型 |
淨所得型 |
消 費 型 |
銷 貨 |
2,000,000 |
2,000,000 |
2,000,000 |
進 貨 |
-1,100,000 |
-1,100,000 |
-1,100,000 |
水電費 |
-30,000 |
-30,000 |
-30,000 |
運 費 |
-40,000 |
-40,000 |
-40,000 |
包裝費 |
-80,000 |
-80,000 |
-80,000 |
折 舊 |
0 |
-20,000 |
0 |
資本支出 |
0 |
0 |
-100,000 |
加值額 |
750,000 |
730,000 |
650,000 |
參、加值稅之計算方法
加值稅係對每一階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額所課徵的一種銷售稅。理論上,因計算加值額之方法可以由一個營業人在一定期間內之銷項金額減去進項金額求得,也可以透過該營業人在同期間投入各項生產因素之報酬,如薪資、租金、利息及利潤等加計而得,即:加值額(VA)=銷項(O)-進項(1)
=薪資(W)+租金(R)+利息(i)+利潤(P)
故如對加值額課以一定稅率t,稅額之計算方法就有下列四種,茲將各種方法及其計算公式列述如下:
一、相加法
計算方法因係相加而得,故稱「相加法」。
(一)種類:
1、t‧VA= (t‧W)+(t‧R)+(t‧i)+(t‧P)
2、t‧VA=t‧(W+R+i+P)
(二)缺點:
1、此法之缺點,在於構成加值額之各種生產因素報酬,須要分別計算,不但手續較為繁雜,且須要較為完備之會計記錄作為依據。若加值稅法中列有免稅項目或對不同之貨物或勞務適用差別稅率,則此法之應用將益為困難。
2、由於此法係對營業人之薪資、利息、租金及利潤之總額課稅,易被誤認為係所得稅而失去了銷售稅之性質,故此法計算出來之稅額雖與其他方法一樣,但是在觀念上不易為人接受。
二、相減法
計算方法因係相減而得,故稱相減法。
(一)種類:
1、t‧VA=t‧(O-I)
2、t‧VA=(t‧O)-(t‧O)
(二)優缺點:
1、依上項第1種方法稱為『稅基相減法』,係先就營業人某一期間, 銷項與進項相減求出加值額,再乘稅率以求得應納稅額。
(1)因加值稅制通常有一些免稅規定,且部分已實施加值稅國家對不同貨物或勞務往往分別適用高低不等的差別稅率。
(2)故採用此法計算稅額,表面上似乎簡單,事實上可能反而較為複雜。
2、依上項第2種方法稱為『稅額相減法』或稱『稅額扣抵法』。
(1)採用此法,營業人某一期間之應納稅額,可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稅額,減夫其購入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而得。
(2)依此法,營業人每次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必須將價款與稅類分別記載,因此,稅額之計算將不因採用差別稅率或部分貨物或勞務適用免稅規定而發生困難。對於外銷退稅之計算,因適用零稅率的結果,尤稱便利。
(3)此外,此法可促使營業人詳實記載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之稅額,以及購入貨物或勞務時之稅額,從而有利於稽徵機關之審核,甚至無須會計記錄,只要將憑證上所記載稅額相減即可求出應納稅額。
(4)因此,此法為已實施加值稅諸國所一致採用。
以上四種計算方法雖異,但其結果均相同,茲以某公司某月份簡易損益資料為例,列示並比較上述四種方法之結果如下:
加值稅計算方法比較表 稅率:5%,單位:元
計算方法 損益表 |
相加法 |
相減法 | ||||
稅基 |
稅額 |
稅基 |
稅額 | |||
銷項 |
銷貨 |
2,000,000 |
- |
- |
2,000,000 |
100,000 |
進項 |
進貨 水電費 運費 包裝費 |
1,100,000 30,000 40,000 80,000 |
- - - - |
- - - - |
1,100,000 30,000 40,000 80,000 |
55,000 1.500 2,000 4,000 |
生產因素報酬 |
薪資 租金 利息 利潤 |
250,000 100,000 200,000 200,000 |
250,000 100,000 200,000 200,000 |
12,500 5,000 10,000 10.000 |
- - - - |
- - - - |
加值額 |
- |
750,000 |
- |
750,000 |
- | |
應納稅額 |
- |
37,500 |
37,500 |
37,500 |
37,500 |
肆、加值稅之優點
一、無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現象,符合租稅中性原則
(一)重複課稅係因對毛額課稅所引起,稅上加稅係因稅款內含所發生;而加值稅係因對加值額課稅,且稅額另行計算。
(二)因此只要總加值額相同,其加值稅亦必相同,與貨物銷售轉手次數之多寡無涉,亦與企業之型態無涉,故亦不致對企業組織之型態選擇產生扭曲作用,符合租稅中性原則。
二、外銷適用零稅率,各前手之稅均可退盡,可以激勵外銷,提高出口競爭能力
(一)實施加值稅國家,對外銷多採零稅率,零稅率仍要課稅,故進項稅額可扣抵,但由於銷項稅額為零,扣抵進項稅額後為負數,故可退稅。
(二)設零售商購入貨物600元,進項稅款30元,以800元賣出,係屬外銷,則可獲退稅30元,即800元× 0%-600元× 5%=-30元。
此項退稅30元,乃購入貨物之稅額。
三、資本財實質免稅,可鼓勵投資,促進經濟發展
(一)在加值稅中加值之計算,除進銷貨外,尚包括其他各種進項及銷項項目。設購買自用機器設備80萬元,由於自用並不出售,故就該機器言,銷項為0,因此進項稅額4萬元可獲退還,即:
0元× 5%-800,000元× 5%二-40,000元
(二)機器設備因無加值稅負擔,成本較低,將來折舊較小,貨品售價可降低,增加銷售競爭力。機器等資本財之購進係屬投資行為,實際免稅,自係對投資之鼓勵,而有利於資本密集化。
四、有追補勾稽作用,可減少逃漏稅
由於進項稅額可用以抵減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之抵減須有進項憑證,否則不能扣抵,且將增加自己之稅負,除非自身亦打算逃漏者外,否則必向前手索取發票。前手如開發票,不能逃稅,自亦必向其前手索取發票。如此連鎖勾稽,逃漏可以減少。
五、有中和直接稅與間接稅缺點之作用
加值稅在性質上雖屬間接稅,但就進銷差額課稅,較接近所得稅,故較公平。但由於其仍屬間接稅,納稅人痛苦感較輕,抗力較低。是以就長期看,加值稅之發展當更符合需要,遠景亦佳。
六、有抑制消費之作用
加值稅可透過轉嫁而由消費者負擔,且相對於資本財之免稅,消費財價格較昂價,因此有加速經濟成長之作用。
伍、加值稅之缺點
一、易造成物價上升通貨膨脹
加值稅之實施對物價之影響雖不若想像之大,但根據已實施加值稅國家之經驗,加值稅的確對物價有衝擊作用;如因應不當,自亦會出現較大幅度之物價上升,易引起通貨膨脹。唯此一缺點,在我國實施加值稅時,並未發現,其原因有二:一為石油降價之配合,另一為宣導之成功。
二、逃漏之可能性增加
加值稅有追補勾稽作用,可減少逃漏;但如國民納稅意識薄弱,有時反增逃漏。例如上下游廠商互相勾結,自最初生產至最終生產階段均不開發票是。又如虛設行號及偽造變造統一發票,在加值稅體系下,涉及退抵稅,金額較大,逃漏誘因自大,故問題反較毛額型營業稅為嚴重。
三、徵納工作較為複雜
加值稅係就加值課稅,稽徵及計算均較毛額型營業稅為複雜。例如稅法規定進項稅額可扣抵者,亦有不可扣抵者,應如何計算查證,以及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之配合等,均較為不易。
四、觀念瞭解不若毛額型營業稅簡單
加值稅基本觀念雖甚簡單,但涉及實際之申報繳納計算等手續,即趨於複雜,易滋混淆進而發生誤導,不若毛額型營業稅之簡單明瞭。
五、打擊高加值率之行業
進銷差額較大者(即加值較大者),應納稅額即大,轉嫁自較不易,結果勢須降低利潤。如此無異打擊高加值率之行業,顯然影響產業水準之提升。
六、具有累退性質
加值稅對創造價值之所有生產因素,課徵相同之租稅,即對工資與利潤以相同稅率課徵,在稅負分配上,顯失公平。
七、歧視尚未成功之企業
不論企業有無獲利,均須繳納加值稅。如轉嫁率相同,則加值稅無異重課未成功或發展中之企業,而輕課已成功或已有基礎之企業。
陸、營業稅之歸屬
一般認為加值型營業稅宜歸中央徵收,理由如下:
一、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人數極多,稅收充沛,適合為中央政府之財源。
二、加值型營業稅計算複雜,且課稅資料蒐集與運用涉及全國,宜由中央徵收。且將之列為中央稅目,亦可避免產銷分工帶來之各地方稅收不均之現象。
三、由於納稅義務人人數極多,稅率調整影響極大,適宜作為中央政府之財政政策工具。
四、加值稅出口退稅,進口課稅,有國境稅之性質,宜由中央徵收,以歸一致。
五、為避免地方爭稅,造成營業人之困擾。
六、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
柒、納稅義務人
一、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人。(營施§31)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營§2) 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營施§4)
二、營業人與營利事業之相異點
(一)適用之稅目不同:
營業人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概念,適用於營業稅;營利事業係所得稅法概念,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目的之不同:
營業人不必具備營利目的;營利事業則以具備營利目的為必要。
(三)組成型態之不同:
營業人之型態係為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營利事業之型態必為事業。
(四)有無營業牌號之不同:
營業人不必具有營業牌號:營利事業則必具有營業牌號。
捌、納稅義務人有關名詞之定義
一、營業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營§6)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主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為海關。(施§47)
玖、營業人之類別
一、加值型營業人
指其營業之銷售額全部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因其計算之稅額為加值型營業稅,故稱之。
二、毛額型營業人
(一)指其營業主銷售額全部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因其計算之稅額以銷售額乘以稅率而得稱之。
(二)其範圍包括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票券業、期貨業、典當業、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酒家、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小規模營業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1、所謂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13)。所謂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指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即20萬元。(營施§9)
2、所謂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下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營施§10)
(1)計程車業。
(2)理髮業。
(3)沐浴業。
(4)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
三、兼營營業人
指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者。
(二)兼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四、免稅營業人
指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之免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者。
拾、營業人身分之變更
營業人之身分雖有四種不同之類別,但其身分並非固定不變。其變更之原因及變更前後之身分如下:
一、自動變更
加值型營業人變更為兼營營業人:原為加值型營業人,於某月份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乃成為兼營營業人。但於未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月份,又自動恢復加值型營業人。例如雜貨店出售稻米、麵粉,合作社代銷印花稅票等是。
二、主動變更
(一)免稅營業人中請變更為加值型營業人:
1、免稅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營§8Ⅱ)
2、例如農會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放棄免稅。
(二)兼營營業人申請變更為加值型營業人:
1、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銷售之兼營營業人,可以就該免稅部分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營§8Ⅱ)
2、例如信用合作社代銷印花稅票之收入,申請放棄免稅是。
(三)毛額型營業人中請變更為加值型營業人:
1、小規模營業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得申請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繳納,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營§24)
2、此項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核定。(營施§321)
(四)毛額型營業人中請變更為兼營營業人: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營§241Ⅱ)
2、此項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核定(營施§32Ⅱ)。由於前述三業之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仍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即仍課徵毛額型營業稅),故變更後非專屬本業部分課徵加值型營業稅,專屬本業部分則課徵毛額型營業稅,乃成兼營營業人。
