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實體裁判
1. 關於實體法上事項所為之裁判。
2. 科刑、免刑及無罪判決 (§299、§301)
3. 撤銷緩刑宣告、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476、§477)
4. 必經當事人言詞辯論 (§221)
例外:(1)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389 I)
(2) 非常上訴法院判決 (§444)
(3)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已死亡或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437)
(4) 簡易判決 (§451)
(二) 形式裁判
1. 關於訴訟法上事項所為之裁判。
2. 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 (§161 IV、§302~§304、§372)
3. 羈押之裁定,科證人、鑑定人、通譯罰鍰之裁定。
4. 不經言詞辯論 。
本案裁判與非本案裁判
(一) 本案裁判
1. 關於訴訟目的之裁判,即藉以確定訴訟內容之判決,亦即確定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
2. 如科刑、免刑、無罪及免訴判決 (§299、§301、§302)
3. 不僅有形式確定力且有實質確定力 (§476、§477)
4. 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不得再就經本案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
(二) 非本案裁判
1. 非關於訴訟目的之裁判。
2. 如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 (§303、§304)
3. 有形式確定力,但無實質確定力。
4. 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協商程序怎麼進行?就什麼事項進行協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由誰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如何處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了,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並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會在十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依照協商合意而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二、何謂協商程序之判決?其聲請之程序為何?其判決之效果如何?請分別說明。
(一) 實體裁判
1. 關於實體法上事項所為之裁判。
2. 科刑、免刑及無罪判決 (§299、§301)
3. 撤銷緩刑宣告、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476、§477)
4. 必經當事人言詞辯論 (§221)
例外:(1)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389 I)
(2) 非常上訴法院判決 (§444)
(3)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已死亡或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437)
(4) 簡易判決 (§451)
(二) 形式裁判
1. 關於訴訟法上事項所為之裁判。
2. 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 (§161 IV、§302~§304、§372)
3. 羈押之裁定,科證人、鑑定人、通譯罰鍰之裁定。
4. 不經言詞辯論 。
本案裁判與非本案裁判
(一) 本案裁判
1. 關於訴訟目的之裁判,即藉以確定訴訟內容之判決,亦即確定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
2. 如科刑、免刑、無罪及免訴判決 (§299、§301、§302)
3. 不僅有形式確定力且有實質確定力 (§476、§477)
4. 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不得再就經本案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
(二) 非本案裁判
1. 非關於訴訟目的之裁判。
2. 如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 (§303、§304)
3. 有形式確定力,但無實質確定力。
4. 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協商程序怎麼進行?就什麼事項進行協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由誰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如何處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了,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並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會在十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依照協商合意而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1、形式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案件「欠缺」實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各款)或形式(同法第303條及304條)訴訟要件時,所喻知之判決而言。因為,該判決只是針對形式的要件為判決,而未涉及案件的實體,所以,稱「形式判決」。訴訟要件的具備,是法院為「實體判決」的前提,若有欠缺,法院即「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形式判決。
例如:「原則上」法院須有管轄權時,才可以為「實體判決」,若法院無管轄權時,即欠缺形式訴訟要件,此時,法院只能喻知第304條的「管轄錯誤判決」,而該判決即為「形式判決」。同理於具備第302條及303條之事由時,亦只能為「形式判決」。
2、實體判決者,係指法院於案件「具備」實體或形式訴訟要件時,所喻知之判決而言。因為,該判決係針對案件的實體(有罪與否)為判決,所以,稱「實體判決。「實體判決」的前提,一定是具備訟訴要件始可。
實體判決的種類可分,第299條的「有罪判決」與第301條之「無罪判決」。
而第299條的「有罪判決」,又可細分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與「有罪之免刑判決」。
(二)為何免刑判決是實體判決,而不是形式判決?
1、刑事訟訴法的教科書,都會說免刑判決是「有罪之免刑判決」,既然是「有罪」之免刑判決,則免刑判決當然是「實體判決」。
2、但這樣的說明,似乎看不出其道理所在。其實道理不難,因為閣下只要回到「刑法」對犯罪的審查架構,即可知悉。
3、以刑法「三階的審查架構」來說,犯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檢討各種要件過程中,我們常會看到「不罰」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中:
(1)「不罰」所表彰的意義,係指「不成立」犯罪,例如各種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才會規定「……或其行為不罰者,應喻知無罪判決。」
(2)但「免除其刑」所表彰的意義,則係指「成立」犯罪,只是在刑之執行上,法律將之免除掉而已。既然,成立犯罪,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即應喻知「有罪判決」,但又因其有免除其刑事由,所以要喻知「免刑判決」。
這也就是為什麼「免刑判決」被稱為「有罪之免刑判決」的由來。既然,是「有罪」之免刑判決,那當然是「實體判決」。
二、何謂協商程序之判決?其聲請之程序為何?其判決之效果如何?請分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