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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1-31 19:27:55, 回應(1), 人氣(2791)

甲女於高中畢業後,以18歲年紀考上公務人員普考,立即被分發任職並經其父母乙、丙同意任職。於領取第一個月薪水後,甲另行覓屋並與丁簽訂租賃契約,立即遷入該屋;然乙、丙自始反對甲上述行為,試析其民事法律關係?(25分)

回應(1)

(一)就民事法律關係部分,甲甲另行覓屋與丁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乙、丙不同意而確定不生效力。

  1. 甲18歲而未婚,依民法§13Ⅱ之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除有民法§77但書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
  2. 今甲女於考上公務人員普考後,分發任職。其分發任公職之行為,無論認為是在甲女與政府機關間應認係成立一委任或僱傭契約;或者是認為本案中可類推適用民法§85允許獨立營業之規定。因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丙均同意甲女之任職,故甲女就此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7本文或§85均有效,甲女之任公職係屬有效。
  3. 有疑問者是,甲女之租屋行為效力如何。租賃為契約行為,依民法§79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確定有效。而依題示,乙、丙自始不同意該租賃行為,因而應認該租賃確定無效。
  4. 或有認為,若認任公職行為可類推適用民法§85允許為獨立營業之規定,則關於該租賃或許可認為屬於該條所稱之「關於營業之必要行為」,因而有行為能力。然而,本條之意旨在於既允許為營業,則就與營業有關聯之必要行為,無論為契約或單獨行為,自有須賦予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得自主作成之必要,例如在開設機車行時得獨立與客戶簽定機車買賣契約等。然而租賃房屋並非與任職公職存在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倘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任職之故須覓屋居住,仍應認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妥,否則「營業必要行為」之限制恐有被架空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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