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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1-31 19:26:33, 回應(1), 人氣(2839)

甲夫乙妻育有A子,婚後甲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乙棟,甲退休後領月退俸6萬元,此外再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原本相安無事之家庭,因成年後之A不顧其母反對與B結婚而產生嫌隙,甲愛子心切乃私自將僅有之房屋贈與A作為完成結婚登記之賀禮,豈料A於蜜月旅行竟發生意外死亡,乙因痛失愛子乃憤而要求與甲離婚。二人依法離婚後,乙始發現房屋已非屬甲所有,若乙與B均未有任何財產。

試問:乙與B得主張何種權利?(25分)

回應(1)
(一)乙對甲:

1、得依民法第1020之1第1項,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撤銷甲A之間的房屋贈與契約。

2、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夫妻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依照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甲夫乙妻根據題意,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甲乙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1) 依照民法第1020之1第1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此撤銷權,依照民法第1020之2,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惟如夫或妻之無償贈與行為乃是為了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時,他方不得聲請撤銷。

本例,甲以其婚後財產購買房屋一棟,此房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惟甲在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時,將之贈與給A作為結婚登記完畢之賀禮。此無償贈與行為,將減少甲的婚後財產,使乙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到損害。甲的房屋贈與行為是對A結婚的賀禮,與道德上義務的履行無關,乙應不受民法第1020之1第1項但書的限制,乙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故乙雖於離婚後才發現房屋已非甲所有,但根據題意,A乃是於蜜月時身亡,依照一般情形,蜜月與結婚之間隔不會差距一年,故甲A之間的贈與行為應可推定尚未超過一年。依照民法第1020之2,乙仍可於知悉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甲A之房屋贈與契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

(2) 一旦乙撤銷甲A之間的房屋贈與契約後,房屋仍為甲所有。甲乙依法離婚後,甲名下的婚後財產有房屋一棟,及每個月6萬元的月退俸。此房屋及月退俸皆非甲之繼承、慰撫金、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蓋月退俸乃是甲因工作達一定年限而取得之退休金,非無償取得。在乙名下則無任何的財產。乙可依照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向甲請求名下一半之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二) 乙對A: 乙為A之繼承人,得繼承A遺產之四分之一。

死亡也為法定財產制消滅的原因之一,如A、B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時,當A、B計算完剩餘財產分配後,產生A遺產的繼承問題。

A、B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A死亡後,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2款,父母甲、乙為A之繼承人。而A之配偶B依照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4條,也為A之繼承人。

依照民法第1144條第2款,A之配偶B得取得A遺產之二分之一,剩餘的二分之一則由甲、乙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分配。故乙得繼承A遺產的四分之一。 

(三)B對A:

(1) 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A、B已完成結婚登記,故B為甲之配偶。如A、B之夫妻財產制也為法定財產制的情形之下,死亡也為法定財產制消滅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妻需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

今B名下已無財產,A名下之婚後財產,扣除掉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而有剩餘者,皆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B可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之一半財產。(甲贈與A之房屋已因乙向法院撤銷而不為A所有,縱使乙未向法院為撤銷,此房屋為無償贈與的財產,故皆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2) B得繼承A二分之一的遺產

A的財產扣除掉給予B之剩餘財產分配後,剩餘的為A之遺產。B為A之配偶,依照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4條,為A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44條第2款,B得取得A遺產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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