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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古題討論 (99司)
1樓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中,甲乙應如何論罪?(行賄罪部分不予論述)(25分)

(一)公司老闆甲電話通知秘書乙「處理」掉可作為甲行賄官員證據之禮品金額帳冊,乙隨即將該帳冊送進碎紙機銷毀。

(二)公司老闆甲電話通知秘書乙「處理」掉可作為自己行賄官員證據之官員名單,乙將該名單放進微波爐微波,嗣後檢調搜索時並於該微波爐中查獲、名單完好如初。

(三)甲於名單被查獲後,佯稱自己是本案承辦檢察官,至證據保管室提領該本名單,看守員警不疑有他,任甲成功取得。

(四)甲成功取得名單後,看守員警越想越不對勁並通報上級,警局隨即出動大批警力追捕甲所駕駛之車。一群警車追逐著甲車,從城市到鄉村,奔馳在鄉間羊腸小逕中眼看即將追到甲車,坐在前座之乙靈機一動,將公事包裡本欲行賄本案檢察官的大筆現金往後一撒,眾員警看著天空白花花的鈔票紛紛停車搶拾,甲乙則揚長而去。徒留塞滿鄉間小路的警車、與警車後一位牽著牛要回家吃飯的老農不停地咒罵。
 
 
 
 
2樓
 
呵呵...   這一題我真的不太會答耶...
 
可是,光看出題的典試委員如此之「新潮」...   感覺就挺爽滴......
 
猜測應該是年紀較輕又常看電影的典委出題的
 
題目從頭到尾充滿了戲劇張力,尤其是最後一段↓
 
「甲乙則揚長而去。徒留塞滿鄉間小路的警車、與警車後一位牽著牛要回家吃飯的老農不停地咒罵。」
 
真是神來一筆...    好有Fu呀....!!!
 
 
 
 
3樓

沒想到看考題也能讓人看得那麼開心呢!哈哈,真笑死我也。

先就第一小題回答
 
甲、乙是否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按刑法第165條規定,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湮滅,指毀滅其存在或使其完全喪失其證明功能而言。又所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指非由行為人自身犯罪而形成之刑事案件,若屬關於自己之刑事被告案件(不論行為人究應負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刑責),則因欠缺合法行事的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本罪。

老闆甲教唆秘書乙湮滅可作為自身行賄官員證據之禮品金額帳冊,依上所述,自不成罪。而秘書乙依老闆甲電話之指示,而將可作為甲行賄官員之刑事被告證據,送進碎紙機銷毀湮滅,自該當本罪。


另外那個第二小題,呃…我有點不太確定。
我在想,乙將該名單放進微波爐微波的這個行為,是不是涉及不能犯?不過將紙放進微波爐,難道不會有燒起來或烤焦的可能嗎?秘書甲的行為到底又沒有讓證據湮滅的危險啊?
4樓
(一)甲、乙是否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1、乙是否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依題目示,客觀上乙有湮滅甲可作為刑事被告證據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系爭帳冊有關刑事被告證據仍有意湮滅。故乙應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
2.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65之罪教唆犯?甲係教唆乙湮滅關於自己的刑事被告證據,通說基於期待可能性之法理,認為行為人教唆他人湮滅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本質上仍屬湮滅自己證據之情形,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故甲之教唆行為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二)甲、乙是否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
1.乙已著手湮滅甲作為刑事被告之證據而未發生結果,然而本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乙之行為為不可罰之未遂行為。另外依常人的生活經驗來看,乙將證據放置微波爐微波之湮滅行為不能發生銷毀證據之效果,故以不成立本罪。
2.承上所述甲之教唆乙湮滅證據之行為乃基於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故不成立本罪。
(三)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1、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冒充公務員,進而有行使職權的行為,包括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行使公務員得行使的職權,以及雖是公務員但行使其他公務員職權。

2、本題,甲雖佯稱自己是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提領證物,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然而依題示,甲僅口頭佯稱而未為包括冒用服飾、徽章或官銜等積極行為,依實務見解,仍為本罪之冒充行為。故甲仍應成立本罪。
(四)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1、本罪之成立,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依實務見解,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

2、依題示,本題尚難以斷定甲之駕車行為是否已達於競速致生往來危險;惟就乙撒紙鈔之行為,學說見解有謂,依社會通念駕駛人多半會下車撿拾而壅塞陸路,進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故為本罪列舉行為之外的「他法」。再者,實務見解有謂,本罪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

3、綜上,乙向鄉間小路撒紙鈔、使警員紛紛搶拾而壅塞陸路,依實務見解,該條鄉間小路既為現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已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故乙應成立本罪。
 
以上我係抄襲補習班的擬答~~不代表正確答案
 
我對於第一小題第二部份甲不成立刑法165條之教唆犯係乃基於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有不清晰的地方!!!為什麼??
另外誠如嘉琳同學所說的將名單放置微波爐微波不會造成證據煙滅之結果嗎??但題目最後明示名單完好如初~~
 
 
 
5樓
對於第一小題第二部份甲不成立刑法165條之教唆犯
 
我終於理解了!!
因為在實務上還有學說多數見解都承認不構成犯罪!!因為自己已經知道犯罪行為了!!當然會消滅對自己不利的證據阿!!在這樣的狀況下!!你會有期待可能性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