三、主動變更期滿後之恢復
營業人主動申請變更身分後,均有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變更之規定。三年期滿,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無禁止恢復原來身分之限制,故營業人自可申請恢復原身分。
四、被動變更
毛額型營業人經財政部核定為加值型營業人: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24)。小規模營業人乃毛額型營業人,經此核定乃成加值型營業人。此項變更不得由核定之營業人申請恢復原身分。
拾壹、課稅客體(範圍)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1)
二、依上述規定,貨物及勞務之銷售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以及進口貨物之行為,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倘此項行為之發生係中華民國境外者,如我國某公司在美國之銷售行為,即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拾貳、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範圍
一、銷售貨物
(一)範圍:
1、將貨物之所有權栘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3 I)
2、營業稅為銷售之一種,係就銷售行為課稅。營業人一方銷售貨物,他方購買貨物,故銷售貨物即屬買賣行為,依本法所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二)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3Ⅲ)
1、自我銷售貨物或贈送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2、解散或廢止餘存貨物: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3、代購貨物: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4、委託代銷貨物: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5、受託代銷貨物: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三)『視為銷售貨物』課稅之理由:
1、自我銷售貨物:等於向外購入自用,應負擔營業稅。但購入之貨物轉供生產之使用,不屬之。
2、贈送貨物:貨物無償栘轉加以課稅,方能與有償栘轉(即出售)課 稅之情況同其公平。由於受贈人未支付代價,如規定受贈人納稅頗多不便,故特規定視為贈送人之銷貨,而對之課稅。
3、存貨抵償債務,分配予股東或出資人:此種情況等於銷售收現,再將現金交付債權人、股東或出資人,故應課稅。
4、餘存貨物:餘存貨物之進項稅額已經扣抵銷項稅額,現因註銷營業等情況而餘存,已不再供營業上使用,故應視為銷售而課稅。且於歇業時先行課稅,可免日後徵收困難。
5、寄銷、代銷、受託代購後交付貨物:此係配合稅額扣抵法之操作,以免無銷貨憑證而有進貨憑證(代購人、寄銷人)或有銷項憑證而無進項憑證(代銷人),致使稅額扣抵發生困難。此項視為銷貨之規定,並不致使代購人、寄銷人、代銷人增加稅負。
(四)貨物銷售地之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營§41)
1、銷售貨物須栘運者:銷售貨物之交付須栘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銷售貨物無須栘運者: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栘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勞務
(一)範圍: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營§3Ⅱ)
(二)視為銷售勞務: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視為銷售之規定,於銷售勞務時準用之。視為銷售勞務之情形準用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其理由與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相同。
(三)勞務銷售地之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營§4Ⅱ)
1、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2、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3、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四)課徵範圍不包括個人勞務之理由:
1、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而支領報酬者,多屬薪給報酬。又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勞務之納稅義務人僅限於營業人,並不包括個人,因而此處將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自銷售勞務中排除。
2、如對醫師、藥師及助產士所提供之醫療勞務課稅,將加重國民醫療費用負擔。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技師等提供勞務之對象,多屬營業人。如予課稅成為營業人的進項稅額,次月亦可扣抵而無稅負;其對象如為個人,因稅源掌握不易,必將難以稽徵。且執行業務者多係個人以其專業知識提供服務,如予課徵營業稅,亦將引起如何處理營業登記、進項扣抵及會計帳務等問題。
拾叁、進口貨物
一、意義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營§5)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其他地區者。
二、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理論根據
(一)各國為拓展對外貿易,通常都依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規定,將外銷貨物原負擔之銷售稅,在出口時均予退還,以加強其在國際上之競爭能力。
(二)因此,進口國家如對進口貨物下課徵營業稅,而僅對國內自行產製之貨物在銷售時課徵營業稅,將造成國內產製貨物較進口貨物多負擔租稅而處於不利之競爭地位。雖然進口貨物之營業人,在銷售時仍然可以課稅,但如係專營免稅之營業人進口貨物,於出售時免徵營業稅,或進口人本身即為消費者,因其在國內不再銷售,不予課稅對國內之消費者而言,亦不公平,且有助長消費者購買進口貨物之意願,致影響國內產製貨物之銷售。
因此,凡實施加值型營業稅之國家,均將進口貨物列為課稅範圍,本法第一條規定對進口貨物課稅,亦本此原則訂定。
拾肆、減免範圍
一、零稅率
1、零稅率,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須課稅,唯其適用之稅率為零,故其稅額亦為零,而其因備供零稅率銷售而購入貨物或勞務之稅額(稱為進項稅額),則可以退還。(營§3911)
2、由於進項稅額可以退還,仍使該零稅率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自最初生產圣最終銷售之全部產銷過程,均獲得免稅,故零稅率亦稱『完全免稅』。
(二)適用範圍: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營§7)
1、外銷之貨物。
2、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5、國際問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6、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三)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如下:
1、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收據影本。
2、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製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之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號碼之售貨單。
4、銷售貨物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為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各該事業、工廠或倉庫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5、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6、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7、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二、免稅
(一)意義:
免稅,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時,免予徵稅,故亦無稅額。但其因備供免稅銷售而購入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則不得退還(營§19 Ⅲ)。因此只是在免稅銷售階段獲得免稅而已。免稅亦稱「一般免稅」。
(二)範圍:
1、第八條規定之免稅
(1)出售之土地。
(2)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3)醫院、診所、療養院所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與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4)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5)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6)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7)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8)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9)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辦理之業務。
(10)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11)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12)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13)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14)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15)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16)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17)肩桃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18)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與副產物。
(19)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20)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21)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22)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23)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24)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謄餘或廢棄之物質。
(25)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查、通訊器材。營業人適用本款免稅時,應檢送國防部採購單位或其指定使用單位填具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及本產品(器材)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之證明。(營施§14)
(26)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所稱農耕用機器設備,以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為限:農地搬運車,以合於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者為限。(營施§15)
(27)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及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
(28)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29)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30)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31)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2、第八條之一規定之免稅:
