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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所討論之民法總則與親屬編部分
1樓

民法總則與親屬編    

一、20歲就讀某大學一年級之甲,為6歲乙之鄰居,乙之父母因臨時有急
事,故
委託甲到家裡照顧乙,乙與甲相處甚歡,乙便將其存有一千元之小猪撲滿送給甲,甲欣然接受後,將一千元挖出,並用以修理電腦。試問乙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乙得向甲主張何種權利?

(一)乙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乙六歲,為無行為能力人(§13),依第75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此項規定於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均有適用。本案乙將存有一千元之小猪撲滿送給甲,則甲與乙間的贈與契約(債權契約)、及乙移轉撲滿所有權於甲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甲不能取得撲滿之所有權。

(二)乙得向甲主張之權利

1.乙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乙自始未取得一千元之小猪撲滿的所有權,且又未有其他占有本權,為無權占有,乙得向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七六七)請求返還小豬撲滿及一千元。

2.乙贈與甲一千元之小豬撲滿,甲受有占有該物之利益,乙受有失去占有該物之損害,而甲之受利益因贈與契約係屬無效而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乙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一千元及小豬撲滿之占有。惟一千元部份,因甲已將其用以修理電腦,而無法返還一千元原物,故乙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甲償還價額(附註)。

3.依照民法第七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乙主張上述請求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並此敘明。


附註:所受利益為金錢時,依嚴格形式的看法,應認債務人所受的利益,係貨幣(如某千元大鈔)所有權,其應返還的,亦為該貨幣的所有權,於不能原物返還時(如業已存入銀行,使用消費),應償還其價額。就經濟觀點言,亦可逕認其所受利益而應返還的,為金錢價值,而非特定的貨幣本身(王澤鑑,債法原理(二)不當得利,第235頁)。



二、甲、乙兩人為好朋友,甲因出國,故將其所有之摺疊腳踏車寄放在乙處,乙得知現在摺疊腳踏車甚為風行,未經甲同意就將該車賣給丙並交付之。甲回國後為感謝乙,索性就將該車送給乙。試問當事人間發生如何法律效力?

按民法第589條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本題中,甲因出國而教所有之摺疊腳踏車寄放乙處,成立寄託契約。因此,乙僅係腳踏車之占有人,並未取得該腳踏車之所有權。

乙未經甲同意,將該腳踏車出售於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以移轉其所有權,乙與丙間有一個買賣契約(§345),一個物權行為(§761),丙支付價金亦屬物權行為。買賣契約係屬負擔行為,不涉及處分能力的問題,乙雖係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而該腳踏車為甲所有,乙擅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丙,則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其後,甲回國後,將該車送給乙,乙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因此,乙對該車所為之處分,溯及既往自始有效,丙因此取得其所有權。

又,縱甲未將該車贈送於乙而使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因丙係屬善意第三人,亦得依民法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附此敘明。


三、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九十三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近幾年來,甲、乙感情不睦,甲為避免乙知悉其財務狀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將其婚後購買之古董一件,無償贈與給其友人丙,贈與當時價值為五百萬元。乙於民國一百年四月知悉上述贈與,非常生氣,思考是否與甲離婚,但仍無法確定心意。甲贈與丙之古董目前貶值為三百萬元。試問對於此古董,乙可主張何種權利?

甲男乙女未依民法第1004條規定以契約約定其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
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按民法第1020條之1本文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題中,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將婚後購買之古董無償贈與給其友人丙,應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乙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惟該撤銷權,乙應於一百年四月知悉上述贈與時起,六個月內行使之(§1020-2)。

民法第1030條之3本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甲為避免乙知悉其財務狀況而將古董無償贈與給丙,應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此項行為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如乙決定離婚,則乙得依上開規定,將該古董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且該古董價值之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規定,係以甲處分時之五百萬元為準。


四、丙自幼被甲、乙夫妻共同收養,甲、乙離婚後,乙取得丙之監護權。丙成年,與丁結婚後,欲與甲終止收養關係,但遭丁反對。試問甲、丙得否自行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收養之效力如何?

(一)甲得自行單獨終止收養關係
1.甲得自行單獨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丙自幼被甲、乙夫妻共同收養,則其欲合意終止收養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7項本文規定,原則上應共同為之。惟甲乙已離婚,此時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故依同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單獨終止收養。

2.又甲與丙之間合意終止收養效力不及於乙:按民法第1080條第8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依第7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故與丙終止收養觀係者,僅有為終止收養之甲,乙與丙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

(二)丙不得自行單獨終止收養
丙欲與甲終止收養,但遭配偶丁反對,丙是否得單獨終止收養?按我國民法僅於第1076條規定,「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違者得為撤銷原因(§1079-5),惟就有配偶者如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時,是否應得配偶同意,法無明文。惟「為避免一方配偶之去就過於輕率,影響與他方配偶之共同生活,對有配偶者被收養時,而欲終止收養者,理應仍須得其配偶同意為妥。」(參許澍林,親屬法新論第273頁)因此,丙不得單獨終止收養。

如丙未得丁之同意,單獨與甲終止收養者,則其效力,解釋上應與民法第1076條作同樣解釋,亦即得依照民法第1079條之5第2項規定,丁得於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六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碎碎唸一下

對於第一題,甲將撲滿的錢挖出來,和甲自己的錢都參雜在一起,這部分在概念上,事務官說會有混同的問題。而甲將錢拿去修理電腦,如果是請別人修理,那麼甲對於該金錢就是屬於無權處分,而修理人則可主張善意受讓。

而乙可以對甲主張不當得利的部分,要注意我寫的是「占有」,而非所有,這部分的解說可以參閱孫森焱對於不當得利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競合部分。

第一題和第二題,我的解答與公職網的解答,是大同小異,但對於第三題,公職網則是將解答專注於第1020條之1的規定上,對於第1030條之3則未提及。

而第四題對於丙欲與甲終止收養,但遭配偶丁反對,丙是否得單獨終止收養的部分  我看公職網的解答似乎是認為說,因為1076只有規定被收養的時候才需要配偶同意,而配偶欲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時,則因法律未規範到這部分,故毋庸得到配偶之同意,527日事務官解釋時,也是同樣見解,然而我回家翻了翻咱許澍林老師的書本,發現它是認為要得配偶同意為妥,因此我的解答是以許澍林老師的論點來寫的,但對於未得配偶同意而終止收養之效力,究竟為何,此部分老師的書並沒有提及,因此,我只好硬著頭皮給他類推解釋下去,所以這部分先說一聲它可能是錯的,要注意一下,免得我錯了你們跟著錯......

 

【李錫昌補註:題目及解答內容已整理為附件.doc檔,請自行下載!】

附件
2樓
 
嘩ㄡ~ 嘉琳實在是...  有夠強捏!......
 
第三題,我忘了是哪一位老師曾說過,
 
第1020-1被戲稱為「小三(小王)條款」
 
已婚者可得多留意呀...萬一...另一半....
 
假使感情真的回不來...至少要保住$咩
 
 
3樓
 
ㄏㄏ...   偶也跟著來碎碎唸一下...
 
關於第四題第(二)小題解答部分:
個人建議先以肯定、否定見解答題
最後之結論:管見以為...不拉不拉
 
值得注意的是,許澍林老師曾教導
國考答題,千萬別寫某○○老師說
原因:萬一閱卷老師與此學者有仇
這一題就算你答得粉好...也是很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