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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1-31 19:41:12, 回應(1), 人氣(3122)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為經營金融業務之機構,B投資公司持有A公司23.1%之股份,A公司章程明訂設有5席董事,其中B投資公司指派甲、乙、丙為代表人當選A公司董事後,並以甲當選董事長﹔另丁與戊為各自持有A公司股份4%之自然人股東,亦分別當選為A公司董事,依金融法規及A公司章程皆明定,A公司與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A公司董事決議向B投資公司購買辦公室一筆價值新臺幣5000萬元,試請說明下列問題:

(一)董事會決議時5位董事皆出席,但丁反對並以書面載明紀錄外,其餘皆同意,該項董事長決議是否有效?(10分)

(二)甲董事長僅通知乙、丙未通知丁與戊,經3位董事同意決議後,甲董事長代表公司逕行辦理購買辦公室之事宜與過戶,經過戶之法律效力如何,A公司應如何主張權利?(10分)

回應(1)

(一)該項董事會決議因董事甲乙丙未利益迴避而加入表決,應為無效:

  1. 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之虞時應予迴避。本案A之法人股東B公司的代表人甲乙丙,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且此筆交易係A向B購買五千萬之辦公室,因此甲乙丙得否加入表決即成問題。
  2. 關於利益迴避之規定,其要件如何解釋,實務與學說的看法如下:

(1)實務上判斷有自身利害關係採「法律上利害關係說」,亦即因該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1]。而「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則應包括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2]。

(2)學說上[3]則有主張更為限縮之看法,除法律上利害關係外,必須立即、直接導致權義變動,且限於公司外部的純粹個人利害關係事項。而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則僅指具體情形,不包括抽象臆測。

  1. 本案甲乙丙之「自身」利害關係,應包括法人股東B,此乃由於甲乙丙對於委任事物進行狀況有義務報告其委任人B之故。而A向B購買辦公室,使得B對A取得五千萬之債權,此為A公司對外採購之交易事項並屬於B公司個人財產處分之利害事項,若該五千萬之價格超出一般合理市價,則有致A在該筆具體交易中受損之虞。因此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甲乙丙應予迴避。然其未迴避,依通說看法,該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A公司得主張購買辦公室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

  1. 甲公司未通知丁戊參與董事會,為召集程序違法,該決議無效:

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甲未依法通知丁與戊,為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丁戊因此未能到場並適時提出意見、參與決策之作成,有違設置董事會之旨趣,其決議當然無效。退步言之,縱丁戊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其出席之定足數仍不符法律與章程之規定,而使得決議不成立。

  1. 董事長甲代表權限之瑕疵,如何影響對外交易之效力,容有爭議:

(1)無權代表說:董事長甲未經董事會合法授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三項以及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之規定,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董事長甲為B之代表人,而無善意保障之問題,故依無權代理之法理,未經A承認,該交易對A不生效力。

(2)原則無效說:依金融法規與A公司章程明定,A公司與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關於此筆交易之特別加重要件,乃是依法律規定,而非僅依A公司內部章程之限制,因此甲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本不在其代表權範圍,自無所謂代表權限制問題。故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合法之董事會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4]。

(3)管見從後說,雖然本案在結果上皆對A公司不生效力,惟論理過程有所差異。管見以為,既法律有明文規定,該交易相對人即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否則特別明文之保護規範無以實現。

  1. 綜上,A公司董事會未有合法授權,所以董事長甲對外與B所為之買賣,該債權與物權行為,A公司皆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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