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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1-31 19:22:29, 回應(1), 人氣(2806)

甲駕駛小客車,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 A相撞。甲見A倒地流血不止,僅以電話號碼囑託其外甥報案。警方接到報案後,及時趕到現場,不見甲之蹤影。惟甲之車牌號碼經路人記下並告訴前來處理的警察,於警察尚未查出車主時,甲主動打電話報警告知肇事。數月後,甲又駕車違規擦撞由B騎乘之機車,B倒地受傷。甲下車責問B騎車過慢,路人則通報救護人員 到場,並將B送往醫院。甲目送救護車離開後,因未見警察前來,遂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望B。試問,如何論處甲先、後行為?(25分)

回應(1)

甲之先、後行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加以審斷:

(一)甲之先行為,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1、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依實務見解,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甚至是不成立故意或過失的單純事故行為,皆為本罪之肇事類型。惟依學說見解,本罪刑度與過失傷害相比顯過於嚴苛,基於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以前行為違反義務為前提之法理,本罪之肇事行為至少應以過失為要件。是以,本題甲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 之機車騎士A相撞,非出於過失,不成立本罪。

2、再者,依學說見解,本罪之逃逸行為不以行為人是否離開現場為必要,應視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何加以判斷:

(1)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本罪之保護法益為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行為人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為相關之救助傷者行為。學說見解則有認為本罪保護法益在於民事請求權的保障,行為人肇事 後即必須留在現場以利事故責任之釐清。

(2) 依題示,甲於肇事後隨即囑託報案,就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而言,應該已盡到本罪規範目的之要求;嗣後甲主動打電話報警告知肇事,亦無礙於事故責任之釐清。故本題甲雖於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難認有逃逸行為。

3、 綜上,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之後行為,成立肇事逃逸罪:

1、 承前,本罪之肇事行為應以肇事者出於過失為要件。本題肇事行為,係由甲違規駕車所生,是以甲之駕車行為未盡注意義務、對於因此所生之肇事致人受傷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故甲之肇事行為出於過失,為本罪規範類型。

2、 依題示,甲於肇事後雖停留現場,惟僅下車責問B騎車過慢、而未盡相關之救護義務。嗣後又於警察到場前離開,而有礙於事故責任之釐清。故不論所採取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乃至於民事請求權之保障,甲均該當本罪之逃逸行為。

3、 綜上,甲雖停留事故現場,惟未盡相關之作為義務,仍應視為本罪之逃逸行為。甲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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