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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 人被撞癱7年了,車上兩人均獲判無罪...?(案件始末) _ #_#_#_#
by 李錫昌 2012-04-17 12:01:16, 回應(7), 人氣(3917)
 
 
人被撞癱7年了,車上兩人均獲判無罪...?
 
這幾天,報紙斗大的標題,引發民眾群情激憤...
  這還有天理嗎?...台灣司法還有公平正義可言嗎?
 
且慢~ 請大家暫時平息怒氣!
敝人花了些時間整理案件始末,
茲簡述於下↓詳情則請參閱附件
 
本案之主要關係人:

被告:陳奕政(陽明襄理)、葉陳輝(陽明協理)

被害(告訴)人:王銘麟

證人:黃光輝(小貨車駕駛,現場目擊證人)

證人:戴發鈺(義交,自稱為目擊證人,經調查後發現是事發後才到場)

 

案件經過:

() 9437下午葉陳輝從臺北搭機南下高雄,擬欲參加同事之公祭儀式,下屬陳奕政駕駛自有CARMY小客車接機並前往公祭地點,途中,於經過中山路與金福路口時,疑似違規左轉,致使中山路上騎機車直行(車速50公里以上)之王銘麟緊急煞車時滑倒,撞及陳奕政之小客車,並因5 6 頸椎脫位、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 確實發生之時間約為16:42,陳奕政下車察看後,告知被害人王銘麟將會負起賠償責任,隨後於16:44打電話報警,承認自己是肇事人。

     當時,黃光輝駕車在前,正停等紅燈,故為現場第一目擊證人,且因協助將王銘麟送醫,事後與王家有過幾次之見面接觸;戴發鈺 (義交) 原應自17:00開始至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據其自稱在16:45時即已提早到場指揮,故亦目擊事件發生始末?戴發鈺則於事發後大約16:47時打電話向警局通報有車禍事件發生。

 

法院審理經過:

() 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將陳奕政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第一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95年度交易字第215)

被告陳奕政依過失傷害罪,宣告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一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

被告陳奕政無罪 (因根據證人之證詞,認定葉陳輝才是駕駛人)

 

() 高雄地檢署改依葉陳輝涉過失重傷害,陳奕政涉頂替罪起訴

第二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20)

葉陳輝過失重傷害&陳奕政頂替罪均無罪

(兩人均通過測謊鑑定,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時間點亦有誤,

      據此認定駕駛人確為陳奕政,故兩人被起訴之部分均為無罪。)
第二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9)

        上訴駁回 二審認為一審之判決並無違誤

(闡明就陳奕政部分,應依422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

 

 
 
回應(7)
 
陽明海運協理 葉陳輝  2012/01/09    判葉陳輝非駕駛無罪定讞理由
陳奕政自始至終坦承是駕駛,證詞一致。
葉陳輝、陳奕政均通過測謊,指陳是駕駛。
證人戴發鈺的證詞無法確認誰是駕駛。
證人黃光輝連車身顏色都記錯,其他證詞也有矛盾,難以採信。

陽明海運襄理 陳奕政  2008/04/30     判陳奕政非駕駛無罪定讞理由
合議庭隔離訊問戴發鈺、黃光輝2目擊者,2人均指葉陳輝是駕駛,並當庭指認葉。
葉是陳的上司,部屬為上司開車雖為通常情況,但上司臨時起意與部屬換手也有可能,不能因此即認定車子是陳駕駛。

資料來源:高雄高分院

 
上週六(4/14)看到水果報報導時...
我的第一反應也是和多數人相同:搞啥東東呀...這太扯了啦!!
【而被告葉陳輝又是陽明海運台灣區負責人... 更加滴令人產生"不當之聯想"】
(所以捏,我當下就決定:一定要對這件"這麼特殊"的案子做更深入的瞭解。)
 
附帶一提: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初步判賠1700多萬,案件目前仍上訴審理中。
刑訴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此案可鑑啊~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又如「辛普森殺妻案」,為什麼辛普森無罪開釋?道理等同。
 
這件民事賠償,要賠侵權損害部分,還有看護醫療費,還有精神慰藉金,
尚可舉證當事人是否為家庭經濟支柱,
因「車禍造成奉養父母方面金額中斷,致兩老經濟生活有損」之賠損等等,
哎,反正賠大了這個~
 
刑分考得很爛、民法也不清不楚的我 留
 
其實,這案件對於「刑訴」來說,還蠻多考點的耶,值得留意!
 
各審判決理由中,
對於「證據裁判法則」、「傳聞法則」、「罪疑唯輕」多所著墨
 
尤其是第二案二審判決審判長所闡明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款,更是堪稱「經典」
整個案件過程,彷彿是為此法條「量身訂做」的耶!
 
第422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個人觀點: 
這個案件會變得如此複雜的主因...
似應歸諸「兩位關鍵證人」身上!
 
不知道...檢察官在聲請再審之同時
會不會就「偽證」部分展開偵查?
 
 
 
 

針對第一案第二審的判決理由↓

陽明海運襄理 陳奕政  2008/04/30     判陳奕政非駕駛無罪定讞理由
合議庭隔離訊問戴發鈺、黃光輝2目擊者,2人均指葉陳輝是駕駛,並當庭指認葉。

葉是陳的上司,部屬為上司開車雖為通常情況,但上司臨時起意與部屬換手也有可能,不能因此即認定車子是陳駕駛。

 

第二案第一審法官也提出了極具邏輯的說明

 

葉陳輝是台北人,因職務關係長年旅居國外,

 

而高雄市區的道路他根本就不熟悉...

 

怎會向屬下陳奕政要求由他來開車?
(此行目的係參加喪禮,不是來觀光)
 
 
 
C昌學長,這案記得您有放全案的始末的判決書,最後以
 
原審就被告OOO、OOO2 人分別被訴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頂替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被告2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揭各節之論述),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OOO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OOO年OOOO刑事OOO審判長法官OOO法官OOO法官OOO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這樣收場真是令人...
以上內容基於個資法保護有很多OO,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