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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問題請敎
1樓
刑訴問題請敎
四、何謂協商程序之判決?其聲請程序為何?法院應如何處理之,判決之效果如何?請分點詳述之。
 
五、刑事判決有形式判決與實體判決之分,其內容為何?兩者區分之實益何在?非本案判決與本案判決之區別實益又為何?
 
2樓
這看起來不會是哪裡的期末考的題目吧!?
3樓
 
ㄏㄏ...這學期有修刑訴的同學
 
勞煩幫個忙把解答po上來唄。
(或者是,上網"谷歌"一下啦)
 
這一類「純正的」申論題型,
 
如果要翻參考書出來找答案...
 
恐怕打字打到手都要抽筋了......
 
 
 
 
4樓
 
先從周胖大仙那兒... 弄些簡單的藥方過來↓
 
 
實體裁判與形式裁判
 

(一) 實體裁判

1.   關於實體法上事項所為之裁判

2.   科刑、免刑及無罪判決 (§299、§301)

3.   撤銷緩刑宣告、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476、§477)

4.   必經當事人言詞辯論 (§221)

例外:(1)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389 I)

      (2) 非常上訴法院判決 (§444)

      (3)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已死亡或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437)

      (4) 簡易判決 (§451)

 

(二) 形式裁判

1.   關於訴訟法上事項所為之裁判

2.  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 (§161 IV、§302~§304、§372)

3.  羈押之裁定,科證人、鑑定人、通譯罰鍰之裁定。

4.  不經言詞辯論 。

 

本案裁判與非本案裁判

() 本案裁判

1.  關於訴訟目的之裁判,即藉以確定訴訟內容之判決,亦即確定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

2.  如科刑、免刑、無罪及免訴判決 (§299、§301、§302)

3.  不僅有形式確定力且有實質確定力 (§476、§477)

4.  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不得再就經本案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

 

() 非本案裁判

1.  非關於訴訟目的之裁判

2.  如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 (§303、§304)

3.  有形式確定力,但無實質確定力。

4.  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5樓
 

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協商程序怎麼進行?就什麼事項進行協商?

  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者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檢察官可以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或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雙方就可以在三十天內,針對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進行協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由誰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如何處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了,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並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會在十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依照協商合意而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當事人不服協商判決,可以上訴嗎?上訴有理由時,會怎樣處理?
  協商判決既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原則上不得上訴。不過,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如果有協商合意或聲請已經被告或檢察官依前述第六點撤銷或撤回,協商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聲請協商判決,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然不符合協商合意的事實,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法院沒有在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等六種情形之一時,當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會將第一審法院所做的協商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照判決前的程序進行審判。
 
 
 
6樓
 
補充奇摩知識上的其他相關內容↓
 
(一)何謂形式判決?何謂實體判決?

1、形式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案件「欠缺」實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各款)或形式(同法第303條及304條)訴訟要件時,所喻知之判決而言。因為,該判決只是針對形式的要件為判決,而未涉及案件的實體,所以,稱「形式判決」。訴訟要件的具備,是法院為「實體判決」的前提,若有欠缺,法院即「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形式判決。



例如:「原則上」法院須有管轄權時,才可以為「實體判決」,若法院無管轄權時,即欠缺形式訴訟要件,此時,法院只能喻知第304條的「管轄錯誤判決」,而該判決即為「形式判決」。同理於具備第302條及303條之事由時,亦只能為「形式判決」。



2、實體判決者,係指法院於案件「具備」實體或形式訴訟要件時,所喻知之判決而言。因為,該判決係針對案件的實體(有罪與否)為判決,所以,稱「實體判決。「實體判決」的前提,一定是具備訟訴要件始可。



實體判決的種類可分,第299條的「有罪判決」與第301條之「無罪判決」。

而第299條的「有罪判決」,又可細分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與「有罪之免刑判決」。



(二)為何免刑判決是實體判決,而不是形式判決?

1、刑事訟訴法的教科書,都會說免刑判決是「有罪之免刑判決」,既然是「有罪」之免刑判決,則免刑判決當然是「實體判決」。



2、但這樣的說明,似乎看不出其道理所在。其實道理不難,因為閣下只要回到「刑法」對犯罪的審查架構,即可知悉。

3、以刑法「三階的審查架構」來說,犯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檢討各種要件過程中,我們常會看到「不罰」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中:

(1)「不罰」所表彰的意義,係指「不成立」犯罪,例如各種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才會規定「……或其行為不罰者,應喻知無罪判決。」

(2)但「免除其刑」所表彰的意義,則係指「成立」犯罪,只是在刑之執行上,法律將之免除掉而已。既然,成立犯罪,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即應喻知「有罪判決」,但又因其有免除其刑事由,所以要喻知「免刑判決」。

這也就是為什麼「免刑判決」被稱為「有罪之免刑判決」的由來。既然,是「有罪」之免刑判決,那當然是「實體判決」。
 
 
7樓
謝謝學長
 
我今天也是在準備行訴期末考的答案ㄋ
 
ㄏ ㄏㄏ
8樓
 
98年身心障礙人員三等特考(法制)_刑訴試題↓
 

二、何謂協商程序之判決?其聲請之程序為何?其判決之效果如何?請分別說明。

 
 
9樓
形式判決的種類可分,第302條的「免訴判決」第303條的「不受理判決」與第304條之「管轄錯誤」。
實體判決的種類可分,第2991項的「科刑判決」2992項的「免刑判決」與第301條之「無罪判決」。
謝謝學長
10樓
 
ㄏㄏ...  甭客氣啦!  
 
因部門有同事請假,無暇多找相關資料,希望這些夠用...^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