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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329!!
1樓
甲潛入珠寶店 竊取珠寶 得手後立即被另一名竊賊A釘上(這兩人不認識!!)
要求分贓 甲為保護贓物 用小刀刺傷A 問甲何罪

我是認為沒有329的適用 因為珠寶的所有人不是A 而A也不是出於正當防衛!!
這樣對嗎??請知道的大哥大姐解答一下!!

2樓
 
這一題... 應該是無329條之適用吧
 
因甲竊盜是一罪,傷害A是另一罪
 
犯意各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干
 
簡單說,這應該當成兩個案子來看
 
(名翰同學已經點出,A並非"失主",故不適用329條準強盜罪,
 但我衍生另一問題,假如A是鄰居,欲逮捕現行犯,適用否?)
 
 
3樓
如欲脫免逮捕 應適用!!
4樓
 
名翰的答案是正確的! ......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理由↓
 
竊盜或搶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強盜論。如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所謂"脫免逮捕",必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欲加以逮捕,為脫免其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倘無逮捕行為,僅因遭人發現即施以強暴、脅迫,應視其情形論以他罪外,尚不能以強盜論
 
 
 
呃... 另一個問題↓
329條(準強盜)、330條(加重強盜)之既、未遂如何認定?
 
 
 
5樓
咦咦咦?可是依照329條規定,竊賊在施以強暴脅迫時的主觀心態,
不是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這三種態樣嗎,
那89年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只有提到「脫免逮捕」而已呀,
它沒提到像本案這樣,竊賊是爲了防護贓物的情形說
6樓
329 既未遂認定 在於先前搶奪及竊盜時 是否已經至於自己實力之下 換言之 看看這贓物是否已經成功 如成功 就329既遂 反之則未遂!!
330 之加重要件 於先前328是否既遂 如既遂又符合加重要件 則330既遂 反之則未遂!!

題外 近期可能會陸陸續續的問問題 因為我要準備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普考法律廉政 還有如果草案通過 也會去考4等調查局 這些幾乎都是考科相近 只要讀8科就可以考上述類科!!所以!!也請學長姐不吝指教阿!!(已經準備兩年了!!!!)汗.....
7樓
 
to:嘉琳
因為"脫免逮捕"... 是我從這一題所衍生的第一個問題呀。
 
to:名翰
330 之既未遂...似非以328是否既遂而定
依330條第1項
應是依第321條第1項各款是否既遂而定!
 
另,329、330條既、未遂之認定標準
頗難得的,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一致
認為應以竊盜、搶奪之既.未遂來判斷
 
學界的少數說則為:
(A)既、未遂,
應以行為人開始實施足以壓抑反抗程度之強脅行為後,
有否遂行其保護等結果為準。             【甘添貴老師】
(B)既、未遂,
以最後結果是否取得財物為判斷基準。【陳子平老師】
 
 
 
 
8樓
呃....人家聽不懂錫昌學長的意思 囧rz
可否麻煩錫昌學長再解釋一下 拍謝喔~
9樓
那我再問學長 321加重的各款的既未遂 又要如何認定呢...
例如第三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 只要攜帶了就成立加重要件 其有無既遂應該是看基本犯罪是否既遂不是嗎... 
上述學長所說的 330等於321 因為是準用!!
可是學長所問的是330的既未遂如何認定 不就等於321的既未遂如何認定嗎...
怎麼會是要看321的加重各款的既未遂去認定!!
我整個搞混了!!!

10樓
 
to:嘉琳
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所以,(1)上述之三者應是"",而不是"且"唄...我想!
(2)防護贓物,指被害人(施主...呃"失主")欲追回財物
 
 
to:名翰
第321條第1項各款,是加重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
此與著手實行後,犯罪行為結果之既遂、未遂無涉呀
故於加重竊盜既遂後,為脫免而施強脅以330既遂論! 
 
 
 
噢~忘了跟兩位說,我回應的都是我自己的認知觀點
僅參考學習式六法之解說,並未閱讀知名教授的書本
所以,我的認知未必就正確喲,還是需要參照書本啦
 
 
 
 
 
11樓
那如果行為人在竊盜既遂時並無任何加重事由!!
結果在脫免逮捕時 於現場即拿起凶器抵抗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這樣有330的適用嗎..
12樓
 
倘為第320條普通竊盜既遂之情形,
當然是適用第329條的準強盜罪呀!
 
話說回來,修正後的第 321條又放寬構成要件,
一般竊盜案件,大致都嘛會符合此加重之要件。
 
所以ㄚ... 奉勸小偷先生,當您侵入住宅...
偷東西被發現了... 要嘛,就乖乖束手就擒
再不然,東西放下,趕快落跑!(變成未遂) 
否則呀,加重強盜罪七年以上刑期等著您!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註:實務認定上螺絲起子算兇器)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3樓
to錫昌學長:
了解~~


to名翰同學:
名翰同學問說,如行為人於竊盜既遂時,並無任何加重事由,結果在脫免逮捕時,於現場即拿起凶器抵抗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是否有330之適用?

關於這個問題,所要思考的爭點是,§329準強盜罪的「以強盜論」,是只含§328Ⅰ普通強盜呢?還是連§330加重強盜也含?要不然就是反過來,§330加重強盜所指的「強盜罪」是否包括「準強盜罪」?

我稍微找了一下書,看到42年台上523判例,不過這個判例和名翰同學所問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但應該能讓幫助我們進一步思考。這是行為人於竊盜之時,已有§321加重竊盜之情形,後來,爲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成立§329準強盜罪,而該行為因該判例之見解,一下子從加重竊盜,晉升成為加重強盜,茲摘錄判例如下:

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14樓
 
to:嘉琳名翰
 
第330條 ( 加重(準)強盜罪)
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故第330條當然是「含準強盜罪」囉!
(第321條第1項各款乃係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
 
 
簡言之,祇有強盜罪才會衍生「加重構成要件」
純粹的「強盜犯罪行為」,則是以第328條論處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