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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貼蔡宗哲同學提問 *-*-*-
1樓
 
蔡宗哲:很急~~請問各位大哥大姐:
 
扶養請求權可以以書面約定拋棄嗎?
 
父母可以代替子女拋棄扶養請求權嗎?
 
 
2樓
 
【轉 貼 嘉琳回應內容】:
 
如果是夫妻協議僅由一方負擔子女的扶養義務,另一方完全不負責,那麼這只是夫妻兩人之間的內部約定,日後,子女還是有權利可以提起訴訟請求另一方給付扶養費。

可參考以下法院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35號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亦不因此免除對未成年子女共同保護教養之義務,至為灼然。


據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玉純協議離婚時雖約定被上訴人蔡耀德、蔡耀萱未成年時之扶養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玉純間內部就扶養義務分擔之協議,既不影響渠等對外就未成年子女應共同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即被上訴人劉玉純對蔡耀德、蔡耀萱所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與劉王純仍應依各自資力對蔡耀德及蔡耀萱負擔扶養義務。從而蔡耀德及蔡耀萱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仍應以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限。
 
 
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既為法律上之義務,即不生拋棄之可能。

本件縱使抗告人抗辯其與劉紘銘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由劉紘銘單獨負擔等語為真,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無從拋棄,其與劉紘銘間就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尚不能拘束第三人即子女,則抗告人抗辯其毋庸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3樓
 
另,補充第二小題之個人觀點:
 
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乃係法律上之義務,
次依民法第1條意旨以觀,
父母可否代未成年子女拋棄扶養請求權,固為法無明文,
然依法理言,「權利」得拋棄;「義務」則不許拋棄之。
準此,父母自無代子女拋棄"權利"以解自身"法定義務"之理。
 
 
 
4樓

民法第 1114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故子女對父母亦負扶養義務
 

民法設有時效制度的規則,對於請求權人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其權利,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原則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短期時效外,一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15年。

在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之請求權為雖為5年,但是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因此兒子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於親子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91年台上字第994號】

 
 
5樓
感謝各位大哥大姊的回答ㄟ~~我今年選擇來讀法律組果然是對的選擇~~~謝啦
6樓
 
宗哲同學這學期有修許澍林老師的「民法親屬」否?
 
許老師是最高法院法官,於"身分法"見解極為精闢。
(惟因探討內容較為深入,沒基礎的話.聽課頗吃力!)
 
 
 
 
7樓
扶養子女義務還是不要「任意拋棄」的好,
雖然法律也不容許拋棄說...
不想負擔扶養義務只有舉證自己經濟環境有多困窘,讓法院免除義務;
但義務雖免除,若來日不一個小心遭發現隱匿實際經濟狀況又被提訴,
還不是一樣要養小孩,還有不當得利部分遭到請求計算加計利息併付..
 
小孩生了就要養,性別既然要求平等,義務也要均分。
年輕時都自以為能恣意妄為,老的時候就知道了....
 
 
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雖有原則性規定,
是不能以經濟或其他理由主張豁免與免除,
學者們在學理上雖提出與區分為「生活維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觀念,
但這些法條及觀念適用標準,還需仰賴法院在判決具體個案時決定。
 
有很多請求給付扶養費的老人家,
都是在老時因為孤家寡人有病痛,
而去申請低收才發現自己當年遺棄的子女身家位於何處,
接著就去起訴了,有些甚至還上訴到二審被駁回。
 
現在的年輕父母應該要深思啊~
 
 
8樓
 
係ㄚ~ 99.01.27.增訂公布的第1118之1就有所規範
 
第1118-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簡單說,例如父母年輕時拋妻(夫)棄子,隨小三(王)逍遙快活去了,未盡為人父母之扶養義務。
又如,曾對子女有嚴重虐待、惡意傷害、性侵害.......不法侵害行為者,自己得要多多保重...
到了年老力衰、身無分文,已經不下去ㄌ...回頭要求子女負扶養義務者...於本條均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