(1)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2)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3、第八條之二規定之免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
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起,免徵營業稅。
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免稅:
(1)營利事業承接政府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免納營業稅。
(2)營利事業得申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放棄適用前項免稅規定。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促產升§20)
5、離島建設條例之免稅: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離建§
10)
6、保險業之免稅:
(1)公教人員保險之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公保§23)
(2)勞工保險之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勞保§3)
(3)全民健康保險之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全保§84)
7、農業相關之免稅:
(1)a、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免徵營業稅。
b、農民出售其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營業稅。(農發§46、 §47)
(2)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供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營業稅。(農交§11)
(3)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營業稅。(農交§24)
8、科學工業園區之免稅:
(1)a、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營業稅。
b、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營業稅。
c、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科管§20)
(2)a、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營業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b、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科管§20)
(3)a、由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b、前項物資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營業稅。(科管§21)
9、加工出口區之免稅: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營業稅:(加管§13)
(1)自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營業稅。
(2)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營業稅。
10、國際金融業務之免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辦理。(國金業§14)
11、文化藝術之免稅:
(1)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
(2)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文獎§30)
(三)免稅之放棄:
1、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營§8Ⅱ)
2、免稅之規定,雖然大部分為最後消費階段免稅,但仍有小部分係在製造或批發階段免稅,在理論上可能發生重複課稅和稅上加稅及追補效果的現象,於營業人及消費者均有不利影響。因此,乃規定營業人得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俾使其得以衡量其營業狀況及經營趨向,作最有利之選擇,惟其放棄項目,除土地外,應包括其所經營之全部免稅項目。
3、但為避免營業人在進項稅額多時放棄適用免稅,進項稅額少時申請恢復適用免稅所發生之流弊,故另規定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維持稅務行政之正常運作,並藉以防杜取巧。
(四)免稅範圍之分析:
1、依政策目的區分:
(1)配合農漁政策:第二、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款。
(2)落實社會政策之實施:第三、四、十二、二十三款。
(3)提升教育文化:第五、六、八,九、三十一款。(促產升§20)
(4)促進國防工業:第二十六款。
(5)避免重複課稅:第一、七、二十二、二十四款。
(6)合作社、農漁會及員工福利機構之扶助:第十、十一、十三款。
(7)郵政電信及專賣事業之免徵: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款。
(8)其他:第十八、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款。
2、依免稅對象分:
(1)對人免稅:此係就某特定主體之身分而予免稅,不問其銷售之標的,包括第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三十一各款。
(2)對物免稅:此係就某一特定之銷售標的而予免稅,不問其銷售主體之身分。包括第一、二、十七、二十一、二十四、三十、三十二各款。
(3)對人兼對物之免稅:此係必須具體特定之身分,亦須其銷售之標的符合法律規定,方能免稅。包括第三、四、五、六、九、十、十二、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各款。
三、進口免稅
(一)意義:
進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並由海關代徵,本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有規定。進口貨物之中,有若干係在國內銷售適用零稅率(例如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如予課徵營業稅,則徒增退稅手續之麻煩,故予免徵營業稅。
(二)理由:
1、部分貨物係於進口時免徵關稅,如予課徵營業稅,則將增加海關代徵之困難,惟進口貨物免徵關稅者,品類繁多,其依據之法規有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漁業法第五十四條、原子能法第二十條及海域石油探採條例第八條等。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僅能選擇部分適當項目(以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範圍)予以適用。
2、部分物品係屬我國之文化資產(如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等之古物),必須妥慎永久保存,為擴大我國古物之蒐集層面,鼓勵進口,不宜予以課徵營業稅。
以上各種情形,均屬進口貨物課稅原則之例外,特於本法第九條規定,進口前述貨物,免徵營業稅,以臻完善。
(三)範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之進口免稅:
1、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即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遠洋漁船及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2、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不論營業人身分如何,補繳之營業稅均由海關代徵。
3、本國之古物:所謂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營施§17)
四、零稅率與免稅之區別
(一)適用法源不同零稅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規定,而免稅係依第八條之規定。
(二)課稅與否不同:
零稅率仍應課稅,但其稅率為零,稅額亦為零;免稅則表示不予課稅,故無所謂稅率若千及稅額若千。
(三)實際操作方式不同:
零稅率之銷項稅額(零)可以扣抵進項稅額,因無稅可抵,故又規定進項稅額可以退還;免稅既無銷項稅額,進項稅額自不准扣抵。
(四)適用對象不同:
零稅率適用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免稅則適用於國內特定貨物或勞務之銷售。
(五)政策意義不同:
零稅率意在改善外銷,拓展國際貿易:免稅則意在配合農漁業政策、增進社會福利、提升教育文化、避免重複課稅等。
(六)效果不同:
零稅率透過進項稅額之退還,結果使該項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之全部產銷過程,完全免稅;免稅只就單一銷售階段免稅(但純粹對物免稅者例外),因免稅階段之不同,而各有不同之效果。總之,免稅無法如零稅率般促成全部產銷過程完全免稅之結果。
(七)可否放棄之不同:
零稅率無可以放棄適用之明文,解釋上似無不可,但放棄後對營業人有弊無利;免稅有可以放棄適用之明文,營業人可以申請放棄免稅,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三年期滿可以申請恢復免稅。
拾伍、稅率
營業稅稅率因加值型及毛額型營業稅而有不同,毛額型營業稅又因行業不同而有異,其稅率均屬比例稅率。
(一)加值型營業稅之稅率:
1、外銷營業:0%。(營§7)
2、一般營業:最高稅率10%,最低稅率5%。其徵收率,亦即實際 課徵之稅率則由行政院定之(營§10)。現行稅率行政院核定為5%。凡課稅對象未規定其稅率者,均適用本項稅率。
(二)毛額型營業稅之稅率:
1、金融七業之稅率:(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
(1)專屬本業:2%,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為1%。
(2)非專屬本業:適用第十條之營業稅稅率(5%)。非專屬本業之 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3)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88年7月1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3%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 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 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3%徵收營業稅。
(4)第(3)項以3%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金融七業逾期放款比率低於1%時,即停止適用。
(5)金融七業,自民國91年1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6)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營§11)
(7)金融七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民國95年1月起免徵。(營§8-2)
2、特種飲食業:(營§12)
(1)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15%。所謂娛樂節目,係指在營業時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營施§8)
a、樂器表演人數達二人以上者。
b、有職業性演唱或表演者。
(2)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及酒吧25%。
3、小規模營業人及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1%。
4、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0.1%。
二、起徵點與一般稅率適用地點
(一)小規模營業人等係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不超過新臺幣20萬元之營業人。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營§26)
(三)現行起徵點如下表:
1、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新聞業、出版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公用事業‧娛樂業、運輸業、照相業、一般飲食業:起徵點(每月銷售額) 6萬元。
2、裝潢業、廣告業、修理業、加工業、旅宿業、理髮業、沐浴業、勞務承攬業、倉庫業、租賃業、代辦業、行紀業、技術及設計業、公證業:起徵點(每月銷售額) 3萬元。
拾陸、一般稅額計算
本法所稱之一般稅額計算即稅額扣抵法,亦即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而得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及溢付稅額之內容為何,以下分別予以闡明:
一、銷項稅額
(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141)
1、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14Ⅱ)
2、所謂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上述一僅為原則性之規定,各種交易型態之銷售額其內涵如下。
(二)貨物稅產品銷售額之計算:
1、營業人銷售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在內。
