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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後、可否為再審之選擇題
1樓
某甲因為違反A法被處罰鍰,歷經行政救濟均敗訴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假設大法官於2010年12月1日公布解釋,宣告A法違憲並立即失效。與甲同案受罰的乙於歷經行政救濟敗訴確定後,則未向大法官聲請釋憲。請問上述大法官解釋對於甲、乙二人的判決之效力,以下下列何者為正確?
 
A.大法官解釋只宣告A法立即失效,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甲乙二人均無從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B.大法官解釋為抽象解釋,不影響已經確定的個案處分或判決之效力,甲乙二人均無從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C.大法官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得例外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甲得提起再審,乙不得提起再審。
D.違反大法官解釋之確定處分或裁判,均當然無效,甲乙二人均得提起再審請求權。
2樓
C
3樓
為什麼是C阿??
 
可以告訴我理由嗎?
 
4樓
答案C就解釋得很清楚
僅對當事人有朔及之效力 其他人沒有!!
而且解釋完僅往後發生效力!!
如果都朔及那不就天下大亂了!!!
5樓
那釋字第686的意旨??
6樓
同案!!!那可能是D!!!
7樓
不懂!!!
8樓
司法院大法官針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所為之法律違憲宣告解釋,其效力如何?
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釋憲後的解釋文可當作判決確定後的新證據。原判決還是存在, 不會因為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而失其效力。必須 以聲請再審 ,才能更改原判決 。
 
行政訴訟部份:

夫妻單亡 聯合財產「半數課遺產稅」 財部87年公布函釋,大法官決議違憲,74年6月前權益受損案例可聲請再審

【張國仁/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  A10/稅務法務  2006/12/07

  原本國稅局認定,在民法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增修第一○三○之一條文之前,夫或妻亡故時,現存財產在扣除可扣除項目後,均視為遺產 ,應課遺產稅。但是大法官昨日做出解釋表示此決議「違憲」,因為該條文修正後,夫妻的聯合財產,不能因一方死亡,就都要算入遺產 稅課徵的範圍。換句話說,過去因此被國稅局多課的遺產稅,可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獲勝後,才能依法申請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對南亞塑膠股東羅春月所提的遺產稅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函釋表示,在民法聯合財產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的財產,不適用民法夫妻聯合財產應公平分配原則,因而判決羅春月敗訴,羅春月因而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昨日做出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形同是羅春月的「勝訴」。
  民法在七十四年六月新增第一○三○之一條文,明定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再扣除夫妻的負債後,如有剩餘,夫或妻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亦即存活的一方,有二分之一的財產權,而不能當作是遺產。
  大法官認為,夫妻共同協力所形成的聯合財產,就不能因一方死亡的遺產,都要算入遺產稅課徵的範圍。無論夫妻是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之後結婚,都應適用民法立法的精神。
  不過,財政部卻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函釋指稱: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的財產為限;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成決議,也主張修正前發生的財產,不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易言之,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與財政部的函釋,都認為「不能溯及既往」。不過,大法官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逾越法律解釋的範圍,有違民法增訂條文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意旨,而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為遺產總額的扣除額。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與財政部的函釋,也不應再援用。
  不過羅春月不能因此獲得國稅局退回多繳的遺產稅,而必須依大法官一八五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獲勝後,才能依法申請退稅。
至於行政法院審理中的案件,則不能再援引經大法官公布是違憲的決議或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