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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靈車?把人撞殘 民刑事都無責
1樓
 
     陽明海運公司葉陳輝、陳奕政兩名幹部駕車肇事,將人撞成殘廢,因二審對於誰開車見解不同,除刑事部分兩人先後被判無罪確定;民事部分,一審原判家屬獲賠上千萬元,到了二審又逆轉,認為開車肇事的是陳男,不是他的上司葉男,改判葉和公司都不用賠,而陳男被求償部分,先前因地院判家屬敗訴並放棄上訴而確定,造成本案不僅無人負起刑責,連民事也可能求償無門。
 
上次學長討論的話題..真的上新聞了
2樓
 
上次聚會的時候,我曾經和讀書會成員聊到
我發覺有些"面上"的法律人發言都似有所圖
這樁案例,連我這"小錄事"都能看出些端倪
司改會"大律師""審判長"會不瞭解其中原委?
(後案的二審判決早就明示要依法提出再審!)
 
 
 
您若問我,那他們為何還要做如此的言論?
 
我的答案是:蛙馬冇栽!(答案只有天知道)
 
【後記補充:同學們請看看標題是怎麼下的...?個人認為未盡求證的亂報一通,根本是在誤導民眾、污衊司法!
 
 
 
 
 
4樓
 
昨天(10/14)聚會時與健三大哥聊起本案,我這才赫然發覺...
 
由於我引用報紙標題發文結果被誤以為又是「烏龍判決」
 
事關「司法聲譽」,不能不清楚案情之媒體報導污名化
 
所以,我將把部落格的原po文與回應內容轉貼過來以釐清↓
 
 
人被撞癱7年了,車上兩人均獲判無罪...?
 
這幾天,報紙斗大的標題,引發民眾群情激憤...
  這還有天理嗎?...台灣司法還有公平正義可言嗎?
 
且慢~ 請大家暫時平息怒氣!
敝人花了些時間整理案件始末,
茲簡述於下↓詳情則請參閱附件
 
本案之主要關係人:

被告:陳奕政(陽明襄理)、葉陳輝(陽明協理)

被害(告訴)人:王銘麟

證人:黃光輝(小貨車駕駛,現場目擊證人)

證人:戴發鈺(義交,自稱為目擊證人,經調查後發現是事發後才到場)

 

案件經過:

() 9437下午葉陳輝從臺北搭機南下高雄,擬欲參加同事之公祭儀式,下屬陳奕政駕駛自有CARMY小客車接機並前往公祭地點,途中,於經過中山路與金福路口時,疑似違規左轉,致使中山路上騎機車直行(車速50公里以上)之王銘麟緊急煞車時滑倒,撞及陳奕政之小客車,並因5 6 頸椎脫位、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 確實發生之時間約為16:42,陳奕政下車察看後,告知被害人王銘麟將會負起賠償責任,隨後於16:44打電話報警,承認自己是肇事人。

     當時,黃光輝駕車在前,正停等紅燈,故為現場第一目擊證人,且因協助將王銘麟送醫,事後與王家有過幾次之見面接觸;戴發鈺 (義交) 原應自17:00開始至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據其自稱在16:45時即已提早到場指揮,故亦目擊事件發生始末?戴發鈺則於事發後大約16:47時打電話向警局通報有車禍事件發生。
(補充;案發16:42,陳奕政16:44報案自首;戴發鈺16:45才到,會是現場目擊證人??)

 

法院審理經過:

() 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將陳奕政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第一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95年度交易字第215)
           被告陳奕政依過失傷害罪,宣告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一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
         被告陳奕政無罪 (因根據證人之證詞,認定葉陳輝才是駕駛人)
         【補充說明:第二案審理時終於釐清,這兩位證人涉嫌"偽證"】  
 
            

() 高雄地檢署改依葉陳輝涉過失重傷害,陳奕政涉頂替罪起訴

第二案 一審判決 (高雄地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20)

葉陳輝過失重傷害&陳奕政頂替罪均無罪

(兩人均通過測謊鑑定,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時間點亦有誤,

     據此認定駕駛人確為陳奕政,故兩人被起訴之部分均為無罪。)
第二案 二審判決 (高雄高分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9)
         上訴駁回 二審認為一審之判決並無違誤
(闡明就陳奕政部分422 條第1項第2聲請再審)

 

 
附件
5樓
 
【轉貼】瑜芳同學回應↓
 
陽明海運協理 葉陳輝  2012/01/09    判葉陳輝非駕駛無罪定讞理由
陳奕政自始至終坦承是駕駛,證詞一致。
葉陳輝、陳奕政均通過測謊,指陳是駕駛。
證人戴發鈺的證詞無法確認誰是駕駛。
證人黃光輝連車身顏色都記錯,其他證詞也有矛盾,難以採信。
《↑補註:上述為第二案二審100交上易119判決簡要說明↑》

 



陽明海運襄理 陳奕政  2008/04/30     判陳奕政非駕駛無罪定讞理由
合議庭隔離訊問戴發鈺、黃光輝2目擊者,2人均指葉陳輝是駕駛,並當庭指認葉。
葉是陳的上司,部屬為上司開車雖為通常情況,但上司臨時起意與部屬換手也有可能,不能因此即認定車子是陳駕駛。
《↑補註:上述為第一案二審96交上易61判決之簡要說明↑》

資料來源:高雄高分院

6樓
 
其實,這案件對於「刑訴」來說,還蠻多考點的耶,值得留意!
 
各審判決理由中,
對於「證據裁判法則」、「傳聞法則」、「罪疑唯輕」多所著墨
 
尤其是第二案二審判決審判長所闡明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款,更是堪稱「經典」
整個案件過程,彷彿是為此法條「量身訂做」的耶!
 
第422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個人觀點: 
這個案件會變得如此複雜的主因...
似應歸諸「兩位關鍵證人」身上!
 
(補充:若非兩位證人做偽證,包括民、刑事訴訟應當都在第一案就結束了,也不致引發後案爭議並連帶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不知道...檢察官在聲請再審之同時
會不會就「偽證」部分展開偵查?
 
 
 
 
7樓
 
 
針對第一案第二審(96交上易91)的判決理由
 
陽明海運襄理 陳奕政  2008/04/30     判陳奕政非駕駛無罪定讞理由
合議庭隔離訊問戴發鈺、黃光輝2目擊者,2人均指葉陳輝是駕駛,並當庭指認葉。

葉是陳的上司,部屬為上司開車雖為通常情況,但上司臨時起意與部屬換手也有可能,不能因此即認定車子是陳駕駛。

 

第二案第一審(100交易20)也提出心證說明

 

...... 
3.另參以被告葉陳輝為被告陳奕政之上司,居住於台北,工作

    地點均在台北市、義大利、基隆市及德國,此有上開陽明海

    運函文在卷可佐,案發當時,係被告葉陳輝搭機南下,委請

    在高雄工作之被告陳奕政前往接機,而陳奕政駕駛己有之自

    小客車前往高雄航空站,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陳奕政對路況

    比居於台北及國外地區之被告葉陳輝熟悉,又車輛為被告陳

    奕政所有之情況下,於陳奕政駕車抵達機場接機時,兩人旋

    即換手由對車況及路況皆不熟悉被告葉陳輝駕車,殊難想像

    ;矧被告葉陳輝對於被告陳奕政於職務上有監督指揮關係,

    而委請下屬接機,竟由上司駕駛屬下之車輛搭載下屬即被告

    陳奕政,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