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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古題討論(99律)
1樓
甲企圖殺乙,持刀守候乙家附近,傍晚時分,乙偕同小女兒返家,甲不忍小孩驚慌,於是放棄行 動。越數日,甲再度持刀守候於乙家門前,時近黃昏,乙獨自返家,甲揮刀刺殺乙,乙血流如注,但仍奮力抵抗。甲突生悔意,逃離現場,並急電召救護車。救護車未到,乙已先行攔搭計程車就醫,雖然傷勢不輕,但倖得不死。試問,如何論處甲的先、後行為?(25分)
2樓
 
呵呵...   "書"來慚愧... 
對於刑法的mp3及書本,一直都是有一褡沒一褡的在收聽與閱讀學習
以致到目前為止,還沒具體完整答題的能力...  
 
 
且試以個人預備答題的之綱要簡述之:
 
一、甲之前行為,應以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論處
      蓋因其在"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實行"階段時,即已停手。
      這裡,可以就"著手實行"階段之定義與爭論部分哇啦挖啦的扯一下....
 
二、甲之後行為,應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論處
       這裡,必須討論的是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犯的要件
       諸如:結果必須未遂、必須己意停止、必須具備積極的「防果」行為...等
       由於甲缺乏積極防果之行為要件,故不成立中止犯(無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ㄟ... 不知是寫完這兩段就可以了...? 還是,必須再補充:
三、一行為應受一次評價,故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3樓
 
補充...
 
漏看了「救護車未到,乙已先行攔搭計程車就醫,」這一段
 
所以,答題二、應修正為:
 
(乙沒死)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甲叫救護車)所致,故不成立中止犯。
 
 
4樓
 
下班後...   回宿舍趕緊惡補一下周昉老師的「刑法」
結果咧...   發覺我這一題實在是錯得離譜...... (幸好不是考試)
原來,我的答題概念是古早古早以前的刑法觀點
在95年新修的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有非常明確的規範!
祇是我沒把法條前後連貫,澈底的瞭解條文內容
 
這一段叫:「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亦同(減輕或免除其刑)。」【名曰:「準中止犯」】
意義:行為人對於防止結果之發生有真摯之努力,只是因為被害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先於行為人之中止行為有效地防止結果之發生
,或因行為在本質上自始即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之不能未遂,而使
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之中止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其中止之強度
應與一般之中止等量,而應論以中止犯,此即所謂之「準中止犯」。
 
所以,依據準中止犯條文之意旨,甲後段之行為似應以:
「殺人未遂」之中止犯論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方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