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44、1174 條 (71.01.04)
提 案:院長交議: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而撤銷之?
茲有甲、乙二說 (本院判決有不同之見解) : 討論意見:甲說: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乙說:現行民法己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 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其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訴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
說明:此問題有甲(否定說)、乙(肯定說)二說 肯定說:繼承權之拋棄係處分遺產支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如其結果有害及債權,即得為撤銷之標的。
否定說:債權人之所以有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目的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財產,防止債務人「不當減少」以確保債權清償,
星期日聚會的時候,我記得我們談到的話題有以下這些,想說整理一下po上來,大家如果還有問題,可以繼續討論
1.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重大過失(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這三者間嚴重程度的觀念,以及,此三者與刑法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之關係?
2.繼承人拋棄繼承,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行為?
3.某甲之土地被他人侵占,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並且,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該部分之時效,如何計算?
4.某女明星某甲,在登台演出前與某乙發生車禍因而無法登台(甲乙各有50%之過失),致經紀人某丙受有損害,則某甲是否為給付不能?若屬給付不能,則某甲究屬可歸責(民225),還是不可歸責(民226)?
延伸:
(1)經紀人某丙,可否主張某乙侵害其對於某甲之債權,而向某乙請求損害賠償?
(2)在計程車司機與他人發生車禍,無法駕駛,可以請求營業損失,那麼,為何上開例子無法請求?
5.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究竟是無過失責任,還是中間責任,還是其他?如契約對於雇用人責任另有約定:「縱使雇用人並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則此與民法第188條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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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4(2)問題的解釋現在回想起來,似乎是解釋得有些差勁,恩…給我一次機會再讓小的我解釋解釋,如果我的解釋還是無法讓人理解,那麼只好求求文傑或錫昌學長出馬了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條文中的「所失利益」,譬如計程車司機每天大約有兩千元的收入,現在因為發生車禍受傷,無法駕駛,致喪失這兩千元的營業損失,這就是所失利益。
若想請求「所失利益」,必須加害人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才可以引用這一條規定請求。如果加害人不負賠償責任,就無法引用這條規定,因為這條規定,是損害賠償「範圍」的規定。
在計程車司機與他人發生車禍的案例中,計程車司機可能會有車子的「所有權」被侵害,或是「身體權」被侵害,因而可以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在經紀人丙因為女明星甲和肇事者某乙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害的事件當中,某乙撞到的人是女明星某甲,女明星或許可以請求不能登台所喪失的利益-表演費,但,某乙並沒有撞到他的經濟人某丙,所以我們必須思考,經紀人某丙憑什麼去和某乙請求損害賠償?
總歸一句,計程車司機所受的損害,和經濟人丙的損害,這兩個例子所思考的層次是不同的
另外,當天不曉得還有什麼話題是我遺漏的呢?當天錫昌學長那一頭的話題,因為我們這頭實在太熱鬧了,所以大部分都沒聽到說 囧rz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01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42 頁
提 案:院長交議: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而撤銷之?
如果能夠把咱們梓銜兄在聚會中所說的笑話都記下來,那才是厲害
再來,錫昌學長,債權人是「繼承人」的,不是「被繼承人」的啦,所以阿,這個爭點還是有考的價值啦,呵呵
至於錫昌學長提出的延伸問題,我約略說說自己的思考方向,不過答得不是很好
我認為,既然已經拿了簽約金了,那麼歌手與唱片公司間的契約應該已經成立,契約成立之後,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的話,就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債務不履行有分三種1.給付不能2.遲延給付3.不完全給付。前二者是消極的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給付),第三者是積極的不履行(債務人提出的給付內容不合債務本旨)。
歌手於契約成立之後死亡,而無法依照契約內容履行他的給付義務,應屬嗣後的給付不能,要依照225條226條規定,視債務人可歸責與否,分別情況處理。
錫昌學長所舉的四個例子中,歌手遇到天災或急病而死亡,導致給付不能,應係不可歸責於歌手,而服藥自盡,則係可歸責於歌手,至於出車禍,因為不知道事故的發生,究竟是誰的責任,故不予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