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在網路上看到的問題,發問者冬季是一個法律工作者,時常在知識家回答網民的法律問題,而回答者以及意見區的參與討論者也都是法律人,其發問的問題我覺得既專業又實用(這是有關車禍事故和解的問題),不過這個問題我看了看,想了想,我的媽呀,好複雜,不僅牽涉到民事實體法的法律關係,也牽涉到訴訟法,不曉得同學們對這個問題有何見解?以下:
案例:
車主將機車出借於無駕照之成年兒子(騎士),騎士因超速而發生 車禍,致使後座之乘客受重傷,終生癱瘓...極重度殘障...傷者(乘客)之家人代行告訴由律師接手訴訟,案經刑事判決確定, 刑附民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以XXXX萬當庭簽下和解筆錄,並 拋棄對被告(騎士)民、刑事之『其餘』請求。
事隔2天後,原告轉向於地院(一審)對車主提起告訴,依民法第 184-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車 主應與騎士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問:一、您認為在與騎士和解後對車主之此告訴『合法』嗎? 若不合法,依哪條文?可有對策因應之法? 若屬合法,又依哪條明文?有破解之道嗎? 此題只問『適法性』,不談『舉證性』
補充:1.騎士是刑附民,車主是單純民事侵權官司(要求需連帶賠償而非另行請求!)2.對車主之請求需繳交之費用,由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3.此問題,目前有多位律師、在職法官、犯保協會人員各持不同見解。4.該案目前由繫屬之法官指定一退休庭長積極調停中!5.請依補充之數項深思並針對本案明確論述法條。6.謝謝解答及意見處發言!7.本題再有所補充,會列在意見處!
發問問題頁: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2091500820
上網查了些判解函釋後…終於有了點頭緒…^_^…
一、車主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應推定其有過失
(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二)最高法院95年第三次民事庭決議(95.03.07)加註
判例加註三則:
一、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
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
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
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
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
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二、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
三、七十年臺抗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
(註:內容與本案無關,略~)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車主仍應負賠償責任。
三、目前之爭議,是否在於「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然,訴訟當事人(被告)不同…似乎也不存在爭議呀…?
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後,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部分是否受影響 ? (判決時,甲尚未給 付其應允之賠償額。)
這是在網路上看到的問題,發問者冬季是一個法律工作者,時常在知識家回答網民的法律問題,而回答者以及意見區的參與討論者也都是法律人,其發問的問題我覺得既專業又實用(這是有關車禍事故和解的問題),不過這個問題我看了看,想了想,我的媽呀,好複雜,不僅牽涉到民事實體法的法律關係,也牽涉到訴訟法,不曉得同學們對這個問題有何見解?以下:
案例:
車主將機車出借於無駕照之成年兒子(騎士),騎士因超速而發生
車禍,致使後座之乘客受重傷,終生癱瘓...極重度殘障...
傷者(乘客)之家人代行告訴由律師接手訴訟,案經刑事判決確定,
刑附民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以XXXX萬當庭簽下和解筆錄,並
拋棄對被告(騎士)民、刑事之『其餘』請求。
事隔2天後,原告轉向於地院(一審)對車主提起告訴,依民法第
184-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車
主應與騎士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問:
一、您認為在與騎士和解後對車主之此告訴『合法』嗎?
若不合法,依哪條文?可有對策因應之法?
若屬合法,又依哪條明文?有破解之道嗎?
此題只問『適法性』,不談『舉證性』
補充:
1.騎士是刑附民,車主是單純民事侵權官司(要求需連帶賠償而非另行請求!)
2.對車主之請求需繳交之費用,由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
3.此問題,目前有多位律師、在職法官、犯保協會人員各持不同見解。
4.該案目前由繫屬之法官指定一退休庭長積極調停中!
5.請依補充之數項深思並針對本案明確論述法條。
6.謝謝解答及意見處發言!
7.本題再有所補充,會列在意見處!
發問問題頁: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2091500820
184-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車
主應與騎士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網查了些判解函釋後…終於有了點頭緒…^_^…
一、車主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應推定其有過失
(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二)最高法院95年第三次民事庭決議(95.03.07)加註
判例加註三則:
一、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
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
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
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
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
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二、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三、七十年臺抗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
(註:內容與本案無關,略~)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車主仍應負賠償責任。
三、目前之爭議,是否在於「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然,訴訟當事人(被告)不同…似乎也不存在爭議呀…?
另外,現在看知識家那帖子也看不到啥了,我昨天看了之後發現,意見區的帖子的編號不連貫,遺漏了很多,看來是有人有意刪除。
另外,這個是我昨日找到的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可以讓我們釐清一些觀念。
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後,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部分是否受影響 ? (判決時,甲尚未給 付其應允之賠償額。)
看是要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還是幫助侵權,
這兩個我在看借車給無照駕駛之人而肇事的相關判決書的時候,都有看到有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