2、銷售額包括貨物稅有無重複課稅之探討:營業人銷售已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再課徵營業稅,是否造成重複課稅,學者專家有不同之見解,有部分人士認為是重複課稅,部分之人士認為非屬重複課稅。
其理由分別為:
(1)非屬重複課稅:營業稅及貨物稅雖係對同一貨物課徵並轉嫁予消費者,但在複合稅制下,多數國家同時開徵這兩種租稅,而不認為有重複課稅之嫌。其原因有二:
A、從租稅理論來看:
a、由於貨物稅是政府特許出售某項貨物而收取的特許費,代表政府基於某一特定理由,如基於成本收益原則或基於社會公平的觀念等,選定某些特定的貨物課徵貨物稅,以利讓這些貨物的生產銷售者把政府特定因素祝為其生產因素之一,將貨物稅(或特許費)視為政府參與生產所應取得的報酬,計入貨物稅。
b、廠商生產成本中,營業稅係課徵於貨物之售價上,最後轉嫁由消費者負擔的租稅,因此,將貨物稅稅額包含於貨物售價之內,再課徵營業稅,不應視為重複課稅。
B、貨物稅是對貨物採選擇性的課稅:
a、一般而言,選擇時多避免對民生必需品課稅,而以奢侈品為對象,或從社會善良風俗觀點,應收寓禁於徵之效果,或具有使用者付費性質的物品為主。
b、課徵時亦採用差別稅率,其稅率具有強烈的累進作用:營業稅課徵對象則力求普及,要求人人納稅與水平的公平,稅負或有輕微累退現象,因此,這些國家以貨物稅的累進效果來抵銷營業稅的累退效果,而把貨物稅與營業稅複合在一起,使整個稅制結構能達到改善所得重分配的社會公平目的。
(2)屬重複課稅:
a、已課徵貨物稅之貨物,銷售時再課徵營業稅,因貨物稅係屬特種銷售稅,課稅項目有限。
b、營業稅則為一般銷售稅,原則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稅,兩者性質不盡相同,係屬重複課稅,故主張已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予免徵營業稅。
3、已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免徵營業稅效果分析:
(1)免稅之意義:
a、營業稅(加值稅)的免稅,又稱通常免稅,係對某些貨物或勞務某一產銷階段之銷售額免稅,至以前各階段所課徵之營業稅 (即進項稅額)則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或退還。
b、換言之,免稅僅對當階段交易之加值額免稅,其實際免稅利益有限,在加值型營業稅追補作用下,如對產銷中間階段營業人 (如貨物稅廠商)免徵營業稅,反而會產生不利的現象。
(2)免稅之分析:
a、在現行營業稅(加值型)制下,營業人應納稅額之計算,係以銷售時向買受人收取之銷項稅額,減除其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已付之進項稅額,以其差額為應納或溢付稅額。
b、如對產銷中間階段(產製貨物稅貨物廠商)營業人免徵營業稅,因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銷項稅額,貨物稅廠商(甲)勢必將其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藉提高售價之方式,轉嫁給買受人(如批發商乙)負擔。批發商乙購進已納貨物稅之貨物,其進貨價格內隱含有貨物稅廠商甲之進項稅額,此項隱含在售價內之稅額,因厲貨物稅廠商甲在售價外另行加收之營業稅,依法不能在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之,批發商已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抵銷項稅額,勢必再度隱含於售價中轉嫁給零售商負擔,再由零售商轉嫁給最後消費者負擔,形成了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等不利現象,徒增消費者負擔。
c、故此類中間階段營業人免稅情形,在現行營業稅(加值稅)制下,可能對免稅營業人、進貨營業人及消費者均產生不利現象。此現象稱為追補作用。
4、避免課徵貨物稅貨物再課徵營業稅可採行方法及分析:
(1)可採行方法:
a、已課徵貨物稅貨物免徵營業稅。
b、全面廢止貨物稅。
c、貨物稅不列入銷售額(稅基)計算營業稅。
d、已課徵貨物稅貨物適用零稅率。
e、減少貨物稅課徵項目及降低稅率。
(2)分析:
A、已課徵貨物稅貨物免徵營業稅:
a、採行此方法,雖可避免貨物稅與營業稅二稅目之形武重複課稅。但因中間階段(貨物稅廠商)免徵營業稅,會產生營業稅之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現象,反而對貨物稅廠商不利。
b、免稅營業人申報繳納手續較為複雜:
(a)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免稅營業人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或退還,應稅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可扣抵或退還,如同時兼營應稅與免稅者,其進項稅額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比例計算扣抵。
(b)貨物稅廠商如兼營其他應稅貨物或勞務,則是為兼營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應按銷項稅額中應稅與免稅之比例扣抵,至年終尚須依規定辦理調整,申報繳納手續較為複雜。
(c)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均未採行此方法。
B、全部廢止貨物稅:
a、全部廢止貨物稅,以78會計年度稅收為基準,每年稅收將減少約800億元。在目前尚無他項稅收可替代貨物稅情況下,無法全部廢止貨物稅。
b、為維持稅收水準,勢必提高營業稅稅率。廢止貨物稅,併入營業稅課徵,為維持目前稅收水準,勢必提高營業稅稅率。營業稅稅率提高,將造成營業稅稅負加重,誘使營業人設法逃漏。
c、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均課徵貨物稅。
C、貨物稅不列入銷售額(稅基)計算營業稅:
a、為說明貨物稅列入或不列入銷售額(稅基)計算營業稅對最終價格形成稅負之影響,將產銷活動分為製造、批發、零售等三階段、營業稅徵收率為5%。為便於說明,產銷各階段加值均設為500元,茲列示比較表說明如下:
┌──────────┬────────┬─────────┬───┬────┐
│製 造 商 │批 發 商 │零 售 商 │稅負 │最後價格│
├─┬────────┼────────┼─────────┼───┼────┤
│ │進貨成本 1,000 │進貨成本 1,950 │進貨成本 2,450 │ │ │
│ │加 值 500 │進項稅額 97.5 │進項稅額 122.5 │ │ │
│列│出廠價 1,500 │加 值 500 │加 值 500 │ │ │
│入│30%貨物稅 450 │售 價 2,450 │售 價 2,950 │ │ │
│銷│售 價 1,950 │銷售稅額 122.5 │銷項稅額 147.5 │147.5 │3,097.5 │
│售│銷項稅額 97.5│ │消費者支付3,097.5 │ │ │
│ │ │零售商支付2,450 │ │ │ │
│額│ │ │ │ │ │
│ │ │+營業稅122.5 │ │ │ │
│ │批發商支付1,950 │ │ │ │ │
│ │+營業稅97.5 │ │ │ │ │
├─┼────────┼────────┼─────────┼───┼────┤
│ │進貨成本 1,000 │進貨成本 1,950 │進貨成本 2,450 │ │ │
│不│加 值 500 │進項稅額 75 │進項稅額 122.5 │ │ │
│列│出廠價 1,500 │加 值 500 │加 值 500 │ │ │
│入│30%貨物稅 450 │售 價 2,450 │售 價 2,950 │147.5 │3,097.5 │
│銷│銷項稅額 75 │銷售稅額 122.5 │銷項稅額 147.5 │相同 │ 相同 │
│售│ │ │消費者支付3,097.5 │ │ │
│額│批發商支付1,950 │零售商支付2,450 │ │ │ │
│ │+營業稅75 │+營業稅122.5 │ │ │ │
└─┴────────┴────────┴─────────┴───┴────┘
由上列比較表顯示,貨物稅列入或不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
,其最終價格及稅負兩者相同。故如採行此方法,對貨物稅
廠商並無實質效益。
b、如貨物稅不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則貨物稅廠商銷售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所開立之銷售憑證,應載明貨物稅之稅額,以利營業稅計算報繳,而使稅務行政工作更趨複雜。
c、大部分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均不予採用。
D、已課徵貨物稅貨物適用零稅率:
a、對已課貨物稅貨物,如准予適用零稅率,則貨物稅廠商之進項稅額均可退還,將造成稅收大量損失。
b、為維持目前稅收水準,勢必提高營業稅徵收率,將誘使營業人逃漏,徒增稽徵行政工作之困擾。
c、如以課徵貨物稅適用零稅率之貨物為原料,製成另一應稅成品,則前階段適用零稅率減免之營業稅稅率,將正如中間產銷階段免稅之情況,全部追補。
d、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均未採行。
E、減少貨物稅課徵項目及降低稅率:此方法較為可行,在目前營業稅稅收穩定成長情況下,可採分段實施方武,比照加值型營業稅實施時,再將有關外銷退稅暨工業原料的貨物稅併入營業稅課徵,並適時檢討降低貨物稅稅率,期使營業稅及貨物稅之課稅方武,儘量不影響業者的產銷活動並能增進外銷的拓展。
5、結論:
(1)營業人銷售已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予以免徵營業稅,不僅將產生營業稅之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現象,且將使營業人申請繳納手續更加繁雜。故宜仍維持現行規定,予以課徵營業稅。
(2)但在目前營業稅稅收穩定成長情況下,可研究減少貨物稅項目及調整降低貨物稅稅率,以期積極創造一個優良的租稅環境,以配合經濟發展及經濟升級的需要。
(三)國際運輸事業銷售額之計算: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計算:(營§18)
1、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2、空運事業:
(1)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2)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述第(1)點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四)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17)。至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營施§25)
(五)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銷售額之計算: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營施§21)
(六)貨物交換銷售額之計算: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其銷售額之計算,應以換出貨物或勞務與換入貨物或勞務兩者之時價,從高認定之(營施§18)。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
(七)分期付款銷售額之計算: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應以各期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 (營施§20)
(八)自我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之計算: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轉供營業人自用,應以貨物之時價為銷售額。(營施§19 II)
(九)贈送貨物或勞務銷售額之計算: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或勞務,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為銷售額。(營施§19 11)
(十)餘有貨物銷售額之計算: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予股東或出資人者,以貨物之時價為銷售額。(營施§19 11)
(十一)代購貨物銷售額之計算: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應於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時,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銷售額。(營施§19 I 2)
(十二)委託及受託代銷銷售額之計算: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及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應以其約定代銷之價格為銷售額。(營施§19 I 2)
(十三)出租財產收押金銷售額之計算:
1、按加值額課稅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營施§24)
銷售額=【押金 × 該年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 12】÷ (1+徵收率)
2、按毛額型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 × 該年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 12
二、進項稅額
(一)進項稅額之意義:
銷售營業人之銷項稅額,就是進貨營業人之進項稅額,故所謂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15 Ⅲ)
(二)證明進項稅額之合法憑證:
進項稅額係營業人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之重要因素之一,因此,營業人如何證明其確已發生進項稅額,至為重要。營業人購入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載有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以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營§33)
