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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組長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後,侵權行為的問題
1樓
今日聚會,嘉琳學姐丟了一個問題:
 
甲受乙之詐欺,出賣A物(價值100萬),價金10萬元。問若甲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後,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針對這個問題大家也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學姊focus在罹於時效消滅後,甲對乙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主張,簡單而言,甲是否能減少損失,或拒絕履行,甚至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甲太可憐了)。
 
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表意人受詐欺或脅迫者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得於得於1年或意思表示後10年內撤銷之。甲受之詐欺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於依該條規定撤銷前,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次按詐欺若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有同條後段之適用。又,詐欺係侵害「人之意思自由」是否屬民法第184第一項前段之「權利」,端視該意思自由是否為「人格權」之保護範圍或者僅屬於身體自由(即非權利)。準此,甲受乙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自屬無疑,惟該撤銷權業已時效消滅,甲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交付之。
 
的確,我們考慮184一項前段時,大家就是在討論意思表示,究竟是否有侵害「權利」而適用之。這仍留待大家的申論,王老師寫了一本侵權行為法(才幾個條文就寫了一本),可以看看侵害意思自由究否侵害「權利」;邱老師亦肯認對於意思自由之侵害,屬侵權行為。甲終於可以不用煩惱了。
 
另外本日討論的請求權競合,有自由競合說與相互影響說等。
2樓

更正,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該是184二項,而非後段。

3樓
甲要跳起來大呼萬歲囉!他要感謝文傑律師爲他找出這些理由來讓他主張!我都沒想到第二項說

至於,意思自由究竟是否權利,這部分王澤鑑在他的民總沒提到嗎?如果沒有的話,剛好意聲同學有這本,這部分可否麻煩意聲同學爲我們看看王澤鑑的見解是否與邱老師的相同呢?

還有,我有一個地方說錯要更正一下,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權,其撤銷的時間是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

另外,文傑兄您認為本例是否有請求權競合的問題?我個人是認為沒有,因為撤銷權是形成權,他跟請求權不同,應該是沒辦法與之競合吧

對了,我是民法,不是民訴啦,文傑兄愛困了吼,呵呵
4樓
說讀法律是無止境的錢坑也不為過。
 
王老師,對於184一項前段之適用,就在底下給你畫一橫線然後寫「參閱拙著侵權行為法,頁xxx。」所以...小弟手頭緊!
 
另外,損害賠償,必須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限,如財產權之減少等(先不論所失利益),倘有多數請求權得以主張之,回復其受損害前之原狀,即生競合之問題。這邊先不論競合的問題。依簡單法理說明,一人得以主張數項請求權,倘有其一滿足其債權者,不得另主張他項請求權。A得以向B主張30萬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179與184,若184已滿足A之債權,即30萬,A復不得主張179,否則就會生A不當得利之問題。
 
本例適當之請求權我想應該只有184,即無競合之問題,當然請求權也不會跟撤銷權競合。
我自己也沒注意到形成權應該跟除斥期間呼應...
 
學姊藉由此種討論讓大家也能思考,畢竟聚會時間有限。
5樓
呵呵...    看來
文傑對於民事法的熟練度,似乎還高過刑事法耶~
嘉琳...  當然也是粉厲害滴!
 
由於羅鎮在另一討論中,表示他看不懂討論內容
所以,我這兒就雞婆一下,暫時權充補充解說員
 
謹就個人所學皮毛,簡述請求權和撤銷權之分別:
 
請求權 - -
通常是依據「債」之關係而來,但非絕對(如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請求權的法定期間:「消滅時效」(註:這個是粉重要的觀念喔)
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完成)後,債之關係仍在(稱為自然債務),但債務人則具有抗辯權
簡單說,在時效完成後,你仍然可以請求給付;但債務人可本於抗辯權,拒絕給付.
 
撤銷權 - -
則是「法律行為」已經「生效」,但因某種原因而請求撤銷之
由於有效之法律關係已然產生,經撤銷後將形成某種新的法律關係,故為「形成權」
撤銷權的法定期間:「除斥期間」  (註:這個也同樣重要啦)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完成)後,無解! (你的撤銷權已經真的「消滅」了)
 
 
 
文傑寫這一題的解答內容,應該是在說:
由於乙是使用「詐欺」之方式取得此一「債權」,
符合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甲得依第198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
被害人對於該債權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拒絕給付A物。
同時,甲尚得因乙(行使詐欺)之「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我對於民法沒用心學......  故僅就個人所知來解說,所以......我的解讀未必正確ㄛ!!
 
