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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應挽救憲政危局(呂丁旺)
1樓

焦點評論:大法官應挽救憲政危局(呂丁旺)

2013年09月14日
王金平獲准假處分,闖過第一關。趙元彬攝

立法院長涉及關說司法個案,經執政黨為撤銷黨籍之黨紀處分,由於立法院長係經執政黨推薦為不分區委員,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於執政黨將撤銷黨籍處分送達中選會後即發生解除立法院長職位之效力,立法院長王金平則依《人民團體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以為救濟。

但是,立法院院長是否解職,是《憲法》問題,不是法律問題。首先,立法院長依《憲法》第66條規定,由立委互選之,被選任院長後,除有死亡、犯罪或被立委罷免情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原因令其解職。 

院長不得任意解職

此涉及立委投票選任院長的信賴保護,在信賴保護原則下,僅能藉法律保留,預先規範關說司法個案之懲罰依據,此外俱屬國會自主的範疇,不得以任何理由,尤不得以黨章、黨意取代百餘位立法委員選任院長的意志。且立法院長受一百餘名立委的託付,即便自行請辭都不被允許,否則即屬對於全體委員的背信,一旦擅離職守,必須付出終身退出政壇的代價。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它是《憲法》原則,行政、立法、司法同受拘束,立法院長、立委同受保護。當有人選被推薦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後,也可能被撤銷推薦,這是黨的意志,適用於陽春型立委尚無疑義,但是當此一人選被推選為立法院長時,成為憲定機關的首席代表,已切斷「黨」的臍帶,與政黨無涉;換言之,參與院長選舉,其資格合法與否,以參與院長選舉當時為判斷,受資格恆定原則的限制,參與院長選舉當時如屬合法,立法院以外的憲定機關均不得以其後再為不同之認定而使之去職;否則,除了悖反法治國家首重之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之外,也是對於全體立法委員的法外戲耍,直接侵害權力分立的憲法界際。 

解釋權應主動為之

面對此一憲政危機,有待於司法院大法官以急速處分定暫時狀態。只是適逢立法院休會期間,除召開臨時會外,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定3分之1以上立委聲請大法官解釋,並聲請為急速或暫時處分,恐有困難;惟事件確屬急迫,大法官們不能默爾,斯時斯情,能否逕行下令為急速處分呢?
本來,司法審判權具有被動性格,採不告不理,但司法解釋權則得由大法官依職權為之,以前大法官吳庚教授為首的學者們,即大力主張大法官可不待聲請而依職權為釋憲,且落實於實務操作中,如釋字第530號解釋有關司法行政監督與終審法院的歸併即其著例,其他的「訴外解釋」亦屢見不鮮。
因此,除司法院擬將大法官會議改為「憲法法院」可能採不告不理外,依現行憲制,大法官面對此一憲政危機,得不待聲請,逕依職權對於中選會撤銷院長的通知,下令急速定其暫時狀態,以挽救憲政危局,確保權力分立的憲政秩序。當然,立法院開議後亦應儘速就該案提出釋憲聲請,此正是解決本次爭議無可替代的正當程序。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914/35294847
2樓

焦點評論:應該裁撤特偵組(呂丁旺)

2013年09月24日

2006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在一片擾攘聲中踉蹌登台,卻也在起訴陳前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案,到達人民期待的頂峰。數年後,人民又何以急切地要將之推落山崖,原因安在?

其實,台灣的檢察體制,並沒有特偵組存在的空間與必要。特偵組之設,形式上仿南韓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實質上源於對美國特別檢察官制度的嚮往。但是,美國設置特別檢察官,主要在於美國聯邦檢察官為行政官,雖有不受限制的追訴裁量權,但沒有獨立的偵查階段,恆受總統及檢察總長(1870年成立司法部後兼為司法部長)得隨時使之去職的威脅,為偵辦總統及其僚屬的犯罪,乃設置特別檢察官,賦予獨立調查階段,剝奪總統的任免職權。 
台灣的檢察官,繼受德、法、義及南歐諸國,檢察官為司法官,有獨立的偵查階段及職權行使,依法阻絕法務行政等的介入,任免事由繫諸絕對法律保留,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論犯罪層級,均能無所瞻顧放膽偵辦。特偵組的存在尚乏空間,也無必要。 

司法淪為行政治罪

而且,國家資源有限,不宜設立兩個職權及管轄地域一模一樣的機關,此在德國法稱之為「機關職務不兩立性」,在英美法則稱之為「禁止機關功能重疊原則」。特偵組得執行一、二、三審級檢察官之職權,功能重疊,加上無限延伸的概括條款,更混淆與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剝奪人民對於案件管轄的可預見性,損及人民受管轄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檢察機關本應逐級設置並配置於法院,下級檢察機關執行職務苟有違法,上級檢察機關可對之監督糾正,乃大陸法系國家所信守的審級制度組織法理。於今,特偵組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卻無所選擇,依法只能站在第一線面對人民,一旦於個案中出現程序瑕疵,因無上級機關可資轉圜,只好被迫直接與人民對立,增加人民的怨懟,掏空檢察一體內控機制的同時,也丟失了人民對檢察體系的信賴。
特別是,特偵組所管轄者俱屬重大犯罪案件,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列舉重罪原則」,一旦聲請通訊監察,地方法院法官僅能為形式審核,縱夾帶輕罪監聽亦未生疑,無異放棄「監聽的法官保留」,形成控訴者角色與裁判者角色的相互吞併,使客觀公正的司法淪為行政治罪,寧有是理? 

徒增國家資源耗費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erger v. United States (1935)一案中指稱,為了特定動機(reasons)而為追訴,是《憲法》所禁止的。特偵組的設置,正是因為有了特定案件,據以產生特定動機而對於特定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與追訴,使政府高級官員與一般公民的犯罪控告有了巨大反差,徒增國家資源與社會成本的耗費。其欠缺檢察體系的內控機制,又憑藉法官對於強制處分審核機制的徒具形式,最終可能出現濫權與恣意,使檢察權的操作變得更不可預測,負面的另一端也可能出現追訴犯罪的缺口,不得不慎。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