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號修正第九題:
修正:
國民大會尚未廢除前,全國性公投的憲法容許性如何,請申論?我國憲法雖基本上採取代議民主之價值立場。而公民投票,乃由公民透過投票以多數決定方式來決定國家政策的行為,屬「直接民主」。而國民大會廢除前,憲法是否允許人民對法律案實施公民投票? 之所以有此爭議,是由于以下三條憲法規定所造成:
1. 第十七條:「人民有創制、複決之權」、
2. 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3.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 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觀察以上三條憲法規定,則人民對於國家法律案的創制、複決權是否已為國民大會所取代,或者係並存?許宗力認為是並存。亦即,肯定我國憲法並未完全排除直接民主之容許性。故若立法者已建立一套公民投票法制,則人民即得合憲、合法地行使公民投票權。
請說明公投法規定之全國性公投審議委員會之性質與作用?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 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性質上屬行政權。
而在中央政府組織上之定位上,按釋字第645號解釋稱:「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 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據此,公投會雖隸屬於行政院,惟因公投會就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之決定,對外係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是公投會在中央政府組織上之定位,應係行政院內「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屬機關內部之單位。
1.論述我釋憲機關釋憲之事由,並以大法官的解釋令說明?何謂「合憲性解釋」?為何如此?P35
14.地方自治團體逕自以自治規章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請申論?釋字第38號解釋的觀點為何?地方制度法有何規定?->課本30.31章
10月9號修正第九題:
修正:
國民大會尚未廢除前,全國性公投的憲法容許性如何,請申論?
我國憲法雖基本上採取代議民主之價值立場。而公民投票,乃由公民透過投票以多數決定方式來決定國家政策的行為,屬「直接民主」。而國民大會廢除前,憲法是否允許人民對法律案實施公民投票?
之所以有此爭議,是由于以下三條憲法規定所造成:
1. 第十七條:「人民有創制、複決之權」、
2. 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3.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 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觀察以上三條憲法規定,則人民對於國家法律案的創制、複決權是否已為國民大會所取代,或者係並存?許宗力認為是並存。亦即,肯定我國憲法並未完全排除直接民主之容許性。故若立法者已建立一套公民投票法制,則人民即得合憲、合法地行使公民投票權。
請說明公投法規定之全國性公投審議委員會之性質與作用?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 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性質上屬行政權。
而在中央政府組織上之定位上,按釋字第645號解釋稱:「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 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據此,公投會雖隸屬於行政院,惟因公投會就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之決定,對外係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是公投會在中央政府組織上之定位,應係行政院內「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屬機關內部之單位。
1.論述我釋憲機關釋憲之事由,並以大法官的解釋令說明?何謂「合憲性解釋」?為何如此?P35
14.地方自治團體逕自以自治規章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請申論?釋字第38號解釋的觀點為何?地方制度法有何規定?->課本30.31章
所謂「警察」有廣狹之分:
1.廣義警察(即實質意義之警察):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權限)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者,均屬之;
2.狹義警察(即形式之意義之警察):狹義警察乃就「組織上」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
而行政執行處就關於管收處分之執行,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就此部分,行政執行處為廣義之警察機關。
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對此有所解釋:「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亦即,釋字第588號解釋認為[警察機關]係指廣義之警察機關,因此,行政執行處亦屬憲法第8條之警察機關。
另外,憲法的課本...不知是否為李惠宗之憲法要義 老師似乎都指定這本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