6樓
 
呵呵...「民訴」...似乎不是叫組長;應該稱呼為「老闆」才對!
 
臺東狠多耶,走出火車站..."瞭望台"、"五線譜"民宿即映入眼簾
 
 
7樓

哈哈。Sounds Great !!

8樓
昨日讀到損害賠償之債的部分,終於將這部分的觀念釐清了一點,以下,我就來補充錫昌學長的解說

乙以詐欺的方式,使甲為意思表示與之訂定買賣契約(
注意,A物尚未交付),因而對甲取得債權(請求交付A物的權利),而甲又因為逾越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1年),這時候仍得以侵權行為法則來請求損害賠償(2年或10年)。

而關於損害賠償,依照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故甲因為乙的詐欺而負擔債務(
A物的交付義務),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時,可請求回復被乙詐欺之前的原狀(亦即請求廢止乙的債權),如此一來,甲就不用交出A物了。

至於民法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條文中所稱的「廢止請求權」所指為何?答案是指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照本例的情形,甲只有逾越93條撤銷權的1年除斥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越時效而消滅呢!那麼問題來了,甲可以在還沒逾越侵權損賠的消滅時效前,就適用198條的規定來拒絕履行嗎?甲非得按部就班一步一步來嗎?

孫森焱說,可以「類推適用」。所以甲縱使尚未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原狀而廢止乙的債權,還是可以依照這條規定拒絕履行。

後記:個人覺得第198條還蠻重要的呢,因為依照這條的規定,被害人縱使撤銷權逾越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意思表示,或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還是可以死不認帳,真的是很棒的一條法律耶
9樓
另外,我還有問題。

關於這題的刑事詐欺部分,由於甲是在交付之前就發現了乙的詐欺行為,那麼乙是否仍舊構成詐欺?還是說,他僅構成未遂犯呀?

10樓
既然討論是否構成未遂犯,就應該要從"著手"下去看。
 
行為人只要基於詐欺故意,著手實行客觀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客觀構件),即為已足,
只要相對人陷於錯誤,縱尚未交付,不影響未遂犯之成立。
 
以下問題很有趣。
1. 甲為了提高A車的市場價值(5萬),對乙謊稱說上次某人出價20萬,殺價後,乙遂出15萬購買。
2. 丙於建國商場看到B電腦,價金3萬,欲購買之,便謊稱在其他商店看到B電腦,價金2萬,議價後,丙遂出2.5萬購買之。
3. 丁欲購買C屋,與仲介斡旋後,認其出價1000萬,丁曰太貴了,隔壁賣房屋都沒那麼貴,遂以800萬成交。
 
以上大家的判斷呢?
11樓
 
個人觀點:均不成立「詐欺」
 
蓋因三例均為私法契約「買賣」間之"要約"與"承諾"行為
臺灣有句俗話說:「生意嘴,胡累累!」
做生意,買賣間本就是「爾虞我詐」
以多少金額成交,乃是兩造歡喜甘願、自主決定之法律行為
似不宜以「意思表示不自由」來做評價。
 
否則,買賣完成後,兩造間動輒主張以「詐欺」相繩...
恐怕,檢察官忙碌之餘......可能得抽空去「買木炭」囉!
【須知,刑法之「嚴厲性」&「最後手段性」=謙抑思想】
 
 
 
 
 
 
12樓
 
呵呵...  別誤解我的用語喔~
 
 
 
 
 
 
 
「買木炭」...
 
 
 
當然是要「溫酒」、「取暖」用滴
 
檢察官工作多到做不完,在辦公室忙到徹夜未歸
 
這~~麼冷的天氣,當然得來點小酒驅驅寒意囉.........
 
