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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強盜罪的難以抗拒
1樓
最近我有看一篇文章還不錯的,分享給各位。
 
問題:甲、乙二人缺錢花用,共騎一輛機車沿路找尋下手對象,適見丙持鑰匙開啟停靠路旁的汽車車門,並將其皮包置於腳邊。甲立即下車,趁丙不備,由後奪走皮包,跳上乙駕駛的機車後座想離去。丙見狀抓住甲後衣領,並高聲喊叫,甲隨即將包包丟出去,丙仍然緊抓不放,遂遭拖行十五公尺,導致挫傷合併腦震盪,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摔倒並趁隙逃離,甲遭路人制伏。試問:甲、乙成立何罪?
 
爭點:準強盜罪與強盜罪於構成要件上的差異,除了順序相反外,依釋字30號解釋,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必須達到難以抗拒的程度,然而難以抗拒的程度標準何在?又案例中除了涉及難以抗拒的認定外,當行為人的強暴脅迫若與取財毫無關係,是否也是強盜行為。
 
 
 
難以抗拒的判斷:
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是難以抗拒,其是被害人不是不能抗拒,只是抗拒有困難。若竊盜或搶奪的行為人當場處於被動地位,然於逃離過程中導致被害人受傷,是否也成立難以抗拒的強制。
實務認為丙抓住甲衣領時,甲已將皮包丟出去,丙仍然沒有放手的意思而遭拖行,顯然丙有逮捕的意思,甲乙猶加速逃逸,將丙拖行15公尺之距離。足見甲乙共騎機車將丙拖行,確係在脫免逮捕,即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所可比擬,屬於積極性的侵害,而該當另一個當場對丙施以拖行之強暴行為,其拖行達15公尺並非短暫,已達於使丙難以抗拒之程度,認為該當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170判決)
 
甲乙二人加速前進的目的固然意在脫逃,但是當乙知道丙拉住甲衣領並喊叫時,仍然執意加速而不停車,對於行為可能導致丙生命或身體、健康上的侵害應有認知與意欲,行為人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且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或身體、健康。雖然加速是出於脫逃之意,但一般生活經驗,以機車加速脫逃,最後導致被害人不得不放手,今乙雖人車倒地,也不會改變此事實,肯定對丙施以難以抗拒的強暴行為。
 
有問題的是,乙拖行丙時,甲同時也丟出包包,丙仍然不放過二人繼續遭拖行,顯然,強暴與取財行為之間不具方法目的關聯性。準強盜罪之所以以強盜論以及在體系上聯繫於強盜罪之後,說明了其與強盜罪應有等同的不法內涵。強盜係先強制後取財、準強盜則是先取財後強制,二者順序相反,不變的是強制與取財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才符合強盜的本質。今甲將包包丟出,丙為了逮捕二人不放手,而遭乙拖行15公尺,導致受傷,表示乙的施暴行為與取財之間毫無關聯,依現行法規定仍為強盜,且釋字630解釋在欠缺對此理論下肯定本條不違憲,故甲乙二人基於搶奪在先,施以當場強制在後,即使純粹是為脫免逮捕,仍肯定是強盜行為。又二人具有搶奪與強暴之故意,同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脫免逮捕意圖,違法性與罪責性皆成立,成立準強盜罪。
 
 
這是我在看月旦法學雜誌中所節錄下來的,我不懂的是就上文紅字部分,這句話都已經說沒關連性,最後又肯定有準強盜罪這不是怪怪的嗎??還是我搞混了??
 
 
 
2樓
談到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一定要寫到釋字第630號解釋。
 
刑法第329條之規定,因竊盜或搶奪,而有法定事由的發生施以強暴或脅迫者,即以強盜論。蓋竊盜或搶奪之取財行為,與強暴或脅迫之行為,鮮少有逾時空上密切之關係。故行為人著手實行竊盜或搶奪之行為,因防護贓物、脫兔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明文規定)施強暴脅迫者,即擬制為強盜行為。
 
設甲乙二人之行為,成立準強盜罪,則必須甲乙之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必須於時空上有緊密之關連。
 
依題意,客觀言之,丙之行為可認為係欲逮捕甲乙二人,且為免丙之逮捕,甲乙亦加速逃逸,且從甲乙二人完成取財行為後,因丙之逮捕行為,而加速逃逸,縱丙遭到拖行15公尺,甲乙之取財行為與因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仍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而擬制為強盜論。
 
紅色字體以為,乙之取財行為與強暴行為,係認為不具方法目的關連性,蓋行為人著手實行強盜或搶奪"時",無須施以強暴脅迫藉以達成行為客體之侵害(若施強暴脅迫則為328之行為規範),惟仍以強盜論係,雖不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惟刑法329條規定就不具備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之三種態樣,若發生此三種態樣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常會造成除財產法益以外之侵害。
 
因此,所謂毫無關聯,係指不具備方法目的之關連,亦即該事實不以乙之強暴行為而達成取財行為。但例外地,雖不具備方法目的之關聯,惟329條規範之三種態樣,而當場施強暴脅迫,則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