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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3-03 22:35:33, 回應(1), 人氣(6540)
A國人甲和B國人乙同時應聘來我國任職,並均設定住所在我國。甲、乙利用共同休假之時間同赴C國自助旅行,甲在C國租車駕駛,載乙遊覽名勝,途中因甲之疏失,車輛撞上路邊之護欄,甲僅受皮肉之輕傷﹔乙則受重傷,緊急送回我國救治仍不幸死亡。乙之父親丙為A國人,在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甲依我國民法賠償其未能受乙扶養到命終之損害,甲則以侵權行為及扶養之問題不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抗辯。請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20分)
回應(1)

擬答:

 

(一)   國際裁判管轄權:

關於涉外事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多半未無規定,學說上有逆推知說、利益衡量說、類推適用說三種見解。通說採取「類推適用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程序法規定雖係針對國內管轄權加以規範,但該法亦具有間接劃分我國法院一般管轄權的功能,原則上可以類推適用。

本題中,可考慮類推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5條,該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不過本條並非「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的規定仍得類推適用。本題行為地雖在C國,但被告甲於我國工作,又設定住所於我國,因此我國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   定性:

依國際私法學者的通說,定性應採「法庭地法說」,即以法庭地的實質法來為係爭案件定性,本案依我國民法規定,應定性為侵權行為。

(三)   本案準據法決定:

  1. 關於侵權行為的成立:

(1)   現行涉民法第9條第1項:

依據現行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因此,本題應適用C國法。此外,本題事實構成我國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應無疑義,因此無上開條文但書的問題。

(2)   新修正涉民法第25條:

新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條本文雖未變更「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的基本原則,但本條但書刪除關於中華民國法部分的「單面法則」,並引進「最重要牽連關係法則」,以避免因行為地的「偶然性」造成選法上的不適當結果,且我國法的特殊考慮,亦得於「關係最切」的各種利益中加以衡量,無須再特別規定。

本題中,甲、乙雖在C國發生侵權事件,但其並非在C國長期居留,僅係因旅遊而於其境內短暫停留,甲、乙皆非C國人,一同工作的地方也不是在C國,C國法於本案中與甲、乙關係相當疏遠。反之,因為甲、乙皆於我國長期工作,又設定住所於我國,對我國法自較熟悉,且較能預見適用我國法的結果,再者,侵權行為賠償額的計算,涉及工作能力的評價、薪資的計算,亦與甲、乙之工作地較相關,我國法顯然是本案最具牽連性的法律。因此按照新法第25條的規定,應準據我國法。

(3)   小結:

依現行涉民法第9條,應準據C國法;依新法第25條,應準據我國法。

  1. 關於侵權行為的效果:

(1)   現行法第9條第2項:

現行涉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本項並非否定依同條第1項決定的準據法,而是若該準據法規定的法律效果,在我國民法上並不承認時,例外排除該項效果。

本案中,乙之父請求甲依我國民法賠償其未能受乙扶養到命終之損害,係我國民法所允許,因此非無理由。

(2)   新法第25條:

在新法第25條下,雖然並無現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但並非不要求法院衡量該損害賠償或其他處分之請求,是否經中華民國認許,依照修法理由,仍須於「關係最切之法」中衡量此點。因此,所得的結論與現行法應無不同。

  1. 先決問題的處理:

(1)   先決問題的存在:

本題中,乙對其父是否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係其父請求損害賠償的前提。因本案問題準據C國法(外國法),而此一扶養問題在我國際私法上又有獨立的選法規則,因此應屬學說認定的「先決問題」。

(2)   先決問題的準據法:

關於先決問題如何決定準據法,有認為應依法庭地國際私法來決定,以追求內國判決一致,但亦有認為應依本問題準據法國的國際私法來決定,以追求國際裁判一致。筆者認為,從我國法至今尚有第29條反致的規定觀之,立法者相當重視「國際裁判一致」的目標,應採後說為宜。

(3)   小結:

關於此一先決問題,應由C國的國際私法來決定其準據法。

(四)   結論:

依現行涉民法第9條,此一侵權行為問題應準據C國法,但依新法第25條,應準據我國法。若採現行法的選法結果,則將產生扶養的先決問題,應由C國國際私法來決定其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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