 
13樓
錫昌學長認為私法契約「買賣」間之"要約"與"承諾"行為,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我提出來的這個例子,不就也不能以詐欺罪相繩了嗎

這樣好像有點怪怪的耶…
14樓
 
to嘉琳
我認為並不會怪怪的呀... (不衝突也)
因為文傑後來拋出的可是「刑法」範疇的問題耶
 
這部分的學者見解不盡相同,我翻了下學習式六法↓
 
林山田教授觀點:(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452~453)
詐術必須針對可檢驗其真偽的現在或過去的事實而來,
若是行為人只是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價值判斷,例如:
表示所出售的汽車是無與倫比的卓越房車,並無法構成所謂的詐術。
 
甘添貴教授看法:(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283)
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
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
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
例如:劣馬訛言良駒,粗物詐稱精品等是。
 
顯然,留德與留日派的宗師...在此部分的見解,差異頗大
這也是身為國考考生之痛苦所在,遇上這一類考題...
不僅要把不同的學說見解寫出來,還要加上實務見解
同時,提出個人看法時,也要「奸巧的」做迂迴寫作
似不宜太明顯的贊同哪一方之見解並評論他派之不是
否則,萬一押錯寶...典委正巧是被你「批評」的那一派...
結局,就算你寫得很棒,分數可能會是慘不忍睹吧,我想。
 
也正因為存在著爭議...
所以,妳這題「民法」的考題,
開宗明義就點出:甲受乙之「詐欺」....
題目已明白點出詐欺...(研判可能是甘添貴老師這一派別滴)
個人覺得用文傑的解法就很讚了...
 
至於,買賣要約與承諾是否屬於「詐術」之認定範疇?
那是「刑法」論罪上要討論的問題呀!
 
 
 
15樓
我也有看到林山田的這句「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價值判斷…無法構成所謂的詐術。」
但我只將他套在文傑兄的第三個例子之中。因為只有第三個例子沒有
「謊稱」的字眼,所以個人認為若謂他是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價值判斷,比較說得過去。然而其他兩個例子即非如此,其已明顯使用「謊稱」二字,若還將其列為「單純的意見表達」或者「價值判斷」,我個人是覺得有點怪怪的。
16樓
大家都好棒。
 
在這邊我另外補充理由:
 
民事與刑事上所謂的「詐欺」概念相同,可以互作解釋,即以傳遞現在或過去不實之事實,進而使相對人(被害人)發生錯誤。
 
例1中,甲謊稱,A車值20萬,議價後乙以15萬購買。例2,丙因此僅支付2.5萬。例3,不成罪較無爭議。所謂私法自治原則在於為任何人可選擇與任何人而發生法律行為,且其內容,範圍,方法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法院不會干涉。故當事人因受詐欺進而為法律行為,是否要撤銷,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屬民事範疇。這邊並不在大家討論的範圍。以下針對刑事部分:
 
甲或丙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其實還是要從構成要件看,主觀上,行為人係基於詐欺故意,而客觀上之構件看起來較無爭議,再來,所謂意圖,係特殊的主觀構件,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亦即以法所不允許之方式取得原非自己之物,故財產犯罪當中都會看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也因此甲與丙並非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而本來就是希望藉由與對方發生買賣關係(法所允許)之法律行為,取得對方之財產,故甲與比之行為於詐欺之主觀構件中即不成立了,也幸好不罰過失犯,最多只有民事上相對人是否要撤銷的問題。我在上頭說詐欺犯著手之認定,如果用來判斷甲或丙之行為,那完蛋了!只要欺騙就成立詐欺罪之未遂犯。
 
學姊一開始之問題,係屬民事上得撤銷之問題,再來如果符合刑339構件,就會發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常聽說某些商店都會強調最便宜,理所當然包含了使人陷於錯誤的概念存在,但非因「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然不能以詐欺罪相繩之。至於民事上大家是否陷於錯誤,而生得撤銷之權利,還要在看看客觀上是否大家真的那麼"容易被騙"。但是我們都知道這只是廣告噱頭。
 
 
 
17樓
那麼…文傑兄,若是以你所言,來檢視我所提出來的例子,則乙是否能成立詐欺呢?
18樓
民事上得生撤銷之權利。
刑事上是否成立詐欺,其實題目目前不夠具體。依題意觀之,應該是沒有,但是如果這是國家考試的題目,就必須要盡量發揮「廣度」。但無論如何甲仍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19樓
恩…這樣說好了,我比較疑惑的地方在於,詐欺罪的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謂的「不法」,究應如何解釋的問題。若行為人施用詐術訂定契約,而後再由於該契約取得物品,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否不法,而「不法之所有」又應如何解釋?是否能因為行為人取得物品的原因是由於該契約,即得謂行為人之意圖非不法而為合法?這是我這幾日心中一直存疑的問題。

還有,若該契約被害人嗣後得予撤銷,則行為人「所有之意圖」,在刑法的判斷上,是否會有所影響?應認為係「合法」還是「不法」?

