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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 99 律師考題 (三)
by 羅鎮 2012-01-31 19:21:27, 回應(1), 人氣(2899)

甲涉妨礙性自主而致人於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地方法院判決甲有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害人乙認為量刑太輕,請檢察官上訴,卻因檢察官遲誤上訴期間,致遭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因被性侵而羞憤不已,於得知上訴駁回翌日自殺身亡。如檢察官以乙自殺之事實,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甲不利益聲請再審,試問:應向何法院為之?法院應如何審理?倘若乙並非自殺身亡,而是於判決確定翌日傷重不治,法院對於再審聲請的審理是否有所不同?(25分)

回應(1)

㈠聲請再審,應向審理該案之地方法院為之

1.實務見解: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26條第1項,聲請再審,原則上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但再審原則上係對「事實錯誤」請求救濟,故不得對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720號判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可供參照。

2.本案適用:應向審理該案之地方法院為之。

依上述實務見解,本題因檢察官遲誤上訴期間,致遭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則高等法院所為係程序判決,而再審係針對事實錯誤請求救濟,故聲請再審,應向審理該案之地方法院為之。

㈡依實務見解,法院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第422條第2款之「確實之新證據」,包含嶄新性(新規性)及確實性(顯著性)兩要件,本案涉及者為嶄新性問題。實務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註:今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乙因被性侵而羞憤不已,於得知上訴駁回翌日自殺身亡,並非判決當時所存在事實,其證據當時應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故法院應駁回之。

㈢依實務見解,倘若乙並非自殺身亡,而是於判決確定翌日傷重不治,法院對於再審聲請的審理並無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65年第7次刑議㈠:「計程車司機A因過失撞傷B,經告訴提起公訴,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後,B因該傷死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參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 。本題A以傷害判處罪刑確定前,既無B死亡之事實,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質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生之事實,聲請再審。」可知,倘若乙並非自殺身亡,而是於判決確定翌日傷重不治,法院對於再審聲請的審理並無不同,法院仍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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