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亦無須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之問題:
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惟此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應考量社會觀念,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標的物價值及交
易習慣加以認定,如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長輩予以扶養
、親友婚喪之慶弔、教徒信徒對教堂、寺廟之獻禮等、對
救助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等,且民法第408條第2項
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與此款乃不同之概念
,在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時,給付人僅有道德上義務
存在,並非因訂立贈與契約所發生,至於「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受領給付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
成立不當得利,此時本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問題,在受
贈人對贈與人有民法第416條、417條規定之不義行為,經
贈與人撤銷贈與時,亦係基於民法第419條規定適用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亦即民法第180條第1款關於「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事由,應限於無上開贈與規定
適用之情形。查本件兩造雖為父子關係,但原告贈與系爭
7樓房屋與被告時,被告已近37歲而有獨立謀生能力,斯
時原告對被告既無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認被告斯時有待原
告扶養之必要,此要屬原告基於自身財產分配意願,願意
對子女之ㄧ之被告施予恩惠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此贈與有
何道德上義務待履行所為,被告辯稱贈與時原告對其係履
行道德上義務,應屬無稽,遑論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
在被告對其有不義行為時,依法撤銷後再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桃園的張先生長年兄代父職,獨力照顧腦性麻痺症的弟弟,一做就是19年,近期得知失聯的父親在台北另組家庭,有房子有積蓄,卻不盡父職,無奈的張先生只好控告66歲的父親;台北地院昨判張父應支付「代扶養費」117萬餘元給張先生,全案仍可上訴。
法律評析
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順序之規定,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第二順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父母;第三順位是家屬;第四順位才是兄弟姐妹。本件中,張先生的弟弟沒有子女,所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父母,應由張父負擔扶養義務,張先生則為第三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所以,張先生並沒有義務幫弟弟負擔如此龐大的醫藥費,故法院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判張父應該全額支付張先生這些年來扶養弟弟的「代扶養費」。
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也沒有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像本件的張先生,他對弟弟並沒有扶養之義務,因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張父還在世,但因為多年沒有聯絡,所以由張先生代父職扶養弟弟,此時沒有扶養義務的張先生所為的扶養行為,即是無因管理。而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像本件的張父原本就有扶養其小兒子的義務,但他卻多年不聞不問,亦無負擔小兒子的扶養費用,張先生則多年來負擔弟弟的扶養費用,故張父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為他原本應支出的扶養費用未支出,而由其大兒子張先生支付,張先生無扶養義務卻支付弟弟的扶養費,張先生確實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效力,張父應返還張先生這些年來支付的扶養費。
我可能找到局部的答案了…^_^…
其實,”保護教養支出費用”是否等同”扶養費用”?
包括學界與實務的見解並不統一
不過,多數說可能傾向”保護教養支出費用”與”扶養費用”有別之見解↓
【節錄 許澍林老師「親屬法新論」P.197~198】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第2則: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妻監護之情形,如無特約,妻於支出扶養費用後可否請求夫分擔扶養費用?
該研究會之最後研討結論說到:「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分擔。」
個人對此結論極為困惑,析述如下
無因管理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則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且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若屬自己之事務,即不符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
而父母對於其所生子女,依法本即負有扶養義務,則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係在履行其對本身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如何能認其係為他方管理事務,而成立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部分:
民法第179 條雖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同法第180 條第1 款復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則夫妻之一方獨自支付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爲何不會因第180條第1款之限制,致無法請求返還?
六條之二規定,上訴人對該三名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原告贈與系爭7樓房屋並非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且
原告亦無須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之問題:
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惟此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應考量社會觀念,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標的物價值及交
易習慣加以認定,如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長輩予以扶養
、親友婚喪之慶弔、教徒信徒對教堂、寺廟之獻禮等、對
救助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等,且民法第408條第2項
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與此款乃不同之概念
,在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時,給付人僅有道德上義務
存在,並非因訂立贈與契約所發生,至於「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受領給付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
成立不當得利,此時本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問題,在受
贈人對贈與人有民法第416條、417條規定之不義行為,經
贈與人撤銷贈與時,亦係基於民法第419條規定適用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亦即民法第180條第1款關於「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事由,應限於無上開贈與規定
適用之情形。查本件兩造雖為父子關係,但原告贈與系爭
7樓房屋與被告時,被告已近37歲而有獨立謀生能力,斯
時原告對被告既無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認被告斯時有待原
告扶養之必要,此要屬原告基於自身財產分配意願,願意
對子女之ㄧ之被告施予恩惠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此贈與有
何道德上義務待履行所為,被告辯稱贈與時原告對其係履
行道德上義務,應屬無稽,遑論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
在被告對其有不義行為時,依法撤銷後再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桃園的張先生長年兄代父職,獨力照顧腦性麻痺症的弟弟,一做就是19年,近期得知失聯的父親在台北另組家庭,有房子有積蓄,卻不盡父職,無奈的張先生只好控告66歲的父親;台北地院昨判張父應支付「代扶養費」117萬餘元給張先生,全案仍可上訴。
法律評析
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順序之規定,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第二順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父母;第三順位是家屬;第四順位才是兄弟姐妹。本件中,張先生的弟弟沒有子女,所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父母,應由張父負擔扶養義務,張先生則為第三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所以,張先生並沒有義務幫弟弟負擔如此龐大的醫藥費,故法院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判張父應該全額支付張先生這些年來扶養弟弟的「代扶養費」。
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也沒有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像本件的張先生,他對弟弟並沒有扶養之義務,因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張父還在世,但因為多年沒有聯絡,所以由張先生代父職扶養弟弟,此時沒有扶養義務的張先生所為的扶養行為,即是無因管理。而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像本件的張父原本就有扶養其小兒子的義務,但他卻多年不聞不問,亦無負擔小兒子的扶養費用,張先生則多年來負擔弟弟的扶養費用,故張父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為他原本應支出的扶養費用未支出,而由其大兒子張先生支付,張先生無扶養義務卻支付弟弟的扶養費,張先生確實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效力,張父應返還張先生這些年來支付的扶養費。
以甲女(墊付者)、乙男(受利益者)來說:
甲女幫乙男墊付子女扶養費,不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是因為甲女對於其子女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但並無爲乙男墊付子女之扶養費的義務(包括法律上及道德上),所以,甲女扶養子女,因非履行其對乙男所負之道德上義務,故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存在。
是這樣子嗎?
我在想,會不會是說,乙女雖然也有義務,但他的義務只有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所以,對於不是她那部份的義務,就會成立無因管理?呵呵,我腦袋的線路快打結囉
哥哥對於弟弟尚無扶養義務,但他還是養了弟弟,可以向爸爸可以請求不當得利,那他對弟弟,是不是就會該當於第180條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無法請求?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以後記住,要向法律上有扶養義務的人主張不當得利!呵,好好玩喔
我可能找到局部的答案了…^_^…
其實,”保護教養支出費用”是否等同”扶養費用”?
包括學界與實務的見解並不統一
不過,多數說可能傾向”保護教養支出費用”與”扶養費用”有別之見解↓
【節錄 許澍林老師「親屬法新論」P.197~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