20樓
所謂「不法」簡單來講,係指為避免法益之侵害而法律上禁止為該行為。
 
我的林山田的書版本較舊(1996)。他裡面論述到:
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獲利意圖。換言之,及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方能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即足當之本罪之不法獲利意圖。所謂客觀為法之財產利益,即指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利益。
 
在此不增加問題之複雜性。舉例說明如下。
1.甲詐欺乙,曰A畫市價僅為10萬(事實上為100萬),乙遂以10萬價金出售A畫。
2.甲詐欺乙,出示偽造之鑑定報告,曰A畫市價僅為10萬(事實上為100萬),乙遂以10萬價金出售A畫。
 
例1,無刑責。僅生撤銷權,蓋甲獲得A畫之所有權,係來自乙之處分行為,而乙為處分行為之原因,係來自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例2,除前述之撤銷權外,甲亦有刑事責任。蓋甲係以"不法",即法不允許之方式,偽造鑑定報告,並進而締結買賣契約。
21樓
再補充:
縱該契約事後仍得以撤銷,應與所有意圖無涉。因為想要才締結契約。但是若以不法所有的方式,就會有刑事上之問題。因為想要才以法律所不允許的方式締結契約。
 
以上,有誤還不吝指教喔。
22樓

個人認為,是否為不法所有,不宜僅以是否有法律上的契約關係來認定,且,契約關係亦可能係由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則單單僅以此來認定,將致極不公平之現象產生,而實務上對於存有契約關係之行為人,亦不乏有以詐欺罪論斷者,茲擷取兩個實務問題供各位參考

至於林山田的書,前幾日我也有看過,但我始終還是對之充滿疑問,我想,我改日再到圖書館找找看有沒有其他教科書來看看好了



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3 日
法律問題:
某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不法,持乙銀行核發予其本人使用之信用
卡至丙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先由乙支付買賣價金予丙,嗣乙寄發帳單後,
甲未依限清償買賣價金,甲所為係犯何罪?
 
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5 日
法律問題:
某甲經濟狀況已惡劣,無支付鉅額分期付款之能力時,仍與某公司訂立附
條件買賣之契約,購買貨車一輛,並開本票為支付方法,車輛交付後,僅
第一期款兌現,餘款均未支付,將車輛藏匿後即逃逸無蹤,甲應負何種罪
責。
23樓
學姐說的沒錯,不能僅因雙方當事人間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認定,是否為不法。
 
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對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處罰之,必定經過一套嚴謹之訴訟程序,倘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不明,即不得以刑法處罰之。且我國於刑事訴訟上係採無罪推定原則,故檢察官必須要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強化法院之心證,否則則應認為被告無罪。
 
對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大家有所爭執者,在於「詐欺罪行為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意義為何?「不法」係法律禁止之行為,蓋因該行為對造成法益之侵害,使被害人蒙受不利益,故以法律明文禁止之。於犯罪構成要件二階論談到,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不法,亦即三階論之,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所以行為人之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自必須負相當之責任。是以詐欺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違法追求無法律上利益之財產,而欲建立所有或支配者,自該當其主觀構成要件。
 
1.甲跟乙說你的車只值5萬(事實上為10萬,為甲所明之),乙則以5萬出賣之,甲遂乙8萬出賣於他人;2.丙跟丁說你的信用卡有問題,應該拋棄之,丁遂而拾之,並於SOGO購物;3.戊跟己說你的身體被鬼怪附身,最好捐錢,已遂捐5萬,戊則將5萬花之。
 
