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陳奕政(陽明襄理)、葉陳輝(陽明協理)
被害(告訴)人:王銘麟
證人:黃光輝(小貨車駕駛,現場目擊證人)
證人:戴發鈺(義交,自稱為目擊證人,經調查後發現是事發後才到場)
案件經過:
(一) 94年3月7日下午葉陳輝從臺北搭機南下高雄,擬欲參加同事之公祭儀式,下屬陳奕政駕駛自有CARMY小客車接機並前往公祭地點,途中,於經過中山路與金福路口時,”疑似”違規左轉,致使中山路上騎機車直行(車速50公里以上)之王銘麟緊急煞車時滑倒,撞及陳奕政之小客車,並因第5 、6 頸椎脫位、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 確實發生之時間約為16:42,陳奕政下車察看後,告知被害人王銘麟將會負起賠償責任,隨後於16:44打電話報警,承認自己是肇事人。
當時,黃光輝駕車在前,正停等紅燈,故為現場第一目擊證人,且因協助將王銘麟送醫,事後與王家有過幾次之見面接觸;戴發鈺 (義交) 原應自17:00開始至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據其自稱在16:45時即已提早到場指揮,故亦目擊事件發生始末?戴發鈺則於事發後大約16:47時打電話向警局通報有車禍事件發生。
法院審理經過:
(一) 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將陳奕政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第一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被告陳奕政依過失傷害罪,宣告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一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被告陳奕政無罪 (因根據證人之證詞,認定葉陳輝才是駕駛人)
(二) 高雄地檢署改依葉陳輝涉過失重傷害,陳奕政涉頂替罪起訴
第二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葉陳輝過失重傷害&陳奕政頂替罪均無罪
(兩人均通過測謊鑑定,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時間點亦有誤,
上訴駁回 二審認為一審之判決並無違誤
(闡明就陳奕政部分,應依第422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
陳奕政自始至終坦承是駕駛,證詞一致。
葉陳輝、陳奕政均通過測謊,指陳是駕駛。
證人戴發鈺的證詞無法確認誰是駕駛。
證人黃光輝連車身顏色都記錯,其他證詞也有矛盾,難以採信。
合議庭隔離訊問戴發鈺、黃光輝2目擊者,2人均指葉陳輝是駕駛,並當庭指認葉。
葉是陳的上司,部屬為上司開車雖為通常情況,但上司臨時起意與部屬換手也有可能,不能因此即認定車子是陳駕駛。
資料來源:高雄高分院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針對第一案第二審的判決理由↓
陽明海運襄理 陳奕政 2008/04/30 判陳奕政非駕駛無罪定讞理由
合議庭隔離訊問戴發鈺、黃光輝2目擊者,2人均指葉陳輝是駕駛,並當庭指認葉。
葉是陳的上司,部屬為上司開車雖為通常情況,但上司臨時起意與部屬換手也有可能,不能因此即認定車子是陳駕駛。
第二案第一審法官也提出了極具邏輯的說明↓
按葉陳輝是台北人,因職務關係長年旅居國外,
而高雄市區的道路他根本就不熟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