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2、有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3、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三、應納或溢付稅額
(一)一般情形:
1、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151),其計算公武如下:
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或溢付稅額
2、如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其餘額為應納稅額,其差額為溢付稅額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如銷項稅額小於進項稅額,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退還營業人或留抵次期應納稅額。
(二)有退貨折讓之情形:
1、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15Ⅱ前段)
2、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15Ⅱ後段)
(三)有不得扣抵之情形:
1、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19)
(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2)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3)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4)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5)自用乘人小汽車。
2、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3、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不得作為扣抵銷售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營施§30)
(四)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理由:
1、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者,自無從證明其進項稅額之存在,故不准扣抵之。
2、購買貨物或勞務非供營業個體使用者,即非以供銷售,其進項稅額自應不准扣抵。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其進項稅額仍准予扣抵,故予以排除。
3、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多為消費性支出,為防杜浮濫,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4、第四款之貨物或勞務係屬職工酬勞性質。職工取得現金給付,如自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不能免除其營業稅;則由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發給員工,其進項稅額自亦不得予以扣抵,方為公允。
5、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二致。故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
[舉例]溢付稅額退稅或留抵之範例:
1、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者之溢付稅額:
銷項: 200,000元x 5%=10,000元…銷項稅額
進項(未有固定資產):300,000元x 5%=15,000元…進項稅額
-5,000元…溢付稅額
留抵:5,000元
2、專營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者之溢付稅額:
(1)溢付稅額>零稅率銷售額 × 稅率5%:
銷項: 200,000元x 0%=0元…銷項稅額
進項: 250,000元x 5%=12,500元…進項稅額
-12,5000元…溢付稅額
退稅:200,000元 × 5%=10,000元
留抵:12,500元-10,000元=2,500元
(2)溢付稅額<零稅率銷售額 × 稅率5%:
銷項: 200,000元x 0%=0元…銷項稅額
進項: 150,000元x 5%=7,500元…進項稅額
-7,5000元…溢付稅額
退稅:7,500元
3、兼營應稅、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者之溢付稅額:
(1)溢付稅額>零稅率銷售額 × 稅率5%:
銷項(應稅): 100,000元x 5%=5,000元…銷項稅額
銷項(零稅率): 120,000元x 0%= 0元…銷項稅額
5,000元…銷項稅額
進項: 250,000元x 5%=12,500元…進項稅額
-7,5000元…溢付稅額
退稅:120,000元 × 5%=6,000元
留抵:7,500元-6,000元=1,500元
(2)溢付稅額<零稅率銷售額 × 稅率5%:
銷項(應稅): 100,000元x 5%=5,000元…銷項稅額
銷項(零稅率): 100,000元x 0%= 0元…銷項稅額
5,000元…銷項稅額
進項: 120,000元x 5%=6,000元…進項稅額
-1,000元…溢付稅額
退稅:1,000元
4、購買固定資產者之溢付稅額:
(1)溢付稅額>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銷項: 200,000元x 5%=10,000元…銷項稅額
進項(進貨及費用):250,000元x 5%=12,500元
進項(固定資產): 100,000元x 5%=5,000元
17,500元…進項稅額
-7,5000元…溢付稅額
退稅:5,000元
(2)溢付稅額<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銷項: 200,000元x 5%=10,000元…銷項稅額
進項(進貨及費用):150,000元x 5%=7,500元
進項(固定資產): 100,000元x 5%=5,000元
12,500元…進項稅額
-2,5000元…溢付稅額
退稅:2,5000元
5、兼營應稅、零稅率貨物或勞務且有購買固定資產者之溢付稅額:
(1)溢付稅額>(零稅率銷售額 × 稅率5%+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銷項(應稅): 1,000,000元x 5%=50,000元…銷項稅額
銷項(零稅率):1,000,000元x 0%= 0元…銷項稅額
50,000元…銷項稅額
進項(進貨及費用):2,400,000元x 5%=120,000元
進項(固定資產): 400,000元x 5%=20,000元
140,000元…進項稅額
-90,000元…溢付稅額
退稅:1,000,000元 × 5%+20,000=70,000元
留抵:90,000元-70,000元=20,000元
(2)溢付稅額<(零稅率銷售額 × 稅率5%+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銷項(應稅): 1,000,000元x 5%=50,000元…銷項稅額
銷項(零稅率):1,000,000元x 0%= 0元…銷項稅額
50,000元…銷項稅額
進項(進貨及費用):1,600,000元x 5%=80,000元
進項(固定資產): 400,000元x 5%=20,000元
100,000元…進項稅額
-50,000元…溢付稅額
退稅:50,000元
6、有上月累積留抵稅額者之溢付稅額:
(1)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者:
a、銷項>進項:
銷項:200,000 × 5%=10,000元…本月銷項稅額
進項:180,000 × 5%=9,000元…本月進項稅額
1,000元…本月應納稅額
設上月累積留抵稅額 3,000元
-2,000元…本月累積留抵稅額
本月累積留抵稅額:2,000元(未有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全部留抵)
b、銷項<進項:
銷項:200,000 × 5%=10,000元…本月銷項稅額
進項:210,000 × 5%=10,500元…本月進項稅額
-500元…本月溢付稅額
設上月累積留抵稅額 3,000元
3,500元…本月累積留抵稅額
(2)專營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者:
a、(溢付稅額+上月累積留抵稅額)>零稅率銷售額 × 稅率5%
銷項:120,000 × 0%= 0元…… 本月銷項稅額
進項:100,000 × 5%=5,000元…本月進項稅額
-5,000元…本月溢付稅額
設上月累積留抵稅額 3,000元
8,000元…本月累積留抵稅額
退稅:120,000 × 5%=6,000元
本月累積留抵稅額:8,000元-6,000元=2,000元
b、(溢付稅額+上月累積留抵稅額)<零稅率銷售額 × 稅率5%
銷項:200,000 × 0%= 0元…… 本月銷項稅額
進項:100,000 × 5%=5,000元…本月進項稅額
-5,000元…本月溢付稅額
設上月累積留抵稅額 3,000元
8,000元…本月累積留抵稅額
退稅:200,000 × 5%=10,000元>8,000元=8,000元
四、進口貨物之稅額
(一)進口貨物稅額計算方法:(營§20)
1、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2、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或菸酒稅後計算營業稅額。
3、上述進口總價額包括下列四項,其計算方式如下:
(1)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2)進口稅捐(即關稅)。
(3)貨物稅稅額。
(4)菸酒稅稅額。
(二)進口貨物課稅稅基之因素,其理由:
進口稅捐及進口時課徵之貨物稅及菸酒稅列為計徵營業稅之稅基理由有下列三點:
1、進口稅捐、貨物稅及菸酒稅均係構成進口貨物成本之一部分,故進口貨物之課稅基礎,除應包含海關核定計算關稅之完稅價格外,並應加計進口時所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以其總額為計算營業稅之課稅基礎,俾與國內貨物課稅之基礎一致。
2、如進口稅捐等不列為稅基計徵營業稅,則營業人直接自國外進口成品來使用,將不負擔進口稅捐部分之營業稅,而在國內購入相同成品者,如果該成品係使用課徵進口稅捐之原料製成,該原料雖於進口時未將進口稅捐列為稅基課稅,但因進口稅捐將成為該項成品之成本,包括在銷售額之內課稅,則購買國內生產成品之營業人,將多負擔原料進口稅捐部分之營業稅,造成課稅不公平之現象。
3、在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下,如欲將進口稅捐、貨物稅及菸酒稅排除於稅基之外免徵營業稅,則必須在所有產銷交易過程中分別為之,始能達到免徵之效果,如僅於進口階段排除,而進口以後交易階段無法排除,則原於進口稅捐及貨物稅排除稅基之外而免徵之營業稅,將於以後交易階段被課徵營業稅,實際上並無免徵作用。
五、購買國外勞務之稅額(營§36)
(一)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二)但買受人為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三)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拾柒、特種稅額計算
特種稅額計算方法之適用對象為按銷售總額課稅之營業人,包括金融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等,茲分述如下:
一、金融業之稅額計算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營§21)。因此,金融業之稅額計算可分為自動申報及查定課徵兩種方式:
(一)自動報繳之稅額計算:
1、原則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稅率2%,計算其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 × 2%=應納稅額
2、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1%(營§11),故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為:
銷售額 × 1%=應納稅額
(二)查定課徵之稅額計算:
按查定課徵之典當業,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查定銷售額 × 5%=應納稅額
二、特種飲食業之稅額計算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營§22)。因此,特種飲食業之稅額計算可分自動申報及查定課徵兩種方式。
(一)自動報繳之稅額計算:
原則上,特種飲食業應就其申報之銷售額,按15%或25%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 × 15%(或25%)=應納稅額
(二)查定課徵之稅額計算:
特種飲食業之性質多屬奢侈性消費,消費者多不索取統一發票,如任其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報繳營業稅,極易造成短漏,因此授權稽徵機關對申報不實之特種飲食業,得按查定方式課徵之,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查定銷售額 × 15%(或25%)=應納稅額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小規模營業人等之稅額計算: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外(採加值課稅),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23)
2、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營§251)
3、因此,此等營業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為:
查定銷售額 × 稅率1%-進項稅額 × 10/100=應納稅額