上述問題不以誰對誰詐欺言之,而皆明確表示當事人之間之意思。所謂詐欺,目的是要使人陷於錯誤,而基於此錯誤(因果關係),而交付自己或他人之物。無論交付之行為之原因係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單獨行為,只要因此陷於錯誤之而處分自己或他人之財產,客觀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且於主觀要件審查中,除行為人之詐欺故意外,於財產犯罪中,仍必須要符合特殊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準此,例1:甲係基於詐欺故意,與乙發生法律行為而以價金5萬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充其量只有,意圖為自己「適法」之所有,而使乙將自己之物交付之,至多生民事得撤銷之權利,撤銷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蓋因甲曰該車之價值5萬之意圖,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並非法所不許。例2:丙係基於詐欺故意,使丁其拋棄其信用卡,丙拾之(事實行為),而購物,應成立詐欺罪。蓋丙之行為已違背公序良俗,使丁拋棄其動產,自為法所不許。例3:戊基於詐欺以怪力亂神,使已贈其自己之財產(單獨行為)。蓋戊係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式,使已贈與其財產,亦為法所不許。
 
因此,行為人(主體)基於「詐欺故意(故意),以「法所不允許(不法意圖)之而「取得或支配(所有)非屬自己方式,使人(客體)陷於錯誤」(當然解釋),並「基於該錯誤(因果關係)而「處分」(廣義的處分)自己或他人之財產,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24樓
 

呵呵  嘉琳果然發揮她一貫的研究精神

然,倘純就準備國家考試而言,個人不太建議如此耶!

 

忘了是哪位老師(印象中是林清老師)或哪本書的觀點:

多數的老師都會勸考生要採「一本書主義」.原因為何?

蓋因法律學科(特別是公法)畢竟與人民之權益息息相關

故學界之見解亦頗為分歧,參考多位學者的見解之後,

考試時您將發現,你可能反倒不知該如何下筆做答,

每位都是法學素養深厚的老師,講得也都頗具理論依據

可是,到底哪位說的較正確呢?該持何種立論比較有利?

 

周昉老師名言:「考得上就好了,你管它法條在第幾條!」

就一開始所討論的3個有關「詐欺」部分之問題
老師上課時,提起一個重要名詞:「假性財產犯罪

他說:因為我國國民在「契約」紛爭之處理上

慣常訴諸刑事司法,形成「以刑逼民」的亂象

致使檢察機關淪為全國最大的「討債集團」!

法務部最後終於在民國九十年下了個行政命令

指示各檢察署就此類案件行簡要處理或移民庭

此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成為熱門考題

老師的學生參加高考,遇上類似之國考題目

答:1.某○可能該當侵占罪……挖啦挖啦亂扯

      結論:不該當。

    2.某○可能該當詐欺罪……挖啦挖啦亂扯

      結論:不該當。
    3.某○可能該當XX罪……挖啦挖啦亂扯

      結論:不該當。

總結:本題乃係為「假性財產犯罪

      故均不該當,某○不成立犯罪。

 

結局:這題拿到了20幾分,也因此高考上榜!
 

 

25樓
不好意思我要更正。
 
贈與是契約,並非單獨行為。蓋贈與人需雙方合意,而所謂單獨行為是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得成立。
26樓
學長發文剛好差幾秒。
 
在這邊補充學長的話,先考上再說嚕。
 
考試時其實有時候會言明誰誰誰「詐欺」,然後問當事人法律關係為何。我認為,大家考試時可以思考題目是要考什麼(爭點)外,在版面不足的時候,可以多增加自己的廣度。
有時曰「詐欺」,就是單純的欺騙,而生得撤銷之權利,而有時候題目之論述謂之「詐欺」,也可以為抽象的構成要件概括。學姊簡單的一個題目,其實可以衍伸很多申論。
在版面足夠的時候,我就單純以民事上詐欺為主,再版面不足或是閒有餘力的時候,我會把題目的「詐欺」當作抽象的構成要件概括,亦即行為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我是這種既版面不足又無閒有餘力,所以必須要靠廣度的申論,讓評委給我多一點分數。
 
但是重點說理要足。
27樓
嗯...  C~D! 贈與仍屬「雙務」契約
例3或可改成:戊基於詐欺以怪力亂神,使已解除戊所欠他之債務(單獨行為)。
蓋戊係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式,使已解除其債務之給付,故亦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