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關係財產制消滅之原因,除上開之說明外,我認為仍有結婚經撤銷、離婚、婚姻無效等。(一)婚姻經撤銷,為維持當事人間身分之安定性及子女之幸福,並不溯及既往,此與財產法上契約撤銷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同(民998)。(二)夫妻因離婚,除採用分別財產制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1058)。(三)又婚姻無效,亦有民法第1058條之準用,此觀民法第999條之1自明。
如果婚姻短到只有四個月還是一年的,就算沒有分別財產,應該也沒有甚麼剩餘財產讓銀行主張權利吧?
2.丈夫因積欠卡債,若離婚後夫妻關係不存在時,銀行或法院可以處分妻子名下財產嗎!
(問題來源: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1122604649)
這是知識家的一個問題,個人覺得還蠻有趣的。
先說一下,這個題目的第二小題,是實務上很常見的問題。
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有積欠債務,在離婚之後,銀行得在時效期間內,依照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力時,債權人因保全債務,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力。」,以及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七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賸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來主張自己的權利。
而第一小題,恩…雖然題意有點不明,可是可以讓人延伸思考,如果婚姻無效、被撤銷、或婚姻不成立,那這個時候,銀行還能夠代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
我個人的答案,是認為除了婚姻撤銷之外,其餘的都不行,不曉得各位認為如何呢?
法定關係財產制消滅之原因,除上開之說明外,我認為仍有結婚經撤銷、離婚、婚姻無效等。(一)婚姻經撤銷,為維持當事人間身分之安定性及子女之幸福,並不溯及既往,此與財產法上契約撤銷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同(民998)。(二)夫妻因離婚,除採用分別財產制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1058)。(三)又婚姻無效,亦有民法第1058條之準用,此觀民法第999條之1自明。
原來是第999條之1,難怪我覺總得好像漏掉了什麼
不過,有個地方要釐清的是,「上開事由」也包括婚姻不成立嗎?
如果婚姻短到只有四個月還是一年的,就算沒有分別財產,應該也沒有甚麼剩餘財產讓銀行主張權利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