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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二罰
1樓
最近我有點搞混一事不二罰的範圍了。
 
就是比如說當酒醉駕車會有行政罰及刑罰的處罰
 
那這樣應該沒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是要如何的情形才會違反一事二罰
2樓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

而酒醉駕車,在刑事方面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在行政方面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外,並得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

此種情形,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適用。亦即,依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處罰行為人後,不得復就同一事件,以行政罰裁處。


須注意的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蓋行為人既於刑事方面未受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於酒醉駕車案件,若經檢察官為條文所列舉之處分者,因其並未涉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得再以行政法裁處。

附帶一提,條文中的「緩起訴處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是這次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法時新加入的。在行政罰法修法以前,酒醉駕車案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了,那還可不可以科處行政罰,這問題在實務上有很大的爭議。

有的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時,命被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命被告完成特定指示或負擔,就算是已經處罰過了,所以不得再依行政法裁處,否則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的則認為,檢察官命被告所為的特定指示或負擔,並非刑罰,因此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自無免於行政罰之理。

以上的爭議,於本次修法後已獲解決(參看行政罰法新修訂之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結論:行為人酒醉駕車,被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後,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情形,復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此時,就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3樓
我記起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