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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1-31 19:31:05, 回應(1), 人氣(5012)

A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擬具下述起訴狀草稿,請附理由指出A律師應如何修正?(25分)

起 訴 狀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  臺北郵政信箱X之1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A律師               住  臺北市XX路1號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  臺中市XX路2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新竹市XX路3號

為請求清償債務等,依法起訴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待核定)

       訴之聲明:

㈠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以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乙公司購買原告所有之機器,原告已於99年3月1日交付完畢。

㈡乙公司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交付由訴外人丁(住臺北市大安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5月1日、面額2,000,000元、委託Y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並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詎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㈢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命乙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依票據關係請求命丙給付票款,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證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一紙。

附件:委任狀一紙。

具狀人甲(簽名)

撰狀人 A律師(簽名)

中 華 民 國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回應(1)

(一)無庸再指定A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1.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某甲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向第二審上訴時,既另行委任某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此後送達文件,自應向其所改委之某丙為之。」

2.依實務見解與民事訴訟法§70第一項、§132之規定,訴訟代理人A律師本即具收受送達之權限,故無庸再指定A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二)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利息之起算日記載非無疑義

1.票據法§133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2.被告丙應給付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原告甲須係於99年5月1日提示支票,則訴之聲明中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始得認妥適。

(三)起訴狀訴之聲明欠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記載

1.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義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2.本案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丙所負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應記載「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請求准以假執行之宣告並不完備

1.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僅係補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補假執行原因之不備。因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仍須並為陳明「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假執行原因。

2.若係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案件原告則無庸供擔保。

(五)應更正管轄法院之記載

1.本案依民事訴訟法§2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1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之住所地之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13之規定票據付款地之彰化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2.本案無民事訴訟法§20但書之適用,依§20前段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係台中、新竹、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狀誤以為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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