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聘於私立大學A,因於98學年度未到校上課時數達全學期二分之一,違反聘約規定,A校乃以甲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校教評會評議通過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教育部核備。教育部 以甲不續聘案,經A校各級教評會通過,程序並無瑕疵,乃函復A校準予核備。
(一)甲不服,得循何項程序救濟?(15分)
(二)又如甲主張其曠課日數部份係實施校外教學,其曠課日數之計算有誤,並未達二分之ㄧ,情結尚非重大,受理訴訟法院得否重為審認?試分別說明之。(10分)
第一小題爭點在於「私立大學教師對於不續聘決定,應以誰為被告,提起何種訴訟類型?」;要處理這個問題,必須精確掌握最高行98.7.1st決議內涵,只是該次決議處理的是「公立」學校教師解聘、不予續聘救濟事件,在私立學校是否有適用,實務目前尚無確定見解,惟學者在此希望能有突破的空間(解聘通知的定性不應定性為「處分」),而提出與最高行見解不同的訴訟類型。當然,如果時間夠的話,應該順帶提一下《教師法》第33條的特殊救濟途徑制度(教師有選擇自由)。
第二小題的部份,則是在處理「判斷餘地」的問題:例如「情節是否重大」的判斷,屬於「構成要件」的判斷,此一要件是否屬於「判斷餘地」的事項,將影響法院的審查密度,當然也應該考慮不予續聘的決定是否屬於嚴重干預基本權,進而使得司法審查密度提昇的可能;即使認為屬於「判斷餘地」,司法審查密度降低的情況下,法院在哪些範圍還能夠進行審查?
二、答題架構
(一)甲應如何救濟,說明如下:
1.本案應由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救濟,取決於私立教師與學校間聘僱關係之定性:
(1) 實務認為屬「行政契約」
(2) 學界有認為屬「公法契約」
(3) 小結
2.訴訟類型與被告之決定,取決於「行為定性」:
(1) 實務-目前尚無定見
(2) 學說-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
3.結論
(二)受理訴訟法院得否重為審認?
1.法院審查密度是否降低,取決於「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否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1) 是否屬於「判斷餘地」的因素:
(2) 小結
2.縱使認為屬「判斷餘地」,法院僅是審查密度降低,仍有審查空間
(1) 司法審查密度降低
(2) 結論
三、擬答
(一)甲應如何救濟,說明如下:
1.本案應由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救濟,取決於私立教師與學校間聘僱關係之定性:
(1) 實務認為屬「私法契約」
實務以學校之「公立」或「私立」區分,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聘僱關係為「公法契約」,私立學校與教師聘僱關係為「私法關係」。
(2) 學界有認為屬「公法契約」
有學者認為,按釋字533號解釋理由書與吳庚大法官意見書所提出「契約標的與目的理論」判斷標準,私立學校教師同樣適用《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且私校教師聘僱契約目的亦具有「教育學生」之公共目的,因此,應可定性為「行政契約」。
(3) 小結
倘按實務見解,私校教師聘僱契約屬「私法契約」,因此,教師對於聘僱爭議欲提起救濟時,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惟部分學者認為屬「行政契約」,則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2.訴訟類型與被告之決定,取決於「行為定性」:
(1) 實務-目前尚無定見
目前實務作成「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後,可能有以下兩種處理方式:
A.擴大前開決議適用範圍-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目前實務對於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爭議之處理,已作成「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學校之解聘通知屬「行政處分」,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僅為前述解聘處分的「法定生效要件」,因此公立學校教師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或依《教師法》第33條,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撤銷訴訟」。
B.延用過去對於「私校解聘爭議」之見解-分別提起「確認訴訟」、「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以前,實務對於「私校教師解聘」的見解認為,私校學校解聘通知僅是「契約上意思表示」,而主管機關之核准為「行政處分」,私校教師得分別針對「學校之契約意思表示」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與針對「主管機關之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並提起撤銷訴訟」,或逕提「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2) 學說-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
A.多數認為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否之訴」
惟多數學者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作成決議之見解,即認為「行政契約禁止併用處分原則」下,不應將解聘決定定性為行政處分,而應解為「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學者多數認為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否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
B.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亦有不同見解:
惟承上所述,部分學者認為私校教師聘僱契約應屬於「行政契約」,因此,私校教師如或不予續聘通知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3.結論
依實務見解(最高行98年7月第1次聯席會議結論),本案甲應以「A校」為被告,選擇循「申訴、再申訴,撤銷訴訟」或逕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倘依學者見解,仍以「A校」為被告,惟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然究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救濟,則事私校教師聘僱契約之定性而定)。
(二)受理訴訟法院得否重為審認?
1.法院審查密度是否降低,取決於「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否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1) 是否屬於「判斷餘地」的因素:
實務認為,究竟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享有「判斷餘地」,應考量:A.事件之性質(高度屬人性、高度專業性、高度預測性決定)、B.組織與程序(是否有獨立機關或社會多元代表代表組成委員會作成判斷?)、C.是否有立法者授權?如具有前述因素時,屬於「判斷餘地」,基於權力分立之考量,司法審查密度應降低。惟有學者認為,如事件決定涉及「嚴重干預基本權」時,應提昇司法審查密度。
(2) 小結
本案關於教師不續聘之決定屬於「高度屬人性」之決定,原則上認定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密度應降低。然由於該決定將剝奪甲教師之工作權(身分關係之改變),屬於「嚴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司法審查密度應適度提昇,則本案法院本「得」為重新審認是否屬「情節重大」。
2.縱使認為屬「判斷餘地」,法院僅是審查密度降低,仍有審查空間
(1) 司法審查密度降低
即在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的情況下,法院仍得審查行政機關關於「事實認定」是否基於客觀、正確無誤之資訊、是否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以及適用法令是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
(2) 結論