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中,甲乙應如何論罪?(行賄罪部分不予論述)(25分)
(一)公司老闆甲電話通知秘書乙「處理」掉可作為甲行賄官員證據之禮品金額帳冊,乙隨即將該帳冊送進碎紙機銷毀。
(二)公司老闆甲電話通知秘書乙「處理」掉可作為自己行賄官員證據之官員名單,乙將該名單放進微波爐微波,嗣後檢調搜索時並於該微波爐中查獲、名單完好如初。
(三)甲於名單被查獲後,佯稱自己是本案承辦檢察官,至證據保管室提領該本名單,看守員警不疑有他,任甲成功取得。
沒想到看考題也能讓人看得那麼開心呢!哈哈,真笑死我也。
老闆甲教唆秘書乙湮滅可作為自身行賄官員證據之禮品金額帳冊,依上所述,自不成罪。而秘書乙依老闆甲電話之指示,而將可作為甲行賄官員之刑事被告證據,送進碎紙機銷毀湮滅,自該當本罪。
1、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冒充公務員,進而有行使職權的行為,包括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行使公務員得行使的職權,以及雖是公務員但行使其他公務員職權。
1、本罪之成立,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依實務見解,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
2、依題示,本題尚難以斷定甲之駕車行為是否已達於競速致生往來危險;惟就乙撒紙鈔之行為,學說見解有謂,依社會通念駕駛人多半會下車撿拾而壅塞陸路,進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故為本罪列舉行為之外的「他法」。再者,實務見解有謂,本罪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中,甲乙應如何論罪?(行賄罪部分不予論述)(25分)
(一)公司老闆甲電話通知秘書乙「處理」掉可作為甲行賄官員證據之禮品金額帳冊,乙隨即將該帳冊送進碎紙機銷毀。
(二)公司老闆甲電話通知秘書乙「處理」掉可作為自己行賄官員證據之官員名單,乙將該名單放進微波爐微波,嗣後檢調搜索時並於該微波爐中查獲、名單完好如初。
(三)甲於名單被查獲後,佯稱自己是本案承辦檢察官,至證據保管室提領該本名單,看守員警不疑有他,任甲成功取得。
沒想到看考題也能讓人看得那麼開心呢!哈哈,真笑死我也。
甲、乙是否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按刑法第165條規定,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湮滅,指毀滅其存在或使其完全喪失其證明功能而言。又所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指非由行為人自身犯罪而形成之刑事案件,若屬關於自己之刑事被告案件(不論行為人究應負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刑責),則因欠缺合法行事的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本罪。
老闆甲教唆秘書乙湮滅可作為自身行賄官員證據之禮品金額帳冊,依上所述,自不成罪。而秘書乙依老闆甲電話之指示,而將可作為甲行賄官員之刑事被告證據,送進碎紙機銷毀湮滅,自該當本罪。
另外那個第二小題,呃…我有點不太確定。
1、乙是否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依題目示,客觀上乙有湮滅甲可作為刑事被告證據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系爭帳冊有關刑事被告證據仍有意湮滅。故乙應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
1、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冒充公務員,進而有行使職權的行為,包括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行使公務員得行使的職權,以及雖是公務員但行使其他公務員職權。
1、本罪之成立,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依實務見解,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
2、依題示,本題尚難以斷定甲之駕車行為是否已達於競速致生往來危險;惟就乙撒紙鈔之行為,學說見解有謂,依社會通念駕駛人多半會下車撿拾而壅塞陸路,進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故為本罪列舉行為之外的「他法」。再者,實務見解有謂,本罪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