查定銷售額 × 稅率0.1%-進項稅額 × 10/100=應納稅額
以上小規模營業人等扣減10%進項稅額之規定,於下列情形適用之:
(1)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營§251)
(2)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進項稅額,列述如下:
a、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b、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c、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d、自用乘人小汽車。
拾捌、兼營營業人稅額之計算
一、概述
兼營營業人係指下列兩種情形:
(一)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
(二)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及第二節規定(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計算稅額者。
二、計算方法
(一)比例扣抵法:
1、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之計算:
(1)基本計算公式:
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2)購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之勞務部分:
應納稅額=給付額 × 徵收率 ×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2、年終稅額調整:
(1)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作稅額之調整。
因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與「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有差額,故年終應作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
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1-當
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2)購買勞務者:就當年度應報繳之稅額與已報繳稅額,作一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 × 徵收率 × 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3、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1)所謂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
(2)前項銷貨淨額,係指銷售總額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後之餘額。
a、(免稅銷售淨額+特種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 【全部銷售淨額-(土地、政府債券及證券交易等銷售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
b、1-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
(3)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股利收入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財政部(78)臺財稅第780651695號函)
(二)直接扣抵法:
1、適用條件:
(1)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2)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於年度最後一期調整)。
2、計算公式: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1)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之勞務之用途,區分為下列三種,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
a、專供經營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應稅營業用)者。
b、專供經營免稅及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免稅營業用)者。
c、供前二目共同使用(以下簡稱共同使用)者。
(2)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經營免稅營業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共同使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 × 當期不嚮口抵比例)
(3)兼營營業人購買國外之勞務,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納稅額=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之給付額 × 徵收率+共同使用勞務之給付額 × 徵收率 ×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4)a、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
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
專供免稅營業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共同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 × 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b、兼營營業人如有購買國外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進口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給付額+當年度
購買供共同使用勞務給付額 × 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 徵收率-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適用本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依本款規定調整。
3、其他規定:
(1)採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
a、經營製造業者。
b、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臺幣十億元者。
c、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2)經稽徵機關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未依前述規定計算扣抵及應納稅額,致短漏報應納稅額情節重大或發生其他重大逃漏稅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廢止其採用直接扣抵法,依比例扣抵法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經廢止後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三、範例
(一)志光公司為一兼營營業人,其民國92年9-10月銷貨、銷項稅額、進貨、進項稅額等資料如下表: (設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下得扣抵進項稅額)
┌───────┬───────┬─────┬───────┬─────┐
│貨 品 名 稱│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進 貨 額 │進項稅額 │
├───────┼───────┼─────┼───────┼─────┤
│菸酒(免稅貨物)│2,000,000元 │0(免稅) │1,800,000元 │ 0 │
├───────┼───────┼─────┼───────┼─────┤
│飲料(應稅貨物)│3,000,000元 │150,000元│2,400,000元 │120,000元│
└───────┴───────┴─────┴───────┴─────┘
當期應納稅額計算如次:
(1)比例扣抵法:
a、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
免稅貨物銷售淨額2,000,000 ÷ 全部銷售淨額5,000,000=40%
b、當期得扣抵之比例為:
1-40%=60%
c、應納稅額:將上項代入公式,即得應納稅額78,000元
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150,000-[(120,000-0) × (1-40%))
=150,000-120,000 × 60%
=78,000元……應納稅額
(2)直接扣抵法: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
150,000元-120,000元=30,000元
(二)學盧公司係一兼營營業人,其92年9-10月相關資料如下表
┌───────┬──────┬─────┬──────┬─────┐
│產 品 │成 本 │進項稅額 │售 價 │銷項稅額 │
├───────┼──────┼─────┼──────┼─────┤
│果汁飲料(應稅)│1,000,000 │ 50,000 │1,500,000 │ 75,000 │
└───────┴──────┴─────┴──────┴─────┘
┌─────────┬──────┬─────┬──────┬────┐
│菸酒(免稅) │ 200,000 │ 0 │ 500,000 │ │
├─────────┼──────┼─────┼──────┼────┤
│果汁飲料之營業費用│ 400,000 │ 20,000 │ │ │
├─────────┼──────┼─────┼──────┼────┤
│菸酒之營業費用 │ 100,000 │ 5,000 │ │ │
├─────────┼──────┼─────┼──────┼────┤
│果汁飲料及菸酒之營│ 60,000 │ 3,000 │ │ │
│業費用 │ │ │ │ │
├─────────┼──────┼─────┼──────┼────┤
│合 計 │ │ 78,000 │2,000,000 │ 75,000│
└─────────┴──────┴─────┴──────┴────┘
(1)比例扣抵法:
不得扣抵比率=500,000 ÷ 2,000,000=25%
應納營業稅額=75,000-78,000 × (1-25%)=16,500
(2)直接扣抵法:
銷項稅額 75,000元
進項稅額 78,000元
減:專營免稅之進項稅額 (5,000元)
共同使用貨物之進項稅額
(3000元x 25%)= (750元) 72,250元 應納稅額 2,750元
較比例扣抵法之應納稅額16,500元為少。
(三)志光公司係一兼營營業人,其民國92年度7-12月份進銷資料如下(為方便計1-6月份資料省略) :
┌────┬──────┬──────┬──────┬─────┬─────┬─────┬─────┐
│ │應稅銷售 │免稅銷售 │ │ │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之│購買國外勞│
│月 份 │ │ │銷售淨額 │銷項稅額 │ │ │務給付額 │
│ │淨 額 │淨 額 │ │ │ │進項稅額 │ │
├────┼──────┼──────┼──────┼─────┼─────┼─────┼─────┤
│7-8 │800,000 │200,000 │1,000,000 │ 40,000│ 32,000│ 2,000 │ │
├────┼──────┼──────┼──────┼─────┼─────┼─────┼─────┤
│9-10 │1,200,000 │ 800,000 │2,000,000 │ 60,000│ 70,000│ 10,ooo│ │
├────┼──────┼──────┼──────┼─────┼─────┼─────┼─────┤
│1l一12 │2,000,000 │1,000,000 │3,000,000 │ 100,000 │ 140,000 │ 20,000 │300,000 ├────┼──────┼──────┼──────┼─────┼─────┼─────┼─────┤
│合 計 │4,000,000 │2,000,000 │6,000,000 │ 200,000 │ 242,000 │ 32,000 │ 300,000 │
└────┴──────┴──────┴──────┴─────┴─────┴─────┴─────┘
各期應納稅額計算如次:
(1)7月及8月份應納稅額16,000元:
a、公式: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1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應納或溢付稅額
b、計算:400,000-【(32,000-2,000) × (1-200,000/800,000+200,000)】
=40,000-30,000 × 80%=16,000元
(2)9月及10月份應納稅額24,000元:
60,000-【(70,000-10,000) × (800,000/2,000,000)
=60,000-60,000 × 60%=24,000元
(3)11月及12月份應納稅額:
調整前應納稅額24,550元
100,000-【(140,000-20,000)×(l-1,000,000/2,000,000)】
=100,000-120,000 × 67%=19,600元……(1)
(4)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
a、公式:應納稅額=給付額 × 徵收稅 ×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b、計算:300,000 × 5% × 33%=4,950……(2)
19,600(1)+4,950(2)=調整前應納稅額24,550元
