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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消滅?破產財團??
1樓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又民訴174條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另外民訴第73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從73條觀之訴訟代理權不會因當事人死亡、破產、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但是民訴第173條卻未將174條的破產之宣告納入,這樣是否和73條有所衝突??
通說認為民訴174條的破產宣告適用於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
破產財團在破產法第82條中有定義性的規定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破產財團」乃為清償破產債權人為目的,於破產宣告時,由破產人所有之全部財產所組成的財產團體。破產財團之存在,由於其財產集合之形式標準不同,可分為:
法定財團:

依破產法第82 條之規定,法定財團之範圍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係採膨脹主義。和法定財團相對的概念是自由財產,此乃指不應歸入破產財團之破產人財產,得由破產人自由管理處分之財產。

現實財團:現實財團係破產管理人實際加以掌握管理,而列入財產目錄中而言。

分配財團:破產管理人由法定財團之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財團所負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就其餘財產得分配之破產財團而言。

但是我還是不懂那民訴的73條中的破產範圍又是哪裡??
破產財團我不知道該怎麼理解他!!
2樓
通說所採的【區分破產財團訴訟與非財產財團訴訟說】(另外有駱永家所採的法條規定錯誤說),是將第174條的規定解釋為限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權訴訟,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訴,在破產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當然不能超過本人,所以不得為訴訟行為

而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破產而消滅』,則是指本人破產之後,其訴訟標的因為和破產財團無涉(如關於單純婚姻事件、親子事件之訴訟程序),此時本人雖受破產宣告,惟其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

以上問題出現在考題上的形式,如某某婚姻或親子事件中,當事人破產後,他的律師可否繼續為訴訟行為?訴訟會不會當然停止的實例題中。

參考資料:林青松民訴、王甲乙民訴
3樓
感謝!我又了解了一個問題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