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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公證與其他相似制度
一、「訴訟」、與「公證」
公證:釐清爭議,預防紛爭。
二、公證人公證與律師見證
律師見證:無公證書之推定效力, 例如抽獎見證。
公證37.
三、保險公證人
與海事有關,向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辦理保險標的鑑定,查勘,估價,
賠款等之理算。
是就事實行為,不具公務員或準公務員資格,證書有效期限五年,做成私文書之
公證書。
四、監證
已刪除,原規定在契稅條例28條。
目的:地方財源。取得不動產之證明。
五、文書認證與文書驗證
(一)文書認證:證明形式與簽章為真正,由第三人製作,準用公證之審查,
(二)文書驗證;
是外交證明之程序,使文書有跨國公信力,只做形式審查(只驗簽字)無法確認
內容真偽,
法源:根據外交部駐外館處文書證明條例,與大陸地區之法源:兩岸公證書使用
查證協議。
辦理機構:外交部,駐外舘處,海基會。
可驗證或複驗文書:國內公證人,駐華機構,與我國駐外館處所製作文書上之
簽章, 大陸地區涉台公證處公證依法製作之公證書(海基會驗證之)。
效力:遠不及公證。
(三)公證法之認證與驗證區別:
證明主體:驗證:外交機關與駐外館處。 認證:內國之公證人。
客體:驗:原則公文書,例如是私文書。 認:原則私文書,例外:公文書。
方式:驗:比對查證。認:私:當事人親自或承認簽名。 公:審認程式與意旨。
證明之內容:
驗:不審查內容,只審查簽發人之身分與簽章。 認:適法與真實性之形式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