(5)調整稅額:
全年不得扣抵比例=(200,000+800,000+1,000,000)÷(1,000,000+2,000,000+3,000,000)=33%(小數點以下不計)
a、公式: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
額-當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x(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b、計算: (24,000+36,000+80,400)-【(242,000-32,000)× (1-33%)】
=140,400-210,000 × 67%= (300元)…(A)
(6)a、公式: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 × 徵收率
× 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b、計算:300,000 × 5% × 33%-4,950=0 ……(B)
(A)+(B)=(300)+0=(300)元
調整前應納稅額24,550+調整稅額(300)=應納稅額24,250元
拾玖、稅額計算之變更
一、自動變更
(一)小規模營業人等:
1、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241)
2、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原則上應依銷售毛額課徵營業稅。但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此類營業人得掣給普通收據,免使用統一發票,此種收據因不得記載稅額,亦不能作為加值稅體系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使用加值稅體系之營業人不願向其購買貨物或勞務,從而將使小規模營業人處於不利之競爭地位。故如其自願依照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記帳並申報課稅者,自宜准許其按加值型營業稅課徵。
(二)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業務部分:
1、銀行業經營倉庫、保管箱等營運收入、租金及其他非專屬銀行業之銷售收入,保險業經營不動產及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銷售收入,以及信託投資業經營保管箱、機器等租金收入及其他非專屬信託投資業之銷售收入,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24Ⅱ)
2、按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之營業人,其非專屬本業之銷售收入,與一般營業人之銷售收入性質相同,愛准其就此部分銷售收入申請課徵加值型營業稅,俾使其享受扣抵進項稅額之權利,與一般營業人同處公平競爭之地位。
前述小規模營業人及金融業等營業人,如可隨時變更計稅方武,不但使稅務行政趨向複雜,而且亦易產生取巧規避稅負之情形,因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資限制。
二、核定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24]]1)
三、變更時之稅額計算
營業人經申請核准或經核定變更課稅方式者,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指定變更課稅方武之月一日起,依照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設置帳簿,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月自行申報納稅。
貳拾、稽徵程序
一、稅籍登記
(一)設立登記: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28)
(二)變更及註銷登記:(營§30)
1、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2、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暫停營業及復業之報備: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營§31)
(四)免辦登記範圍:
下列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得免辦營業登記:
1、供應農田灌溉用水者。
2、提供醫療勞務、藥品、病房及膳食之醫院、診所、療養院。
3、提供育養勞務之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
4、提供教育勞務之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以及受政府委託代辦文化勞務之機構。
5、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6、標售或義賣貨物及舉辦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使用並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
7、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8、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9、依法經營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業務之郵政、電信機關。
10、代銷印花稅票及郵票者。
11、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
12、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與副產物之農民,或銷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與副產物之農地出租人。
13、銷售其捕獲魚介之漁民o
14、提供研究勞務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
15、各級政府機關。
二、帳簿憑證
(一)銷售憑證之開立: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銷售憑證。銷售憑證分成兩種統一發票,另一為普通收據。
1、開立統一發票: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營§321前段)
(2)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時,應於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營32Ⅱ)
(3)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32Ⅳ)
(4)統一發票共分五種,其種類及用途如下:
a、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b、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c、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d、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e、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統使§7)
(5)使用統一發票之其他規定:
A、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a、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
b、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第二款現金禮券,訂明與其他特定之營業人約定憑券兌換貨物者,由承兌之營業人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統使§14)
B、a、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b、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統使§15)
C、a、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a)最近三年內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無積欠各項稅捐者。
(b)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b、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並由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副知各買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c、營業人經核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件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統使§15-1)
D、a、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b、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c、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d、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之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交易之批發市場。(統使§17)
E、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統使§18)
F、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統使§18)
G、a、營業人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應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載明「違章補開」字樣,且由主管稽徵機關執存核辦。
b、前項漏開、短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如經買受人檢舉查獲者,其補開之統一發票,得交付買受人,並毋須在備註欄書明「違章補開」字樣,另由該營業人切結承認其違章事實。(統使§19)
H、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a、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a)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b)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b、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a)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b)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使§20)
2、開立普通收據:小規模營業人及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得掣發普通收據(營§321後段)o開立時限亦依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
(二)開立憑證之時限:
1、發貨時:買賣業、製造業、新聞業(銷售貨物)出版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典當業(流當品)。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先行開立。
2、收款時:新聞業(廣告費)、公用事業、運輸業、裝潢業、廣告業、勞務承攬業、倉庫業,租賃業、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典當業。
3、交件時:新聞業(印刷費)、印刷業、照相業、修理業、加工業,一般飲食業(外送者)。
4、工程合約所載應收價款時(含按約定應收介紹費、手續費、報酬金):包作業、代辦業、行紀業、技術及設計業、公證業。
5、結算時:娛樂業、旅宿業、理髮業、沭浴業、一般(特種)飲食業 (非憑券飲食者)。
6、售券時:一般(特種)飲食業(憑券飲食者)
7、外送時:一般(特種)飲食業(外送者)。
貳壹、申報與繳納
一、自動報繳
(一)一般報繳程序:
1、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兩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以前,填具規定格武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35 1Ⅲ)
2、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營§35Ⅱ)
3、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營§33)
(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2)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3)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4、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營施§29)
5、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營施§381)
(1)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2)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3)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4)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憑證之影本。
