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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支付全部子女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分擔?
1樓
法律觀念想不通,想請各位解惑,謝謝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第2則: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妻監護之情形,如無特約,妻於支出扶養費用後可否請求夫分擔扶養費用?

該研究會之最後研討結論說到:「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分擔。」

個人對此結論極為困惑,析述如下

無因管理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則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且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若屬自己之事務,即不符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

而父母對於其所生子女,依法本即負有扶養義務,則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係在履行其對本身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如何能認其係為他方管理事務,而成立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部分:
民法第179 條雖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同法第180 條第1 款復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則夫妻之一方獨自支付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爲何不會因第180條第1款之限制,致無法請求返還?
2樓
嘉琳:
妳可以參考台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64號民事判決哦!
先抓一這些,希望妳有助益...
 
一.請求基礎:上訴人雖未與該三名子女共同生活,亦非監護權人,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二規定,上訴人對該三名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二.以不當得利請求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不過以無因管理部份,我還要查一下.
 
希望沒有離題說.
3樓
嘉琳:
為何可以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付扶養費部份引起了我的好奇?
所以,我又找啊找到一份判決,他剛好有提到了妳對180條之1的疑問,判決太長太長了,謹供您參考看看.
您可以找第四大點第三項中有說明.

(三)原告贈與系爭7樓房屋並非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且

      原告亦無須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之問題:

      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惟此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應考量社會觀念,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標的物價值及交

      易習慣加以認定,如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長輩予以扶養

      、親友婚喪之慶弔、教徒信徒對教堂、寺廟之獻禮等、對

      救助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等,且民法第408條第2

      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與此款乃不同之概念

      ,在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時,給付人僅有道德上義務

      存在,並非因訂立贈與契約所發生,至於「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受領給付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

      成立不當得利,此時本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問題,在受

      贈人對贈與人有民法第416條、417條規定之不義行為,經

      贈與人撤銷贈與時,亦係基於民法第419條規定適用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亦即民法第180條第1款關於「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事由,應限於無上開贈與規定

      適用之情形。查本件兩造雖為父子關係,但原告贈與系爭

      7樓房屋與被告時,被告已近37歲而有獨立謀生能力,斯

      時原告對被告既無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認被告斯時有待原

      告扶養之必要,此要屬原告基於自身財產分配意願,願意

      對子女之ㄧ之被告施予恩惠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此贈與有

      何道德上義務待履行所為,被告辯稱贈與時原告對其係履

      行道德上義務,應屬無稽,遑論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

      在被告對其有不義行為時,依法撤銷後再依民法第419

      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樓
簡單回答無因管理即為無扶養義務,而代為其扶養之意,如

桃園的張先生長年兄代父職,獨力照顧腦性麻痺症的弟弟,一做就是19年,近期得知失聯的父親在台北另組家庭,有房子有積蓄,卻不盡父職,無奈的張先生只好控告66歲的父親;台北地院昨判張父應支付「代扶養費」117萬餘元給張先生,全案仍可上訴。

法律評析

       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順序之規定,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第二順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父母;第三順位是家屬;第四順位才是兄弟姐妹。本件中,張先生的弟弟沒有子女,所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父母,應由張父負擔扶養義務,張先生則為第三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所以,張先生並沒有義務幫弟弟負擔如此龐大的醫藥費,故法院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判張父應該全額支付張先生這些年來扶養弟弟的「代扶養費」。

       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也沒有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像本件的張先生,他對弟弟並沒有扶養之義務,因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張父還在世,但因為多年沒有聯絡,所以由張先生代父職扶養弟弟,此時沒有扶養義務的張先生所為的扶養行為,即是無因管理。而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像本件的張父原本就有扶養其小兒子的義務,但他卻多年不聞不問,亦無負擔小兒子的扶養費用,張先生則多年來負擔弟弟的扶養費用,故張父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為他原本應支出的扶養費用未支出,而由其大兒子張先生支付,張先生無扶養義務卻支付弟弟的扶養費,張先生確實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效力,張父應返還張先生這些年來支付的扶養費。

 

5樓
不當得利的部分我好像有一點懂了…

以甲女(墊付者)、乙男(受利益者)來說:
甲女乙男墊付子女扶養費,不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是因為甲女對於其子女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但並無爲乙男墊付子女之扶養費的義務(包括法律上及道德上),所以,甲女扶養子女,因非履行其對乙男所負之道德上義務,故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存在。

是這樣子嗎?
6樓
 
 
我原本也在思考「無因管理」部分... 會不會是如此的情況:
 
例:
甲男、乙女於協議離婚時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親權)由甲男行使與負擔
但甲男離婚後卻突然離家出走,遺棄其未成年子女,完全不聞不問
所以,乙女只得儘速返家並一肩扛起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護與扶養的責任
惟於此時,因乙女對其子女之親權行使在法律上乃屬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故形成了「未受委任,也沒有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無因管理的情狀呢?
 
 
 
7樓
親權雖屬於暫時停止的狀態,不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是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所以,乙女雖然沒有親權(非正確說法為監護權),但乙女還是要負扶養費,她還是有義務。而這就是我想不通的地方,明明就有義務,怎麼還會成立無因管理,真是奇怪。

我在想,會不會是說,乙女雖然也有義務,但他的義務只有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所以,對於不是她那部份的義務,就會成立無因管理?呵呵,我腦袋的線路快打結囉
8樓
對了,嘉惠同學找到的那個兄代父職的案例,讓我想到

哥哥對於弟弟尚無扶養義務,但他還是養了弟弟,可以向爸爸可以請求不當得利,那他對弟弟,是不是就會該當於第180條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無法請求?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以後記住,要向法律上有扶養義務的人主張不當得利!呵,好好玩喔
9樓
其實,我也在想那個無因管理的問題,是否在協議離婚時已表明未成年人子女監護權及其扶養費均由監護人負責,爾後監護人因故反悔要向法院以無因管理方式請求扶養費之類的意思?但還沒有找到判決,因剛在忙部落格PO文..
 
昨天練騎累翻了膝蓋又酸痛,先睡了,
等清醒點再說囉!
 
謝謝嘉琳的問題...在找尋中又學到了一滴滴囉!
10樓

我可能找到局部的答案了…^_^…

其實,保護教養支出費用是否等同扶養費用

包括學界與實務的見解並不統一

不過,多數說可能傾向保護教養支出費用扶養費用有別之見解↓

 

【節錄  許澍林老師「親屬法新論」P.197~198

親權之行使,係以共同生活為前提,於離婚時,父母無法共同行使親權,因之,始規定由父母之一方任監護。然扶養義務,其本質純屬義務,乃屬無償的、無對價的且強制的義務,更不許扶養義務人隨意拋棄,且其乃經濟上給付義務,不以共同生活為必要,縱未監護之父母之一方,仍無從卸免其扶養義務。基此,離婚後之監護,應不當然包括扶養,即監護能力之有無與扶養能力之有無,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從而,因保護教養而支出費用,僅能由父母之一方對他方請求,與未成年子女無涉,亦與扶養費用得由子女向父母請求者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