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之主要關係人:
被告:陳○○(陽明襄理)、葉○○(陽明協理)
證人:戴○○(義交,自稱為目擊證人,經調查後發現是事發後才到場)
案件經過:
(一) 94年3月7日下午葉○○從臺北搭機南下高雄,擬欲參加同事之公祭儀式,下屬陳○○駕駛自有CARMY小客車接機並前往公祭地點,途中,於經過中山路與金福路口時,”疑似”違規左轉,致使中山路上騎機車直行之王○○緊急煞車(車速50公里以上)時滑倒,撞及陳○○之小客車,並因第5 、6 頸椎脫位、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 確實發生之時間約為16:42,陳○○下車察看後,告知被害人王○○將會負起賠償責任,隨後於16:44打電話報警,承認自己是肇事人。
當時,黃○○駕車在前,正停等紅燈,故為現場第一目擊證人,且因協助將王○○送醫,事後與王家有過幾次之見面接觸;戴○○ (義交) 原應自17:00開始至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據其自稱在16:45時即已提早到場指揮,故亦目擊事件發生始末?戴○○則於事發後大約16:47時打電話向警局通報有車禍事件發生。
法院審理經過:
(一) 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將陳○○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第一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被告陳○○依過失傷害罪,宣告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一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二) 高雄地檢署改依葉○○涉過失重傷害,陳○○涉頂替罪起訴
第二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葉○○過失重傷害&陳○○頂替罪均無罪
(兩人均通過測謊鑑定,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時間點亦有誤,
據此認定駕駛人確為陳○○,故兩人被起訴之部分均為無罪。)
第二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訴駁回 二審認為一審之判決並無違誤
本案之主要關係人:
被告:陳○○(陽明襄理)、葉○○(陽明協理)
證人:戴○○(義交,自稱為目擊證人,經調查後發現是事發後才到場)
案件經過:
(一)94年3月7日 下午葉○○從臺北搭機南下高雄,擬欲參加同事之公祭儀式,下屬陳○○駕駛自有CARMY小客車接機並前往公祭地點,途中,於經過中山路與金福路口時,”疑似”違規左轉,致使中山路上騎機車直行之王○○緊急煞車(車速50公里以上)時滑倒,撞及陳○○之小客車,並因第5 、6 頸椎脫位、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 確實發生之時間約為16:42,陳○○下車察看後,告知被害人王○○將會負起賠償責任,隨後於16:44打電話報警,承認自己是肇事人。
當時,黃○○駕車在前,正停等紅燈,故為現場第一目擊證人,且因協助將王○○送醫,事後與王家有過幾次之見面接觸;戴○○ (義交) 原應自17:00開始至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據其自稱在16:45時即已提早到場指揮,故亦目擊事件發生始末?戴○○則於事發後大約16:47時打電話向警局通報有車禍事件發生。
法院審理經過:
(一) 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將陳○○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第一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被告陳○○依過失傷害罪,宣告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一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二) 高雄地檢署改依葉○○涉過失重傷害,陳○○涉頂替罪起訴
第二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葉○○過失重傷害&陳○○頂替罪均無罪
(兩人均通過測謊鑑定,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時間點亦有誤,
據此認定駕駛人確為陳○○,故兩人被起訴之部分均為無罪。)
第二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訴駁回 二審認為一審之判決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