(5)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6)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7)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准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時,得申請以其媒體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證明文件。(營施§38Ⅱ)
(8)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j者,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營施§30)
6、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1)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2)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3)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4)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之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5)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營施§38Ⅲ)
(二)特殊情況下之報繳程序:
1、合併轉讓解散廢止營業時之報繳程序:
(1)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施§331)
(2)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營施§33Ⅱ)
(3)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得申請退還(營§391 3)。惟如清算期間有應納營業稅者,自應先予扣抵,仍有溢付,始行退還。
(4)總分機構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註銷登記時,該固定營業場所溢付之營業稅,應由總機構留抵應納營業稅。(營施§40)
2、清算期間之報繳程序:
(1)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微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2)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月份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3)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即六個月: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4)營業人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施§34)
3、向國外購買勞務之報繳程序:(營§36)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2)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3)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4、外國技藝表演業報繳程序:(營§37)
(1)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之營業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但在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三十日者,應於演出結束後十五日內報繳。
(2)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5、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報繳程序:(營§38)
(1)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2)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6、進口貨物之報繳程序(營§41):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7、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報繳程序: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營施§47Ⅱ)
8、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報繳程序: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營施§47ⅢⅣ)
二、查定課徵
(一)適用範圍:
1、小規模營業人:所稱小規模營業人,係指本法第十一條所列金融業及第十二條所列特種飲食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現行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
2、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營業之人:本法所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係指計程車業、理髮業,沐浴業,暨其他財政部核定之營業人。
3、經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之典當業。
4、經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5、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6、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
(二)課徵時間:
1、按季課徵者: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及典當業,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營§401)
2、按月課徵者:特種飲食業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因其適用稅率較高,營業稅額較大,如每三個月課徵一次,稅額較鉅,恐無法依限繳納,易造成欠稅,故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o(營§40Ⅱ)
三、溢付稅額之處理
(一)退稅:下列情形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營§39)
1、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此部分退稅額以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按5%稅率計算之金額為限。
2、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此部分退稅額以該固定資產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限。
3、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此部分退稅額與申請註銷登記時申報餘存貨物之處理有關,主管稽徵機關,應予深入調查,藉憑核定應退稅額。
4、情形特殊者,如營業人建廠期間之進項稅額,因無銷項稅額可資扣抵而形成之溢付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二)准予退稅之理由:
1、營業人從事外銷業務者,適用零稅率,無應納稅額。而其購入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乃無銷項稅額可資扣抵。為鼓勵營業人從事外銷,並靈活營業人之資金運用,乃准予退還溢付之進項稅額。
2、固定資產金額每較龐鉅,其進項稅額亦屬不小,為鼓勵投資並降低投資成本,乃准退還溢付之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
3、營業人遇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等情事,而申請註銷登記者,因該營業人即將結束營業活動,其溢付之稅額已無從繼續留抵,故應准予退還。
(三)留抵:
除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四、繳款書之填發與補發
(一)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營§421)
(二)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營§42Ⅱ)
(三)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o(營§42Ⅲ)
五、稽查
(一)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栘送法院裁罰。(營§441)
(二)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營§44Ⅱ)
貳貳、違反規定之處罰
一、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一)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43Ⅱ)
1、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2、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3、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5、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6、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o(營§43Ⅱ)
二、科處罰鍰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之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營§45)
(二)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及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暨使用帳簿未依規定期限內驗印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l,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營§46)
(三)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及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47)
(四)開立統一發票不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元。(營§48)
(五)重大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為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51)
I、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2、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4、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5、虛報進項稅額者。
6、外國勞務之買受人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三、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營§49)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末於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200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12,000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000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3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1,200元,怠報金為新臺幣3,000元。
四、加徵滯納金
(一)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栘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o(營§501)
(二)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營§50Ⅱ)
五、停業之處罰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營§52)
六、停止營業之執行
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營§531)
貳叁、獎勵
為了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3%以資支應。(營§58)
謝謝老師的筆記..我複製下來留存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