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MS知識社群ePortfolioeeClass學習平台空大首頁登入
位置: 蒲公英慈愛社 > 討論區 > 討論
污點證人?不利證人?
1樓

中國時報【蕭博文╱台北報導】

「十億檢座」井天博涉嫌貪瀆案出現重大突破,涉嫌允諾井天博插手投資馬來西亞礦業換取簽結案件的華僑孫雅慧,在檢察官策動下同意轉為汙點證人,就與井天博朋分投資利益以換取免遭追訴的關鍵細節充分陳述;檢方擬在全案偵結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對孫女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刑。

綽號「水哥」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井天博涉嫌利用偵辦犯罪的機會,向案件當事人索取賄賂。廉政署與雄檢在農曆年前發動十九路大搜索,傳喚十八人到案,將井天博與妻子彭宗美、孫雅慧及白手套黃益信等人聲押獲准。

由於查扣相關證物龐大,廉政署肅貪組在農曆年後幾乎常駐雄檢,協助檢察官過濾分析扣案卷證,清查井天博不法投資獲利。井天博至今仍維持一貫說詞,堅稱海外投資合法,並無貪汙收賄,但在押的孫雅慧偵訊態度配合並轉汙點證人,相關指控對井天博極為不利。

檢廉調查,井天博三年前偵辦減肥藥禁案,追查出上游業者孫雅慧,但他卻涉嫌將案件簽結作為交換條件,以妻子名義出資一千五百萬投資孫女馬來西亞的採錫礦業,但實際上井天博疑未全額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而是以插乾股方式,由孫女負擔多數投資款,獲利可望超過十三億元。

檢方進步追查,發現孫女在馬來西亞的採礦事業,由於礦產上方為大片森林,井天博先行投資木業初估獲利破千萬元,待森林砍伐後即可著手採礦,屆時獲利將更驚人。據查,井天博要求孫女出資以她妻子名義投資,極可能就是換取簽結案件的對價。井天博雖矢口否認,但廉政署成立後廉政查緝隊接手「政風狗仔隊」蒐證,成功掌握井天博疑透過司法黃牛招待旅遊、進出酒店等證據,還與妻子接受招待到馬來西亞考察兼觀光,加上孫女轉為汙點證人,案情發展對井極為不利。
 
 
 
不曉得污點證人意義為何?
那不利證人是否也為污點證人的範圍??
2樓
98 年 台上 字第 5952 號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
。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
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
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
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
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1)、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
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
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
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
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
同其評價。
 
(2)、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
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
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
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
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
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
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
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
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
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3樓
 
 
 
 
我先從井天博可能觸犯的刑責來討論好ㄌ

根據報導:井天博三年前偵辦減肥藥禁案,追查出上游業者孫雅慧,但他卻涉嫌將案件簽結作為交換條件,以妻子名義出資一千五百萬投資孫女馬來西亞的採錫礦業,但實際上井天博疑未全額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而是以插乾股方式,由孫女負擔多數投資款,獲利可望超過十三億元。

(一) 該當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實際上疑未全額出資】

(二) 該當刑法第122條第2項:「違背職務受賄罪」【瀆職罪章】

(三)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註: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四)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4條第1項第5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簡單一句話:這下子,代誌大條了!!!

 

這題極可能會是今年「法律政風」熱門考點喲~喲~喲~ 
 
4樓
 
先來「論罪」:
 
依吸收理論:(二)罪 吸收(一)罪,
                      僅論以(二)該當刑法第122條第2項:「違背職務受賄罪」。
依競合理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
 
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法條競合),
故結論:依(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
 
後續「科刑」:依(四)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樓
不利證人?汙點證人?
6樓
我想問在刑事訴訟法上不利證人為何?汙點證人又為何??有無差別??
是否是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