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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何謂想像競合犯? ( >>> 刑法_嘉琳同學提出之問題02 )
1樓
想像競合犯者為其犯罪過程中,自犯行開始迄目的完成之ㄧ行為觸犯數罪名,
例如:甲擄人勒贖乙,其中包含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傷害等罪名,其實在刑罰上它即為一個概念就是擄人勒贖!
2樓
 
駿瑋同學回應的擄人勒贖...  
在舊法時代,原應屬於已刪除之「牽連犯」
 
按「牽連犯」之定義,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的行為另行觸犯其他罪名之謂。」
易言之,犯人之目的僅欲犯某罪,
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之結果,
觸犯其他不同罪名之意。
 
牽連犯之廢止(94.01.07立法院三讀通過,95.07.01停止適用)
立法者認為在舊刑法下,許多適用牽連犯之場合,
判例會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
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
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
 
至於目前實務,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
在適用上,需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並罰」,予以處斷。
 
 
在學習刑法的過程中,
個人對於「競合論」與「罪數論」的部分...始終感覺力有未逮
在邏輯上,時常會有「搞不清此」「一片混亂」的感覺......
 
所以才會特別把「想像競合犯」提出與大夥兒共同研討也。
 
 
 
 
 
 
3樓
罪數論真的很複雜,有些行為該如何論處,理論實務也會有各執所見的情況。

像是先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如何論處的爭議,
一時間,在學界與實務就吵得不可開交。

在這種紛亂的情況下,我們怎麼讀?
如果實務上已有定論,那肯定以實務見解為準。但如果沒有呢?該怎麼辦?

硬要去讀的話,可能讀到「起笑」還未必能夠全盤了解呢。
不過也只能讀一點算一點了。
4樓
 
多次施用毒品,
並不符合「接續犯」「繼續犯」之定義
也不符"必然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概念...
 
所以,實務上似乎是採一罪一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數罪併罰),
不同之判決,在「執行」前,再依法(刑法第51條)聲請定應執行刑。
 
 
5樓
 
新竹地院    98,審易,368
 
判決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6樓
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連續犯刪除後應該如何論處的問題,之前我有研究過

多次施用毒品的行為,目前實務上是依循最高法院96年度96年8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採「數罪併罰」,例外成立「接續犯」的做法。

而之所以會有論者認為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那是因為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廢除時,雖然是基於刑罰公平原則所以廢除,但立法者也擔憂連續犯的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所以在修法理由表示:「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不過,當時實務上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者極少。
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的論處問題,主要是著重在「數罪併罰」與「集合犯」二說的爭執。


集合犯的意義:

集合犯,指構成要件上便已經「預定」有複數的同種行為將被反覆實施,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行為人僅構成一罪。

對集合犯說的批評:

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如時間緊接,均認為係連續數行為,該當於數個刑罰構成要件,僅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乃對數個該當構成要件之犯罪,在法律擬制為一罪情形下,而作一個刑罰權之評價。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及學說上,均無爭論。而連續犯從其結構關係形成,本質上是複數行為,其複數行為均各自得獨自成立犯罪,亦即係數罪性質,更精準地說,是數個原本都應獨立評價的行為,所形成的行為事實,各行為事實本應各自獨立評價,而適用數罪併罰。茲不依連續犯關係認定時,自僅能依數罪的關係來處理,根本無法恣意地將原本數罪的結構,以任何一種一罪的關係來涵蓋,故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立法理由謂,連續犯刪除後則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單一犯罪方式處理,顯然係概念上的錯誤。否則,原本因為連續犯係不當圖利犯罪人而廢除,卻將原本得加重其刑的,變成單一罪的關係,如此豈不是更圖利犯罪人嗎......(還有一堆理由,如果想了解,可以找法學雜誌來看)

(簡單的說,集合犯的本質是一罪,連續犯的本質是數罪。集合犯說將原本以連續犯論處的數罪行為,在連續犯刪除後,論為一罪。這種說法,在理論上說不通)

我個人呢,是非常贊同最高法院96年的決議的,因為若論以集合犯,比連續犯刪除前更加圖利那些犯人,如此的適用結果,廢除連續犯之意義將蕩然無存呀!不過幸好,最高法院的決議採取一罪一罰,要不然哪,我可能又要砸書囉,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