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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ㄟ…學長,我說的是偽造債權憑證聲請發支付命令,不是直接偽造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唷

恩…還有,我看網路上的一些文章好像都寫說,想以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拿兩張,一張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張支付命令裁定,所以,如果只有一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該還是不能聲請強制執行吧,


再來,以偽造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除了會涉及偽造、行使偽造(公/私)文書or有價證券罪之外,還會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這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可以參考: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之間的關係呢

林山田老師的書是寫說:

P.939(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A使用偽造的支票,支付其向B購物的貨款,A除犯本罪外,尚另犯詐欺罪,兩罪係依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判例則認為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的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25上1814)。另有判例認為詐欺取財的行為,原已包含於行使僞券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詐欺罪(31上1918(一))。」

P.459(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的文書罪):「例15:A行使虛偽或不實的文書,以詐欺或得利,A除範本罪外,尚另犯詐欺罪,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應一重處斷。」

2樓
先偽造文書,然後再持之行使,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這一系列的行為,最終該如何論處?

我寫的那些,好像還沒有將問題給解決完畢。不知道其他同學或錫昌學長,是否知道解決方法?


另外,在想這個問題的時候,我又想到一個問題

(73台上1710)判例認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
。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
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因此,聲請支付命令時,因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不為實質之審查」,故可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是,
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偽造者,可否成立該罪?

81台抗114判例見解認為,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
」。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
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以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原法院認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已否確定,為實質之審查,且確定證明
書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所持見解,尚有未合。


上開判例說,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其所謂「審查」,是否為實質審查?判例說
「原法院認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已否確定,為實質之審查...所持見解,尚有未合」,判例認為對執行名義已
否確定,得為實質之審查?若是實質審查,那麼,對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是否亦為實質審查?

恩…究竟,聲請強制執行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啊?


3樓
 
嘉琳
 
原來,文件區的回應會歸到討論區來呀...^_^... 我現在才弄懂
 
當初我把題目Po在文件區的用意,
是想把這些討論法律科目的文件整合在同一區,方便閱讀及討論
如今直接連結到討論區又更方便ㄌ
 
呵呵...  我那天會錯意,以為妳說的是"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耶
所以才會提到「 偽造公文書」之問題 (難怪妳會一臉的疑惑!)
 
我的刑法通論借給偉翔了,目前手上只有補習班周昉老師的書
我這兩天再努力研究「實質審查」問題囉
 
另,
留日學者及實務界慣常使用「罪數論」;
留德學者(新勢力)則偏向「競合論」。
所以在認定上似會有所差異也~
 
 
 
 
 
 
 
 
 
 
4樓
hi,嘉琳:
我從司法院找了一個相類似的案例,
案例一到三審判決文.
妳也許可以從判決文中得到解答哦!
不過,我先聲明只有稍微看了一下內容.
所以,如有不對題,請見諒.
 
一審: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
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26號
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5樓

我也沒想到對於文件的回覆,竟會跑到討論區來,
而且,一發帖之後,就不能再編輯,明明回覆還可以更改的說。


再來,聚會那天,可能是我在闡述我的問題時,未表達清楚,才會讓學長會錯意吧,
的確,當時我好像沒有將問題說明整理清楚吼…


另,謝謝嘉惠同學找的判決書!
我將重點拿出來:
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
「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
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
,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內以製作系爭本票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各次行使系爭本票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不過,這個判決書最後以牽連犯論處,但牽連犯現在已經刪除了
那麼,刪除之後,又應如何論罪呢?恩…可以來研究研究。

6樓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    我一直都有點混淆不清...  

剛才把嘉惠提供的三個審級之判決都簡略的閱覽過後, 

終於,解開了我腦袋中的迷團!

【註:這就是讀書取巧,不從基礎一步步學起的後果……

 

9422修正前的刑法第55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註:這段就是修法廢止的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

現行刑法第55(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述案例言,犯案時間恰為948月間

故判決理由中,審判法官先引用新法第2條「從舊從輕」敘明。

再導出: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後,

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結論:以舊法第55條後段詐欺罪牽連犯論,從一重處斷。

依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另,嘉琳所提的「牽連犯廢止後論罪之準則」,
我的參考書上寫著,牽連犯廢止後,
於實務操作上,大致均改以「想像競合」或「數罪並罰」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