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破產法第82 條之規定,法定財團之範圍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係採膨脹主義。和法定財團相對的概念是自由財產,此乃指不應歸入破產財團之破產人財產,得由破產人自由管理處分之財產。
現實財團:現實財團係破產管理人實際加以掌握管理,而列入財產目錄中而言。
分配財團:破產管理人由法定財團之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財團所負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就其餘財產得分配之破產財團而言。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更者亦同。
從73條觀之訴訟代理權不會因當事人死亡、破產、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但是民訴第173條卻未將174條的破產之宣告納入,這樣是否和73條有所衝突??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依破產法第82 條之規定,法定財團之範圍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係採膨脹主義。和法定財團相對的概念是自由財產,此乃指不應歸入破產財團之破產人財產,得由破產人自由管理處分之財產。
現實財團:現實財團係破產管理人實際加以掌握管理,而列入財產目錄中而言。
分配財團:破產管理人由法定財團之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財團所負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就其餘財產得分配之破產財團而言。
而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破產而消滅』,則是指本人破產之後,其訴訟標的因為和破產財團無涉(如關於單純婚姻事件、親子事件之訴訟程序),此時本人雖受破產宣告,惟其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
以上問題出現在考題上的形式,如某某婚姻或親子事件中,當事人破產後,他的律師可否繼續為訴訟行為?訴訟會不會當然停止的實例題中。
參考資料:林青松民訴、王甲乙民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